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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06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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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为加强国家海洋局系统海洋资料的管理和服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服务,开发信息资源,服务四化建设的方针,特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机构
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对全国、全局海洋资料实施有效集中管理的职能部门。它通过制订和监督海洋资料管理条例的执行,国内外海洋资料的收集、交换,建设和管理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料资源,为全国和全局提供服务。各分局、研究所的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为执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该海区内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的职能部门,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对其负有业务指导职责。各中心站、海洋站、测报组、浮标岸站、污染监测站、调查队和各研究所的调查研究部门,是我局海洋资料的产出部门,首先应对资料做好质量审核审查,并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海洋资料的管理业务。
上述海洋资料各部门组成了我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系统。
二、管理服务原则
1、我局各类海洋资料执行国家海洋局统一领导,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和各分局、研究所资料工作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统筹领导制订海洋资料工作的发展方针、政策和规划。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统筹规划我局海洋资料系统的建设、发展、仪器装备及人员配置和训练,并负责对各分局、研究所海洋资料部门进行业务技术的指导和检查。局属各单位请示有关资料业务工作的文件,统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处理,或经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向局呈报。
2、凡属局主持、下达的重大科学考察项目、国际合作调查、区域性调查项目,在论征、计划下达和成果验收时,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或由其授权下属资料管理部门派员参加,落实资料管理责任。局属各单位申报成果或召开成果鉴定会,必须在本单位资料管理部门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加盖资料验收合格章后方可进行。局管重大调查项目实施时,应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或由其授权的所在海区分局资料室派员参加、履行资料管理职责。
3、各海洋调查、观测监视监测、研究部门均须按《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报送海洋资料。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每季度向局递交海洋资料报送执行情况报告,并转发局属各单位。
4、局海洋资料基金,主要用于购买非国家投资获取的或掌握在局外单位(含个人)拥有的海洋资料。海洋资料基金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统筹管理使用,各单位确需使用基金购买上述资料时,可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出申请。
5、凡在任务、报告尚未完成前报送的海洋资料,各级资料部门要信守契约要求的保密期限和范围。如有违反,提供方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或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6、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我局海洋资料的国际交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无极使用国家海洋资料对外进行交换。
7、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应及时公布更新的海洋资料目录清单;各级资料管理部门应及时报送非常规调查或通过多种方式获取的海洋资料目录清单,以疏通资料情报渠道,便于资料的交流使用。
8、各资料部门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遵循信誉第一,用户至上的服务宗旨,主动热情地为海洋资料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9、局系统各单位按局计划任务范围索取所需的原始资料时,各级资料部门应优惠予以提供。凡资科产出部门需其提供的原始资料,应给以无偿提供。其它资料只收资料载体费和机时予费的一半。
10、凡属局计划外的项目,需用海洋资料时,需持分局、研究所一级的足以证明用途、项目、内容、范围、时段等内容的函件,各级资料部门方可提供所需的原始资料,但需收取资料费和成中费(如资料载体费、机时费、复制费、邮寄费等)。
11、凡各单位对外开展横向服务所需的原始资料,除必须按第10条手续办理外,还应加收管理费。
12、凡不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在其未完成报送任务前,各级资料部门将不向其提供资料和资料产品服务。
13、局外系统索取原始资料,凡其单位与我局各级资料部门有交换关系的,在基本对等原则下,可以提供原始资料,收费也采取对等原则。
14、承担国家和国防任务项目的单位,确需任务范围内的原始资料,需持有任务委托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经分局或研究所以上领导批准后,可提供原始资料,并收取成本费、资料费和管理费。
15、除上述规定外,一般均不提供原始资料,只提供资料产品和技术咨询服务。对于内容复杂、资料数量大的项目,可签订服务合同,收取成本费、资料费和管理费。有的服务项目,可按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费用由供需双方商定。
16、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和局属各单位在对外服务中,应将所收资料费的80%归还原始资料提供部门,20%纳入海洋资料基金。
17、索取各类密级海洋资料和资料产品,均需按资料保密规定办理。
三、海洋资料的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原始资料和资料产品,未经原资料服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交换、出卖和出版。违者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并索赔经济损失。
2、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不得自选降低密级。密级资料不得在报级、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
3、各海洋资料用户应根据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的有关规定,联机查询、检索使用国家海洋数据库的信息资源。
四、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进行管理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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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教育、卫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教育、卫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教育、卫生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财政部负责办理世行贷款提款手续的所有世行项目。
第三条 世行项目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的方针和政策,各世行项目的《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以及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世行的评估报告,编制项目的财务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世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降低成本费用,充分发
