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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9:25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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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991年9月12日通过 1991年10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事项,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扼要、符合规范;
(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汇总,并同有关机关协调后,编制新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有关机关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须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常务委员会主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要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处理办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立法议案经批准后,根据法规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等情况,分别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机关:
(一)属于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机关共同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属于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机关代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起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论证及与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法规草案起草阶段协调工作由起草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办理外,还须有藏汉两种文字的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说明。必要时应附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请审议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初审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代表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等进行讨论和论证。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立法的机关修改。
常务委员会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法规草案退回提请立法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意见基本一致时,交付表决;如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者修改意见较多,本次会议不能表决时,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
员会会议再行审议决定。
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大会审议,可以交付表决,也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提请立法的机关要求撤回的,应书面陈述理由,报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草案的最后文本为准,由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应一并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或者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属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西
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议或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物和《拉萨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某一适当时间为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期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该地方性法规所涉及的内容另作新的规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即行失效,并须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
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新的情况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作出关于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将决定及该法规的修改本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含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授权有关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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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审查了1982年国家预算草案。
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国家预算,总收入为1104.5亿元,总支出为1134. 5亿元,收支相抵,支大于收30亿元。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82年国家预算收支指标比较,收入和支出各增加5亿元,项目之间略有调整,变动很小。会议认为,1982年国家预算的安排是适当的,决定予以批准。
为了完成和超额完成1982年国家预算,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充分认识当前的大好形势,克服前进中的困难,按照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努力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政管理,控制财政开支,确保国家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为稳步发展国民经济,逐步实现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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