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16:30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实施,面向农村经济主战场的指导性科技开发计划,是我国国民经济计划和科技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科教兴农的重要措施。为促进星火计划管理科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星火计划的宗旨是:把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引向农村,引导亿万农民依靠科技发展农村经济,促进乡镇企业科技进步,提高农村劳动生产率,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星火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引导农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农村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引导农民改变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建设一批以科技为先导的星火技术密集区和区域性支柱产业;推动乡镇企业重点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动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实施东西合作工程;培养农村适用技术和管理人才,提高农村劳动者整体素质。
  
  第四条 星火计划的指导思想是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为战略重点,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为动力,把提高农村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摆在首位,着重解决农村经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保持一致,引导、促进农村走向市场经济,提高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星火计划实行国家、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部)、地、县四级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各级科委都要建立和完善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国家有关部门要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要保持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科委星火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星火办)归口管理星火计划,负责制定全国星火计划有关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指导、协调全国星火计划实施工作。
  
  第七条 省、部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星火计划有关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评审、申报并管理、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编制省、区、市及部门星火计划,指导、协调本地区或部门的星火计划工作。
  
  第八条 地、县星火计划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国家和省级星火项目及其申报和初审工作,编制和管理本地、县级星火计划项目。
  
  第三章 星火区域性支柱产业项目
  
  第九条 星火区域性支柱产业项目(以下简称支柱产业项目)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以当地资源优势为基础,以科技开发为先导,引导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占有主导作用的星火项目。实施支柱产业项目是星火计划项目开发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密集区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是星火计划深入实施的核心环节。
  
  第十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科技开发为主要动力,坚持市场需求导向,从转化本地资源优势出发,加强技术、人才、资金、管理集成,必须体现鲜明的科技特色和有效带动产业结构调整的综合效果。
  
  第十一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有利于解决农村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立足于市场需求,坚持产前、产中、产后的衔接,以龙头企业带动基地、基地连接农户的规模经营方式,合理配置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减少农户的市场风险,促进农民收入提高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十二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形成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专业化分工与整体发展相协调,促进行业科技进步,保护生态环境、降低物耗、能耗,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科技含量的良好发展机制。
  第十三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具有支撑产业不断发展和壮大的产前、产中、产后相互配套的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向规模化、集体化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支柱产业项目的具体申报、实施和认定程序见星火区域性支柱产业项目实施细则(附件3)。
  
  第四章 星火技术密集区
  
  第十五条 星火技术密集区(以下简称密集区)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定的经济区域内,以科学技术进步为主要动力,技术、人才、资金、管理等要素科学组合、优化配置,形成产业结构与布局合理,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经济、科技、社会全面进步的农村区域经济综合发展示范区。
  
  第十六条 密集区建设要按照现代化、社会化和城镇化方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形成与当地经济基础、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文化背景相适应的新型小城镇。在相应的经济区域中,对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村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具有较强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密集区内的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贡献率以及劳动者素质明显高于当地及同等条件地区。
  
  第十七条 密集区布局必须符合国家对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根据不同经济发展地区科技、经济、社会综合发展的需求,在避免重复、突出特色、强调示范的原则下进行安排和布局。
  
  第十八条 支柱产业项目是密集区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密集区内必须具有一个以上对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主导作用的支柱产业项目,以及相应的具有科技开发实力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密集区的区域范围根据引导示范需求和相应条件确定,星火产业带是星火技术密集区的形式之一,在一般情况下,应主要在县级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条 密集区建设以地方为主,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必须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有切实措施,保证实现密集区发展的目标规划。国家对密集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协助地方政府为密集区的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密集区建设由地方政府申报,实行先实施、后认定。在地方组织实施的基础上,达到密集区建设标准的,由国家科委评审、认定。具体申报、实施、认定程序见国家级星火技术密集区实施细则(附件2)。
  
  第五章 星火项目管理
  
  一、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是星火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引导、推动星火计划不断发展,形成支柱产业项目和密集区的最基本的结构单元。
  
  星火项目管理的基本目标是有利于形成和促进支柱产业项目的实施和密集区的发展壮大。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项目实行国家、省、地、县四级管理。申报国家级项目由各省科委统一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国家科委星火计划办公室审核认定。省、地、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由各级所属科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 立项条件
  
  1.符合国家技术和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区域性支柱产业发展规划和密集区建设的需要,或有可能成为支柱产业项目的生长点。
  
  2.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可靠,注重采用高新技术。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所开发的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较高的投入产出比。
  
  3.短期内投产并能达到一定的经济规模。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和明确的促进产业发展的目标,并能带动周围区域经济发展或行业科技进步,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作用。
  
  4.项目承担单位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承贷信誉,同时必须具备银行所规定的信贷条件。
  
  5.项目承担单位管理水平高,经营机制先进灵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应用能力,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并具有相关的承担项目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实行自下而上申报和自上而下下达相结合的方式编制,并逐渐加强自上而下项目的比例和支持力度。自上而下项目主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求,选择带动行业性、全局性发展的重大关键技术,经过组装配套,达到生产开发标准,以择优或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并提供必要的配套资金支持,重点推动乡镇企业、行业科技进步。自下而上申报项目实行指标控制,由各省科委组织。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材料
  
  凡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由申请单位填写《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和《一九九年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申报表》。申请国家专项贷款支持的项目,还须填报贷款项目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申报程序
  
