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20:19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49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市区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处置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本实施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非农业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 (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五)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的;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闲置土地的清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区闲置土地的检查清理,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现场勘察取证,予以认定,逐宗造册登记,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工作台帐,监督跟踪其利用的情况。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的一般程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清理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处置闲置土地:
  (一)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通报同级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
  (二)闲置土地使用者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闲置原因),并接受调查,也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核确认闲置土地并决定采取的处置方式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依照《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和市政府(1999)34号文件的规定,从闲置土地确认之日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费标准向闲置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的收费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属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出让价(划拨地按所在地的基准地价)13%的标准计收;属一般建设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原用地价8%计收;属基础设施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原用地价3%计收。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超过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1个月仍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闲置费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行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一)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动迁)建设迟延的,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特殊情况致使土地闲置的以外,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2、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建设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3、虽经市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1、立案,认定事实。
  2、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3、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二)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特殊情况,致使土地闲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予以处置:
  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限期促建。对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由闲置土地使用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说明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原因,提交项目建设方案、报建手续证明、开发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资金证明等有关材料,并填写《动工建设保证书》。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限期督促开发建设。延期促建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可酌情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延长6个月,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征收土地闲置费。(2)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则按已交纳的金额重新核定土地使用面积或另外调剂安排,并按核定面积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延长6个月,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收取土地闲置费;多余部分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核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变更登记。
  2、有偿协议全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如下:(1)征地款,按原底价的原始单据结算,予以退还;(2)投入的土地平整费,通过调查取证、核实后,予以补偿;(3)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拟退还的征地款和给予补偿的土地平整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结算后,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批后,进行挂账处理。待该宗地招拍挂后三个月内付清。
  3、有偿协议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对部分土地闲置的,可收回闲置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按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执行。
  4、安排临时使用。政府可安排用于临时公共绿化等公共市政建设,待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安排临时使用期间,闲置土地可视情况减免土地闲置费。
  5、置换。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建设用地。
  6、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闲置土地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评估后,政府以协议形式收购储备,或者以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重新出让。属于以公开交易方式重新出让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的办法是: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扣除有关税费后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增值部分全部归政府;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按交易价格扣除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额补偿原土地使用者。
  第九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必须缴清土地闲置费及滞纳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土地的转让、抵押和出租,建设、规划部门等才能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的处置,按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2)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三年来,方针正确,措施得力,进展顺利,成效显著,有力地促进了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西部地区投资增长明显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迈出实质性步伐,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显著加强,科技教育和人才开发工作的力度加大,结构调整和改革开放取得新的进展,西部大开发有了一个良好开端。党的十六大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积极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作为21世纪头20年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江泽民同志在今年四月、五月两次西部开发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着力解决西部地区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开创西部大开发的新局面,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2003年西部开发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实施西部大开发,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加快建设祖国西部绿色屏障,力争十年内使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要高度重视退耕还林工作,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抓住粮食库存较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大实施退耕还林的力度。2003年,安排退耕地还林任务5050万亩,荒山荒地造林任务5650万亩,其中京津风沙源治理区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造林各500万亩。确保补助粮食和资金按时足额兑现,确保林木种苗保质保量供应,努力提高造林的成活率。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力度,尽快启动退牧还草工程,实行休牧育草、划区轮牧、封山禁牧、舍饲圈养。抓紧研究制订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退牧还草的实施意见。对退牧还草给予必要的饲料粮(利用陈化粮)和投资补助,以国家投入为主带动地方和个人投入。落实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实行以草定畜,严格控制草原载畜量。

  积极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水土保持等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江河湖泊水污染治理、城市大气污染及酸雨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环境保护工程。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与生态移民、农村能源建设、基本农田建设、农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在总结以往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生态移民规模,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有步骤地解决西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贫困人口易地安置和开发问题。同时加快封山绿化、禁牧育草。抓紧研究制订西部地区生态移民的规划和政策。

二、继续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抓好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建设,争取在十年内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集中力量建设好青藏铁路、西气东输,以及在建的或已经审批的西电东送、水利枢纽、公路和铁路干线、市政建设等重点工程。根据规划要求和实际情况,适当开工一批必要的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通过节水、水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等措施,保护、开发、利用好西部地区宝贵的水资源,加强重点流域综合治理和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合理勘探开发地下水,解决重点流域生态用水问题。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

  抓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继续加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建设,兴建中型水源工程,修建小型蓄水、提水、改水工程和水窖、水池等微型集雨设施。进一步解决农村饮水问题,重点解决西部地区由于水源等条件变化而新增加的1300万农村居民的饮水困难问题,改善高氟水、苦咸水地区居民的饮水质量。全面建成通地(州)县沥青道路,推进西部地区县际公路建设,优先改造具有交通通道、经济走廊、旅游线路和口岸通达作用的县际公路,兼顾通乡镇公路的改造,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使具备条件的县际间公路基本完成路面改造。2003年,开工改造西部地区县际公路2万公里。加快西部地区农村沼气建设,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在西北地区积极推行暖棚沼气、秸秆气化。抓紧研究制订西部地区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和政策。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小水电以及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尽快解决300多个无电乡镇的用电问题。继续搞好以工代赈,加强贫困地区乡村道路、基本农田、小流域治理等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大力发展科技教育和社会事业