挥投资效益;及时还本付息付费;实行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进行财务分析,参与决策,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是指与执行世行项目有关的财政厅、局。各财政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的还本付息付费计划;参与审核项目的采购计划;审批项目中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办理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使用世行贷款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世行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指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项目执行的单位。办公室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
办公室负责处理项目会计事项;编制本级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采购计划、出国考察和培训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办公室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如实提供财务资料;检查下级办公室的各项费用开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世行贷款申请。
各级财政部门、办公室领导应支持财会人员按照会计法规行使职权,并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合法权益。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六条 世行项目资金、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摊派、抽调和私分。对影响项目执行的行为,财政部门和办公室有权抵制、拒绝和向有关领导部门反映。
第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办公室应单独设置、妥善保管项目的会计档案。项目完成后,办公室应将其保管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计档案的移交和管理应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84年6月1日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世行项目的债权债务由项目的转贷协议确定。
第九条 世行贷款应按《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以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世行评估报告的规定,支付项目中合格的外汇费用和一定比例的国内费用。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第十条 世行项目中由世行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支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的贷款自其支出日起计算利息或手续费;由财政部从专用帐户支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的贷款自其支出日起计算利息或手续费。承诺费自《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签字后60天起开始计算。
世行贷款本金按本办法的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世行贷款为优先偿还贷款。在每年两次的还本付息付费时,财政部将按世行通知的汇率和转贷协议的规定,向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取本金和利息或手续费及承诺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财政部世界银行业务司提供的“还本付息付费通知书”(见附表一),及
时将款项交财政部,以便财政部按时向世行还本付息付费。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提取及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世行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办理向世行的提款申请手续,管理专用帐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向财政部申请提款和结算的程序如下:
1.向财政部申请提款,均应填具“项目用款申请单”(见附表二),并附下列单据各两份。用款申请单应顺序编号,不得重写或漏号。
①申请货款的支付,应提交合同或订货单、发票、装船证明(如提货单、承运人的承运证明)、信用证(如果申请特别承诺)。
②申请土建费用的支付,应提交合同、经工程师签字的项目工程结算单。
③申请咨询专家费用的支付,应提交合同、专家发票。
2.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偿付周转金垫付的费用,除提供上述单据外,还应提交开户行的银行对帐单、款已付出的证明。
3.出国考察及培训费用的支付,应提交出国费用预算表、考察培训大纲及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国考察培训费用回国后在各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销,节余外汇退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的出国考察培训费用回国后在国家
教委、卫生部办公室报销,节余外汇留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所有节余外汇均应继续用于该项目。
4.用款申请单,应按币别或费用类别分别填具。如付款涉及到一个以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咨询专家,或一个以上的费用类别,或一个以上的收款人时,应填写一份或更多份的摘要表(见附表三),以列示有关的详细资料。摘要表应用英文填写。
5.特殊的提款要求,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款申请单及附送的单据并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后,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的付款方式:①专用帐户资金偿还省、自治区、直辖市;②直接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或咨询专家;③要求世行直接支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或咨询专家;④要求世行作出
特别承诺。
在采用专用帐户资金支付情况下,财政部将按支付的美元或人民币数额填具“项目付款通知单”(见附表四),转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帐。财政部收到世行的付款通知单后,再填具另一份付款通知单,将特别提款权或美元金额通知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记入特别提款权或美
元帐,以反映汇率风险。
在采用世行直接支付及特别承诺支付方式下,财政部将按世行通知的特别提款权数、美元数及折合人民币数,填具“项目付款通知单”,转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凭以入帐。
第十四条 涉及一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的物资采购和咨询专家服务,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应负责填具“物资采购分割单”(见附表五),将货款和咨询服务费用进行分割,并随有关单据交财政部。财政部凭此填具“项目付款通知单”,转用款省、
自治区、直辖市,凭以入帐。

第四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世行项目的年度财务计划、决算应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同步编制。
第十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由办公室编制草案,连同文字说明报有关出资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办公室。
年度财务计划应坚持不留缺口、量入为出、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年度财务计划中的上年结余款项可视同当年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尚有结余的可用于当年支出。
第十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由收入和支出组成。
收入包括:
1.上年结转;
2.世界银行贷款;
3.国内配套资金;
4.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
1.工程建设;
2.物资采购;
3.国内外培训、考察;
4.国内外咨询服务;
5.管理费;
