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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7:09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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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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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技术监督局 农业部


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技术监督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意见》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商林业部、国内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科委等有关部门,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及“科教兴农”精神,发挥标准化在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而提出的。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对于加快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副产品产量和质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予以
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搞好。

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
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的需要。几年来,我国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在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副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规范粮食、棉花、油料等主要农产品收购秩序和市场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
劣农用生产资料违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的要求和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
如下意见:
一、大力加强农业标准体系建设
农业标准体系主要指围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制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基础,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配套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系列标准的总和,还包括为农业服务的化工、水利、机械、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等方面的标准。
建国以来,我国在主要农副产品、种子、饲料、农药、化肥、农(牧渔)业机械等方面制定了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农艺技术规范。这些标准对我国农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初步建立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根据新的情况,针对农、林、牧、渔各业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总体上,这个体系的建立要从确保农副
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收入稳定增加的目标出发,突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农副产品等级标准;二是种子、苗木、种畜禽、水产种苗等品种和用种质量标准以及农用生产资料质量标准;三是农艺技术规范;四是农副产品包装、储藏(冷藏)和运输标准。围绕上述内容,“九五”期间要抓好
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等级和农用生产资料及配套标准。要紧密围绕种子(含苗木、种畜禽、水产种苗,下同)、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机、农用薄膜等基本生产资料,进一步完善质量标准,研究快速、适用的先进检测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农药、兽药最高残留限
量及检测技术标准,完善动植物检疫规程标准;要立足我国的实际并借鉴国际上有益的经验,认真做好棉花等级标准的修订;抓紧大米、小麦粉等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的研究,为制定和完善加工标准打下基础;适应小包装、规格化时鲜水果和蔬菜的市场需求及现代连锁经营的需要,着手果
蔬等级标准和包装、贮藏、运输、加工方面的研究和标准制定;制、修订肉类分部位分割包装标准,健全肉类检疫规程等标准。上述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农业、林业、内贸、供销、轻工、化工等部门分工实施。有关科技攻关,由国家科委予以立项。
2、抓紧制定或修订品种标准和区域性农艺技术规范。根据市场对优质农产品的需求,加速制定粮、棉、油、果、蔬以及畜禽水产等优质农产品品种标准。要面向农业生产的全过程,根据各地农业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制定地方农艺技术规范,并针对农民文化水平的实际情况,把先进适
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及时转化为简明扼要、便于操作的标准文本和标准图表、图片。当前,主要围绕“米袋子”、“菜篮子”等产品的生产,制、修订良种繁育、水稻旱育稀植及抛秧、精量半精量机械化播种、平衡配方施肥、地膜覆盖、吨粮田栽培、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节水灌溉、速生
丰产林、畜禽规范化饲养、海淡水养殖等技术规范。上述工作,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会同地方农(牧渔)业、林业、供销、粮食和商业等部门负责实施。跨省区的区域性农艺技术规范由农业、林业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范围组织并实施。科研攻关应纳入科研计划。
3、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农副产品和种子生产、加工和贮运、经营企业,要把标准化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抓紧抓好。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总之,要通过各方面努力,力争“九五”期间基本建立起主要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业标准体系。
二、认真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
组织实施标准是农业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标准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转化为生产力。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1、贯彻实施种子和农副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确保种子和农副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围绕“种子工程”,在种子鉴定、检测、繁育、生产、加工、贮运等环节,抓好相应标准的贯彻落实,使商品种子质量逐年有所提高。国营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
粮食等级标准定购和议购;各级粮食市场要坚持把粮食等级标准作为市场准入和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供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棉花等级标准收购;烟草部门要作好新的四十级烤烟等级标准全面实施工作。要结合其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逐步把农副产品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加工、贮藏(冷
藏)、包装、运输标准作为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
2、广泛开展农业综合系列标准化,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践证明,围绕农业生产过程制订配套系列标准,加以推广应用,这是在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提下,促进包括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播种、统一灌溉、统一施肥、统一防治
病虫害、统一机械作业等主要内容在内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一种有效手段,今后要进一步总结和深化。要坚持以县为基础,由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技术监督、农(牧、渔)业、林业、科技和农资供应等方面,积极开展农业综合系
列标准化示范工作。
“九五”期间,示范工作要逐步做到省有示范县、县有示范乡、乡有示范村、村有示范户,形成一级带一级,层层有典型引路的良好示范网络。各级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科技和供销等部门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各地的示范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的经验
,以一种或一类优势农副产品为龙头,以市场为导向,以农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组织为依托,在一定区域内对农副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从而达到提高农副产品产量、质量和效益的目的,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应用。
三、加快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
农业监测体系是指为提高农副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质量,由各类具备农业专业技术和监测能力的检验、测试机构组成的监测网络。
1、目前,我国已建立了粮油、食品、农药、化肥、饲料、农机具等30多个国家级质检中心,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和各地也分别建立了一批部级和地方性的检验、监测机构,对部分农副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某些项目开展了监测工作,为建立农业监测体系初步奠定了基

