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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3:52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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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
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
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和指导服务,依照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
划和鼓励政策、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
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
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
交易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
,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和中小
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
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鼓
励建设、承租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退
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的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
、免征所得税、营业税。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
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
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发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
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
业孵化基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
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
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
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以及兴
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创
建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劳务合作、招商、产品与技术的展览展销及自
营进出口业务等活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外贸易、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
当给予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
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
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
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
金。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增加信贷产品品种,推进服务创新
,拓宽中小企业信贷渠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
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机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和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的征集、评估、公
示、担保、风险控制和失信追究制度以及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
系建设以及信贷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
、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形成协调、互助、自
我约束和自我完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
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和职工的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
、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商会
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技术支持、
人员培训、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维护权益等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机构创造便利
条件,培育并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
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
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
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
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
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
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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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6〕184 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规定: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但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实施办法,落实新的住房信贷政策。

二、各商业银行在受理住房贷款申请时,应要求贷款申请人如实填写购房用途,并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确定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比例,同时,按有关规定将住房抵押贷款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变化,加强监测分析,强化“窗口指导”,督促商业银行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0]108号

秀城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发个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
市食品开发办公室负责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 凡需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并严禁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蔬菜种植地区销售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依法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有合法农药经营资格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依法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市食品开发、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应对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生产的蔬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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