  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科委申报,经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科委筛选、评审,上报国家科委认定。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项目由部门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评审上报,同时抄送项目所在省科委。
  
  国家级星火项目,在各级科委评审上报的同时,必须加强与各级银行和金融单位的结合,农业银行开户的项目要双向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时间
  
  各省科委及有关部门须于每年10月1日前将申报下一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材料一式二份报至国家科委星火办。基层科委报至省科委的时间由省科委确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审
  
  国家级星火项目由省科委负责评审,聘请有关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进行综合评审。根据立项条件,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技术先进性。技术先进成熟,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注重选用高新技术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二)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合理性。以经济效益为核心,对经济效益显著,能够带动当地农民共同富裕的优先安排;
  
  (三)项目可行性。生产要素配置优化,有利于农村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充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优势,易于形成新兴产业。
  
  各省科委根据国家级星火项目年度立项控制指标,对经过评审的项目择优排序,由国家科委星火办认定。
  
  第三十条 项目认定
  
  国家科委根据当年已确定的项目控制数、信贷规模及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原则,对各省科委评审上报的项目进行认定,编制年度计划。
  
  认定优先原则
  
  1.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
  
  2.有利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东西合作的项目;
  
  3.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类地区居同行业领先水平;
  
  4.出口创汇外向型产业开发;
  
  5.有利于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开发新兴产业。
  
  第三十一条 计划下达
  
  国家科委将认定的项目编制成年度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前下达到各省科委及有关部门。信贷计划与银行联合下达。
  
  第三十二条 申报国家专项贷款支持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根据年度信贷规模,综合平衡后向有关银行推荐。
  
  二、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省科委收到国家科委下达的国家级年度计划后,须立即转发到地、县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并根据具体情况,下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签定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工作。部分重大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地方科委共同组织实施,强化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科委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并及时帮助项目承担单位总结、交流、推广。国家科委和省科委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并及时研究有关方针、政策、战略及对策。
  
  第三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项目由于出现不可预见或人力难以抗拒等原因需修改或变更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科委进行调整,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全国星火计划的实施管理,促进星火计划不断提高管理层次和水平,各级科委要认真执行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制度。
  
  1.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包括:本省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密集区年度执行报告和支柱产业项目年度执行报告。
  
  2.年度执行报告由国家科委制定统一的内容提纲。各省科委星火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完成本省的年度执行报告。实施密集区的地方政府、支柱产业项目的龙头企业,负责填报相应的年度执行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科委。
  
  3.各省科委负责将本省星火计划、密集区、支柱产业项目年度执行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汇总报送国家科委星火办。国家科委星火办于每年一季度前汇总、编印全国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
  
  三、项目验收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星火项目验收由省科委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并组织验收。重大项目可申请由国家科委参加或组织验收。
  
  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现场验收的方式,由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参与项目实施的专家不得作为验收组成员。
  
  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组织自查,并做好验收文件资料及现场的准备工作。
  
  2.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地科委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3.项目通过验收后,由省科委将验收报告连同《星火计划验收项目报表》报国家科委星火办审核备案。
  4.列入国家级的星火项目,经国家科委核准后,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省、地、县项目根据各自情况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八条 星火计划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技术成果的鉴定,按《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继续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总结、指导,提高和扩大其实施效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星火计划的投资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和承担项目的各类经济实体,企业是星火计划的投资主体。国家通过各金融机构有针对性地支持部分信贷资金,仅起宏观引导作用。各地要逐步建立星火发展基金,有偿使用,流动发展。星火计划大力提倡多渠道筹资和集资,逐步发展壮大。
  
  星火计划要建立起以企业自筹为主、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吸引外资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稳定的投资体系。
  
  第四十一条 银行贷款当年新增规模以切块下达为主,部分作为专项贷款下达,同时要做好历年回收再贷工作,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级重大星火项目。借贷的偿还按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拨款主要用于支持各级星火计划的管理与实施、人才培训及国家级重大星火项目。
  
  第四十二条 国家科委用于星火计划的拨款,由各省星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负责资金的监督、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章 人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星火培训主要围绕星火计划的实施与扩散组织进行。星火培训包括技术培训、管理培训和师资培训三大类。采取面授、函授和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培训的主要目的是有利于扩散星火技术,提高管理、经营水平,努力提高农村劳动者整体素质。
  
  第四十四条 星火培训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培养农村技术和管理人才。培训工作的重点是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农民企业家、技术人才和技术能手。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委根据星火计划需求与发展,建立若干国家星火培训基地,进行高层次的技术、管理和师资培训。培训基地要立足自我发展、以学养学,向培养、咨询、服务、开发等多功能方向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各地组织建立星火企业家合作组织,以民办、民管、民营、民受益的原则,成立星火企业发展促进会或星火企业家协会等组织。
  
  第四十七条 加强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培育各类农村技术协会、研究会和农民协会,开展种养加、技工贸、农工商等社会化服务,促进农村市场体系发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重点培训任务以招标形式下达给星火培训基地。国家科委通过对受训学员进行考核和调查跟踪,评价培训基地的培训效果,重点扶持承担国家培训任务的国家级培训基地。
  
  第八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取得优异成绩并做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多种形式的表彰与奖励。
  
  第五十条 各省要加强和完善星火奖励制度,并设立省级星火奖,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或奖励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星火计划管理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国家科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
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1980年2月20日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审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