础。
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快农业监测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要求,本世纪末要建立起以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监测为重点,包括对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在内的较完整的农业监测体系。其中,农副产品监测的主要对象是:粮油、棉毛麻
丝、果蔬、畜禽、糖茶、水产品、蜂产品、烟草等及其加工品;农用生产资料监测的主要对象是:肥料、农药、饲料、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鱼、兽药及兽用器械、农林机具、热作机械、农机零配件、渔机仪器、渔具渔材、渔用药品、农膜等;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主要对象是:农业
环境、病虫害、疫情、土壤地力、水质、大气污染等。
2、“九五”期间,根据国家财力和现有基础,第一步健全并完善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监测体系,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及各类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测。特别是要配合各地的“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加强对粮油、果蔬、畜禽、水产等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质量和农药残留、兽
药残留的监测,确保人身安全健康;第二步是健全并完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涉及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艺技术规范的实施,开展监测。特别是要配合“科教兴农”、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综合标准化示范工作,广泛开展监测和技术监督服务。

3、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的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统筹规划。在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中,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地方的积极性,切实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国家监测体系的建设,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现有的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部级质量检验、监测机构,尽快将其建成人员素质较高、有较强的检验和监测手段、内部管理较完善、达到国际水平的检验、监测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承担全国性投资大、技术要求高的重点监
测项目,并对地方监测机构的监测业务进行指导。
二是地方监测机构的建设和完善,要贴近农村、贴近农业、贴近生产单位和用户,以便就近就地进行快速监测。在地方监测机构建设中,除充分利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建立的检验机构及农业等主管厅局设立的检验机构外,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校、农业技术推广等部门
的力量和条件,从中择优填补空白项目的监测机构,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为配合农村市场的建设,要在各类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特别是大型批发市场,逐步建立快速监测点,开展市场质量监测服务。
三是对纳入农业监测体系的检验、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考核认可,并加强对其日常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监测计划的协调,避免重复检验,提高监测工作的合理性和时效性。
四、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需要有关方面共同努力,采取切实措施,才能取得成效。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是增强农业基础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农村经济秩序、推广农业技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一个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就是加强、保护和扶持农业这个高度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2、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省长负责“米袋子”,市长负责“菜篮子”,要充分运用农业标准化手段,以取得更大的工程实效。以县为基础开展
的农业综合标准化和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保证体系试点,要由主管县长挂帅,亲自领导落实。各级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和内外贸部门的分管领导要亲自参与,切实负责。同时,要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3、统一组织,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农业标准和监测工作涉及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多个环节、多个部门,需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统一组织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合作,计委、财政、科
委等部门给予支持。要广泛吸收管理能力强、产品质量高和效益好的企业、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同各项科教兴农计划有机结合起来,在编制、下达和实施农产品基地建设
、丰收计划、星火计划、推广计划和火炬计划等项目时,充分运用农业标准化这种手段。



1996年6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保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门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七条 除《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体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申请复议,但不得对其所依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
者复议决定申请复议。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十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辖。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规定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
门管辖。
第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相应工作部门的,申请人不服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虽有上级主管部门,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权限,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可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管辖。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授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性公司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该公司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应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复议任务的工作部门,应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配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复议员、助理复议员、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复议活动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不要求继续复议的,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对行政公署设立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该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报请批准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非常设机构被撤销的,批准设置该非常设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活动,被申请人不能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活动。
委托他人 代为参加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解除委托应当报告复议机关。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申请期限,应当提交有关延期理由的证据。
复议机关决定准许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复议机关准许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受理。
第三十三条 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撤诉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裁决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暂不受理;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其中一个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另一个机关可以裁决不予受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六)被申请人不明确的,裁决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提出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先后提出复议申请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十五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召集各种类型的会议,通知有关复议参加人到会,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四十二条 复议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制作笔录应当由补充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载明制作日期。
第四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下级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二)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或者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被撤销,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答辩的。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权利;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放弃申请权利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终结审理,并有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分适用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照复议管辖原则经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延长。
延长复议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补充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一条 补充申请人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该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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