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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8:14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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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活动且产品在国内销售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实施监督,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的督促、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分局负责所在辖区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生产者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为:

  (一)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二)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机构备案登记;

  (三)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

  (四)生产者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向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机构申请执行标准登记;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有标识,产品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生产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以满足产品执行标准中对出厂检验用仪器设备的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按产品执行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六条 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每年初各分局应当根据辖区经济特点确定受检企业名单并报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根据各分局报送的名单拟定全市标准实施的受检企业目录。

  第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提前通知受检企业准备相关材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须出示工作证。

  第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询问、了解企业实施标准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实施标准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检验报告;

  (四)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逐项如实记入《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并逐一作出单项检查结论。有不合格项目的,应当注明不合格的简要事实。

  全部项目都合格的,则总体检查结论为合格;任一单项不合格则总体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及企业代表应当在《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有不合格项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列入当年受检目录中的企业拒不接受检查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将该企业继续纳入下年度标准实施监督受检目录,并可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从事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者泄露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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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4号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全国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结束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迅速作出部署。目前20个主要产煤省(区、市)全部组织成立了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18个省(区、市)已派出75个督导组进驻所属国有重点煤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以下称《紧急通知》)以及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各地区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推动瓦斯治理"七项措施"的落实,有效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健全督导组

  各地要高度重视瓦斯治理督导工作,选派作风好、懂业务的人员参加督导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检查督导组工作的开展情况,督促督导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尚未组织成立瓦斯治理督导组的,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及《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组建瓦斯治理督导组,并确保督导组组织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要求辖区内的主要产煤市(地)人民政府向发生事故较多的县(区)派驻督导组,确保瓦斯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每个煤矿企业。

  二、督导组的职责与权限

  (一)检查督导煤矿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主要领导履行安全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并落实瓦斯治理责任制,将瓦斯治理职责明确分解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总工程师、当日值班负责人,做到层层落实;督查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跟班情况,确保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检查督导煤矿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的情况以及瓦斯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要及时下达督导意见书,责令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三)检查督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457号)以及《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的情况,尤其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立即予以停产整顿。

  (四)检查督导煤矿企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尽快建立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对于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且运行可靠,并确保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有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

  (五)检查四类矿井(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的关闭取缔情况。检查五类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停产整顿的情况。对于非法开采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或停产整顿。

  (六)检查督促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进行安全评估,对未进行评估的矿井要及时向本地区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汇报,督促有关部门全面完成安全评估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已鉴定为突出矿井仍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设可及时切断架线电源的瓦斯断电仪等安全措施。

  (七)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核算矿井通风和生产能力,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核定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和配置下井人数。

  (八)督导组对于煤矿企业存在的安全方面问题,可以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建议,下发督导意见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责成企业立即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可责令停产整顿并立即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导组工作要求

  (一)各督导组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要经常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掌握所驻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要经常下井调查研究,排除隐患,实施重点督导和专项督导。

  (二)对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措施、期限、责任和防范措施。

  (三)督导组成员要严格工作纪律,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不履行职责或擅离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督导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督导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接受有关违章指挥、超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冒险生产等行为的举报。

  (五)各督导组要建立督导档案,搞好定期分析和总结,及时汇总重要安全信息,每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督导工作情况。

  四、加强监督与考核

  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督导工作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并严格考评与奖惩,定期对督导组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督导组奖惩与派驻企业安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依据考评兑现奖惩。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的,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

  五、定期汇报督导情况

  从4月18日起,各省(区、市)每月、部分省(区、市)每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一次本地区瓦斯治理督导工作进展情况,同时每月安排部分省(区、市)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视频调度会议上进行汇报。请各省(区、市)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汇报工作,并于4月20日前将汇报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

  (一)汇报内容

  1.瓦斯治理督导组工作开展情况;

  2.采取的瓦斯治理措施及瓦斯治理措施落实进展情况;

  3.监督检查矿井情况;

  4.对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矿井安全评估进展情况;

  5.监督检查煤矿以风定产情况;

  6.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其中:第3、4、5、6项内容按附件1填报。

  (二)汇报时间

  每周星期五(汇报安排见附件2)、每月30日各省(区、市)都要将书面汇报材料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每月第1周的星期一上午8:30在本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或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视频会议室作汇报发言(每月汇报单位安排见附件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 话:010-64214078、64463290

  传 真:010-64234662(自动)、64211843

  电子信箱:dd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煤矿瓦斯治理督导情况汇报表

   2.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周汇报单位安排表

   3.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月视频会议发言单位安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5-04/21/F_c454fb7efa5c49c59db5ff75f64fc318_wsfj.xls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林业局


琼林〔2006〕215号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林业局:
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公益林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
海南省林业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9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琼林〔2006〕215号


海南省林业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市县林业局:
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五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七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八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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