  结合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任务,加快西部地区科技开发应用和科技能力建设。加强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重点工程的科技支撑,加快节水农业、草业、生态农业、旱作农业、防沙治沙、清洁能源、优势资源转化与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西部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加快西部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通过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扶持力度,力争在五年内使西部地区基本“普九”,到2010年,使西部地区“普九”人口覆盖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就学率,减少辍学率。加快农村初中校舍和乡镇中小学校计算机网络信息站建设。加强师资培训,通过音像和远程教育等手段,积极促进教育普及和教育质量提高。继续加强西部高校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扩大高中招生。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西部地区社会事业发展。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大力倡导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引导广大干部振奋精神、艰苦创业,积极投身西部大开发。抓紧做好“西新工程”第三期工作,继续推进新通电行政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加强县级文化馆、图书馆及乡镇文化站建设,重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重视地方病、传染病以及艾滋病等重大疾病的防治。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增加流动医疗和计划生育服务车配置。加大对西部地区体育发展的扶持力度。加快发展服务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发挥它们对扩大就业和繁荣经济的作用。重视解决老工业基地、矿山城区、军工企业所在地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支持就业压力大的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面向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多渠道开辟就业领域,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

四、积极发展有特色的优势产业

  根据西部地区资源丰富、市场潜力大、名胜古迹众多的特点,大力发展特色产业、绿色产业、旅游文化事业、高科技产业,引导西部地区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西部开发要吸取东部沿海地区的经验和教训,一开始就要高起点,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切实防止东部地区污染企业、被淘汰的落后工业设备向西部地区转移,防止一哄而上,搞低水平重复建设以及出现房地产过热现象。

  加快西部地区农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围绕棉花、糖料、水果、肉类、奶类、花卉、中药材等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培育和扶持一批从事生产加工和市场流通的龙头企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有机食品。加强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与勘察,合理开发水能、天然气、石油、煤炭、有色金属、稀土、钾盐、磷矿等优势能源和矿产资源。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西部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等传统产业,振兴装备工业,积极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软件等高技术产业。加强西部地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特色旅游业,研究制订西部地区旅游规划和政策,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继续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吸引境内外资金投入,培育一批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加强规划指导,依托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培育西陇海兰新线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推动重点地带开发,带动其他地区发展。

五、加快改革开放步伐

  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推进制度创新,着力改善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特别是软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坚决实行政企分开,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破地方和行业垄断,切实保护生产经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加快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步伐,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继续发展商品市场,抓紧培育资金、土地、劳动力、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市场。

  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重点扩大农业、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技术产业和服务业对外开放,引导外资和国内资本参与西部大开发。落实西部地区商业、外贸、银行、保险、旅游、电信、会计、法律、市政等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特许权项目、项目融资、企业上市、产权出让、企业购并和中外合资、合作基金等方式吸收外资。进一步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积极引导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面向西部地区再投资。研究制订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对外贸易,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与世界各国特别是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对国内其他地区特别是对沿海地区开放,把西部的资源、市场、劳动力优势与东部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六、加强法制建设、人才开发和政策支持

  借鉴国际上运用法律手段促进欠发达地区开发的有益经验,本着突出重点、逐步完善的原则,建立健全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西部大开发法律法规问题的研究,实施《退耕还林条例》,逐步研究制定西部开发投资和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退牧还草、人才开发等法规,研究提出促进西部开发的法律草案,把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贯彻落实《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全面加强西部地区党政人才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促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协调发展。认真分析西部地区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制定相应的人才开发政策。创造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条件和机制,稳定和发展当地人才队伍,大力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加大干部交流工作的力度,鼓励人才和智力向西部地区流动。加强西部地区人才培训,重视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各类人才素质。国家实行重点支持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措施,在投资项目、税收政策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加强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西部开发资金渠道。对于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扶贫开发等方面,继续加大中央投资力度。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同时,加大金融对西部开发的支持力度。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关系全国发展的大局,关系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检查贯彻执行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情况,中央各有关部门要抓紧落实支持西部地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推进开发的政策措施,西部地区要进一步落实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东部和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西部大开发,加强东西经济合作和对口支援。西部大开发需要国家和其他地区的支持,但西部地区最终改变面貌,要靠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艰苦努力。要把各方面的支持与自力更生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在改革开放中走出一条加快发展的新路。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广泛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扎扎实实地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