6.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根据批准的财务计划组织项目建设。未经有关出资部门同意,办公室不得在年度财务计划之外增加支出。
第十九条 年度财务计划的调整,由办公室提出计划,报有关出资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上级办公室。
第二十条 每年6月30日,办公室应编制财务计划执行半年报,连同文字说明于7月31日前报有关出资部门,并抄报上级办公室。
年度终了,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完整的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在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同时编制办公室管理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周转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转金是指根据项目需要由财政部在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省级人民币周转金。周转金仅支付项目中一定比例的合格国内费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周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开立专户储存,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周转金的回收由项目转贷协议确定。

第六章 采购与物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世行项目的采购应按照《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际竞争招标采购、国际有限招标采购、国际询价采购、统一办理的国内竞争招标采购以及咨询专家的聘请,由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组织办理;其他采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计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后,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应将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的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通知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并抄送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应根据国家教委、卫
生部办公室下达的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逐级下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区、县财政局。
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下达后,如需调整,有关办公室应在获得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同意后将有关调整计划逐级上报至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由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所有招标文件应按照财政部和世行共同编制的范本编写。
第二十九条 由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应在送国内有关部门审查的同时送财政部审查。如财政部在收到有关文件后的两周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应在送国内有关部门审查的同时送财政厅、局审查。如财政厅、局在收到有关文件后的两周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由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应报财政厅、局和计(经)委审定。财政厅、局和计(经)委在收到有关报告后两周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或有关进口手续不完全的合同,财政部将不予付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应按以下原则制定项目物资管理办法:
1.办公室应配备专人负责项目物资的采购和管理;
2.项目物资应单独建帐,入出库均要登记,做到帐物相符。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世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应计入项目成本,包括:
1.消耗的各种物资和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各种手续费等;
2.工程建设费用;
3.项目活动费用;
4.国内外培训、考察费用;
5.国内外咨询专家费用;
6.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7.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和福利;
8.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
9.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律师聘请费;
10.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及其他管理费;
11.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12.贷款承诺费、项目建设期贷款手续费或利息;
13.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入建设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合同索赔收入,经确认后应冲减相应的成本。
物资使用中发生的盈余应从相应的成本中扣除。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世行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办公室按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由使用单位按现行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移交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合理使用办公室移交的固定资产,一律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变卖。固定资产的任何调动或转让均需得到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和财政部的同意。转让所得收入应交财政部门用于还本付息付费。

第九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手续齐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办公室应按规定期限编制财务、会计决算,报送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办公室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认真审核。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应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年度终了,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办公室的会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办公室应根据各项目确定的审计程序,及时报送会计决算和审计结论。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管理的专用帐户使用情况,由财政部编制会计报表,经审计署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于规定期限内送交世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并负责修改、补充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有世行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厅、局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请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91)财世字第97号文《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使用。
(附表略)



199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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