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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9:30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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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生活上的照顾和物质上的帮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村民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地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和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和贫困地区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定期免费为其检查身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
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对于智障、肢残以及行动不便的分散供养对象,要指定其亲友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为其保管供养资金存折和支取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两种供养方式。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政府负责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对有条件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配,其他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村五保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拖发、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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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作者:李元邃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1)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2)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3)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

(1)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审判行为)。

(3)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

(4)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可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

(6)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

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7)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8)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 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7]13号

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保证政府性债务及时偿还,防范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市级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市级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等,或者市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市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带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偿债准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偿债准备金的筹集

  第五条市级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市级每年一般预算支出计划中安排5%~8%的资金;
  (二)市级政府基金收入及附加收入按收入总额的10%提取;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贷款项目补助收入;
  (四)政府性资源使用经营收入按地方财政收益部分的20%提取;
  (五)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城市公用事业取得的收益,按地方财政收益部分的20%提取;
  (六)偿债准备金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债务总额和上述来源筹集偿债准备金,并于每年年初编制市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不低于上年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

  第三章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七条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和临时调度垫付债务资金缺口。偿债准备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八条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由用款单位根据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偿债准备金用于临时调度垫付债务资金缺口,主要是为了解决债务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项目资金紧张问题,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已经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二)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已经有明确的到位时间;
  (三)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必须有相应的土地或房产等资产作保障;
  (四)临时调度债务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订立合同、协议。
  第十条临时调度债务资金的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对使用偿债准备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偿债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对使用偿债准备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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