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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1:56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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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京科政发[2002]62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技术经纪人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行为,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技术经纪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近三年无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委和市工商局共同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经纪资格证书》。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条 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专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核定为"技术经纪";经营项目核定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四)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话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技术经纪活动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由市科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技术经纪人传播虚假技术、欺诈等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科委举报。
第二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2年11月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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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塘沽海河大桥是采取部分集资借款办法和国家投资结合兴建的一座大桥,试行“以桥养桥”的管理办法。待还清集资借款后,如何管理,届时再议。

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塘沽区海河大桥的养护,贯彻“以桥养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塘沽区海河大桥为城市桥。凡领有牌证的本市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通过塘沽区海河大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养桥费的以外,均应
缴纳养桥费。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桥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不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警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清扫车、垃圾车、道路桥梁施工及养护用车;
(四)公共汽车(不包括长途汽车、包车、班车、出租汽车);
(五)农村单位、个人完成交售粮菜任务的运输车辆;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经塘沽区海河大桥管理所(以下简称“桥管所”)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免征养桥费的车辆。
第四条 凡委托塘沽运输公司所属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塘沽乡镇企业局副业运输站的农业车辆运输物资的,过桥时,均按实际托运物资吨数,每吨收取养桥费一元。
第五条 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缴养桥费的车辆,不论是否装载人员或货物,过桥时一律按车辆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养桥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货运汽车核定载重量在十吨以下的(包括十吨),每吨收费一元,核定载重量超过十吨的,超过部分折半收费;
(二)客运汽车按定员每十人收费一元,五人以下的收费五角,六人以上不足十人的按十人计征;
(三)不能载运货物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比照载货汽车折半计征;
(四)胶轮拖拉机按所带拖车核定的载重吨位,每吨收费一元;
(五)畜力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吨收费五角。
超重车辆过桥,应视情况,加收桥梁损耗费。
第六条 凡按次缴纳养桥费的各种车辆,缴费一次,可往返过桥各一次。
第七条 养桥费征收办法: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受委托的营调部门代向货主征收,营调部门每年从此项收入提取5‰的手续费;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桥管所负责征收。养桥费票据由桥管所统一印制。
凡经常过桥的车辆,可按月、按季一次缴费,缴费后凭发给的过桥证过桥。该项收费按每日往返过桥一次,每月三十日计算。
第八条 海河大桥检查卡的检查人员有权查车验证,司机、车工和随车押运人员必须服从检查,无票无证车辆,必须办理缴费手续方能通过。
第九条 对有意少报载重吨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伪造过桥票证、骗取免费证、以及涂改、转借过桥证的,除照章补费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应交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由当事人个人负担,单位不得报销。
对拒绝检查,拒不交费,无理取闹,妨碍大桥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养桥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桥工程费,包括正桥、引桥、引道的小修保养费和大中修工程费,以及海河两岸桥头广场的绿化、美化费。
(二)养桥事业费,包括养桥车辆、船舶、机械设备工具、航标、照明、通讯等设备的购置费;桥管所必须的生产管理房屋和职工宿舍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包括人员工资、桥梁科研费、职工培训费、安全、宣传、劳动保险、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三)养桥费的收入,除用于本条(一)、(二)两项支出外,先偿还向国家和企业借支的建桥资金,借款还清后,多余部分作为塘沽区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养桥费的年终余额,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养桥费由塘沽区财政局监督使用,桥管所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滥用、挪用该项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海河大桥通车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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