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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9:56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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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2〕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战略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广泛吸引各类人才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为各类人才充分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才柔性流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打破国界、地域、户籍、身份等人才流动中的制约,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才社会化发展要求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为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广泛吸引海内外各类人才以柔性流动方式为我省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我省急需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或其他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鼓励海内外人才采取柔性流动的方式(以下简称柔性流动人才)来我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博士后工作站工作;从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管理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赴我省驻外企业、工作机构任职或兼职;创办、合办企业或从事产业转移、技术转让、市场开拓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柔性流动人才,必须与受聘人员签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柔性流动人才(不含外国籍及台港澳来我省投资、工作和就业的人员)来我省工作、创业,可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凭双方签定的契约文本及柔性流动人才本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山东省人才聘用证》或《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
  第五条 柔性流动人才凭《山东省人才聘用证》或《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山东省人才居住证》,在购房、购车、子女就读、开办企业、商务出国(境)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可参加当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持《山东省海外人才聘用证》,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享有一次签证、多次出入境等便利,可入住为海外留学人才提供的周转房或政府出资建造的海外留学人才公寓。
  第六条 柔性流动人才中的紧缺急需人才愿意调入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性质、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配偶、子女及其共同居住的亲属可随调随迁,不收取城市增容费;配偶、子女自行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单位。柔性流动人才中愿意在我省落户的,可直接凭《山东省人才居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鼓励取得执业资格的海内外各类专业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我省注册登记并开设事务所、医疗诊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允许以个人身份在体育、演艺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的海内外人才来我省从事自由职业。来我省的海外人才,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予以承认。
  第八条 支持柔性流动人才以技术、资金、实物等出资方式创办或承包企业。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鲁发〔2002〕8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人才可凭有效证件在我省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可按最低注册标准,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或成果转让并创办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以高新技术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或享有的股东权益,由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定;入驻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来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服务的柔性流动人才,可实行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用人单位可与其本人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业绩工资等。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计入成本,列入工资总额。鼓励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一条 柔性流动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获得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举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年净收入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人才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牵头完成的科研项目,获得国家和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按《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奖励。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产生显著效益的,在所得利润中税后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突出贡献的,在申报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或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高级技能人才以及其他奖励表彰等方面,与本地专业技术人才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企业博士后工作站,期满后留在省内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在办理调入手续后,用人单位可一次性拨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由个人支配使用。海外留学人员可申报国家留学人员科研活动资助经费项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柔性流动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各方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受聘人才依法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取得的知识产权。柔性流动人才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申请专利或在我省实施成果转化的,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柔性流动人才来我省工作、创业,可由各级人才、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或劳动代理,建立业务考核档案,作为使用、鉴定、出国政审、参加各种奖项评选的依据。
  第十七条 外国籍人员及台港澳人员来我省投资、工作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的便利。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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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府办〔2004〕5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我市于1999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03年根据国家和省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启动了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审批、核准和备案事项进行了初步清理。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以及《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04年机关作风建设活动的意见》(珠办发〔2004〕1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尽快把工作重点由偏重行政审批和直接管理,转移到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强化与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职能上来,实现从“以审批为主”的管理方式向“以服务为主”的管理方式转变。
二、主要工作任务
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做好我市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调整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加强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强化对下放管理权限审批事项的指导,积极培育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
(一)做好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对照国家、省和市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对我市第二轮审批制度改革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含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和以往改革中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漏报并仍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划分为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保留不列为行政许可、按一般业务管理的事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变管理方式的事项,以及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5个类别进行清理和调整。
市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本方案组织实施清理和调整工作;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参照本方案,自行组织实施清理和调整工作;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按本系统的规定并参考本方案开展清理和调整工作。
(二)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1.推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开审批事项。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事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相关事项。
2.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内设机构、多个环节办理的,要调整优化内部办事流程,采取一个窗口受理和办结回复的对外工作机制。
3.缩短审批时限。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办事时限的,要通过优化办事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进一步压缩时限;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要尽可能简化和规范审批环节与手续,优化办事规则和程序,压缩办事办文时限,并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
4.健全办事制度。
(1)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询问事项属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职责范围的,必须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理要求详细回答;对不属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职责范围的,应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时,应告知其联系电话。
(2)实行一次性讲清制。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和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和诉求方法。
(3)实行二次终结制。行政机关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审批事项,实行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次申办、二次办结。
(4)实行否定报备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和备案。
(三)创新审批方式。
1.推行“并联审批制”。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进行审批的,要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即明确直接受理部门和非直接受理部门,直接受理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受理,并抄告非直接受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核并出具批件,由直接受理部门负责答复。
2.推行“网上审批制”。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积极发展电子政务,创建网上统一“办事窗口”,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3.对企业设立、开业试行告知承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企业设立、开业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示,申请人向审批机关表示对该机关告知的事项已经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设立企业和开业经营。审批机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企业设立、开业申请人的书面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机关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同意或认可。
(四)制定后续管理和指导办法。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根据事项的性质、内容和要求,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管理真空,尤其要认真纠正个别单位把已取消或转化的审批项目变相作为审批项目的行为。对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保审批工作有序、快捷进行。对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决策功能,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制定政策、完善管理制度和加强检查、指导、培训和监督上来。
(五)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以及违规审批应承担的后果等事项。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审批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六)积极培育和规范行业协会。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业协会。要对行业协会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对转移给行业协会的事项加强指导,使行业协会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的职能范围,对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要规范其行为。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三、组织领导
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直属各单位要成立相应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要制定工作计划,按要求抓好落实,及时上报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调整目录,结合实际完善相关制度,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各区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抓紧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工作。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应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结合我市要求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步伐。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的管理,规范试点项目申报、筛选、审核、监督管理程序,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指导试点地区有序推进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65号)等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部、财政部作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批复部门的试点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向与试点批复文件保持一致。
  第四条 试点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试点方向和项目选择要遵循公益性、功能性、先进性、示范性等原则,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商务部作为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审核确认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对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报本地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有关试点项目的征集、筛选、初审,并开展项目监管、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试点实施方案申报与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会同财政等部门下发的试点有关文件,指导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服务业发展现状,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上报财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服务业发展现状及试点业态比较优势;
  (二)发展思路与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试点目标、任务及年度分解;
  (四)实现路径及可行性分析;
  (五)试点重点、工作机制、主要举措及实施步骤;
  (六)服务业试点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
  (七)地方配套政策及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审核:
  (一)试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试点任务、目标及年度分解是否明确、可考核;
  (三)支持重点是否突出,能否加快形成现代服务产业链或产业群;
  (四)能否突出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创新;
  (五)主要举措是否可行,保障措施是否得力。
  第十条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确认试点实施方案。

  第三章 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认的实施方案,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包括年度试点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拟实施的重点试点项目方案。项目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内容、目标和主要任务,可行性分析,项目规划和实施步骤,总投资、资金筹措渠道及分类预算,项目实施条件落实情况,组织管理及保障措施等;
  (三)项目正式运营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须由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具有相关批准文件或意见。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内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经确认的本地区试点方案中所确定的试点任务;
  (二)对全国或区域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商业模式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四)具有较高的信息化、科技化、节能环保水平;
  (五)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六)项目近三年没有享受或正在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试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试点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商务部和财政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为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企业,符合试点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试点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年度计划要及时报送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备案。备案要求:
  (一)符合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
  (二)年度工作重点领域、重点方向及重点工作;
  (三)重点项目的业务领域和结构的合理性;公益性、功能性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四)重点项目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确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对年度计划及项目方案进行调整完善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重新备案。

  第四章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细化的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包括有关试点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内容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取消承担项目资格、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试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试点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财政部可视情况组织督查组对有关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每年根据试点地区有关试点项目进展情况,结合实地考察,从项目实施效果、试点组织实施情况、地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试点目标达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项目重点、领域建议及改进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总体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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