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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3:5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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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42号


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义乌市司法局、档案局:
  现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存、管理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一) 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 鉴定案件受理合同或受理通知书;
  (三) 鉴定文书正本;
  (四) 鉴定文书底稿;
  (五) 检验检查记录;
  (六) 送鉴材料;
  (七) 送达回证;
  (八) 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 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 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 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数据库光盘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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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 (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考核制度,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征管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设定和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分配比例设定和征收;

  (六)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征收。 .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执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经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依法征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款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并在指定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每月25日之前将汇缴专户的收入划分收入性质和类别后分别转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区别收入性质,分别采用直接缴交或集中缴交方式。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收取的往来款项、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存性资金,应当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执行。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按规定及时划解、结算。

  第十条 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办法。法律法规规定需退付,或误征、多征、误缴及经确认为技术性差错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执收执罚部门提出书面退付意见和缴款复印件,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直接退还给缴款人。进入国库的由财政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分别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为加快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考核,可按不超过汇缴专户所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安排业务费。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申请印刷、购领、发放管理。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按规定管理使用,保证票据安全。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以及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汇缴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及时、足额上缴汇缴专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和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议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台湾省是我国颁布有关器官移植立法的最早地区,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台湾省在器官移植方面的首部立法,该条例对我国大陆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简单分析了该条例的特点,并就其缺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介

抗生素的发现与器官移植被称为20世纪两个最重大的医学发现,而器官移植则更被视为“21世纪”医学之巅。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又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重新获得了健康。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已在肝移植、肺移植等方面迈入世界先进国家行列。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器官移植方面进行全国性立法,这不仅极不利于我国医患关系中涉及器官移植部分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也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1987年6月19日,台湾省在我国境内率先通过了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该条例的出台,较好地规范了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医事行为,也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台湾省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内容与特点,借鉴其在该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加快祖国大陆器官移植的立法步伐无疑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拟就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简作评介!
一、《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共25条,对包括《条例》的制定依据、器官类目的指定、脑死亡的判定以及罚则等在内众多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条例》是一部器官移植技术发展与应用的保障法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社会规范,都有其制定的目的。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首先对其本身的目的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条例旨在保障医师摘取尸体或他人器官并施行器官移植手术,以恢复人体器官的功能或挽救生命。这说明,《条例》是一部旨在保障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专门法。这在《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器官类目之指定”、“人体器官保存库之设置”以及“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这一点。根据这些规定,用于器官移植的器官的类目由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这些器官包括组织;医学院为妥善保存摘取的器官,应设置人体器官的保存库;捐赠器官供移植的死者亲属,可以获得市或县(市)的表扬,家境贫困的还可酌情获得一定的丧葬费补助。笔者以为,对移植器官类目指定的规定,可以保证那些技术上已相对成熟而临床医疗实践也已获得极大成功的器官移植被获准进行,而将那些移植风险还相对较大、成功率不高的器官移植排除于可以进行移植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之列,有利于保障医师施行器官移植的成功率,提高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对人体器官保存库设置的规定,可以使经由捐献而来但又未能及时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获得较好的保存,有利于保障移植器官的质量及医师对器官的利用。而对“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则有利于公众自愿捐献器官,使器官移植获得更多的供体来源。上述规定都有利于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手术,有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拯救,体现了《条例》对器官移植的支持与保护。
(二)《条例》较好地注意了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
作为器官移植的专项法,《条例》较好地注意到了自身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而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部分,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两项规定表明,《条例》充分考虑到了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问题及普通医事问题,并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具体的法律适用,这就较为恰当地解决了该《条例》与其他立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可能产生的冲突,协调了与其他立法之间的关系。
此外,《条例》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该规定明显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较好地照顾了《条例》与台湾其他现行法的关系。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复杂的医事行为,涉及诸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知情权、过失杀人、医疗事故、对器官移植行为的监管等众多问题,《条例》作为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不可能将这些问题一概纳入其规制范围之内,而显然应将其分别让位于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加以解决。《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无疑为其他各部门法介入对上述问题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条例》的上述规定也为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留出了余地。作为台湾首部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条例》没有也不可能将器官移植中的所有行为都规定得毫无遗漏,随着将来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及临床应用,肯定还需要出台更多相关的法律(如脑死亡法)来配合它的实施。为此,需要它为将来器官移植法的制定留出一定的立法空间,而《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无疑客观上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因为依照该规定,在某些问题没有明文法律加以规制时,应“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而这里的其他法之规定显然也应当包括为弥补该《条例》之不足而于将来制定的器官移植法。
(三)在判断死亡的标准方面,《条例》坚持了二元标准
在已制定过器官移植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中,对脑死亡的处理往往具有较大的难度。理论上,心死亡作为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对器官移植的效果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人体某些器官的移植(如心脏、肝脏等)往往对供体的器官有着较高的要求,在供体心死后再进行移植,其效果大都不很理想,不仅移植的成功率会大打折扣,且移植后病人的成活期也普遍较短。而脑死亡目前还没有像心死亡那样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尽管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证明在人脑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其心跳依旧,也绝对不可能会再复活。这就使得医师无权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从而极大地阻碍了器官移植的临床应用,使不少患者仅仅因为器官不够新鲜而成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各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一是制定脑死亡法与脑死亡判断标准,明确将脑死亡作为取代心死亡的一项死亡判断标准,允许医师从脑死亡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二是依旧坚持传统的心死亡概念,拒不承认脑死亡,禁止医师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而我国台湾的做法显然体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一方面,它依旧坚持将心死亡作为判断人死亡的基本标准,但同时又不否认脑死亡标准,而将脑死亡标准作为了心死亡标准的辅助标准。体现在具体规定中,《条例》第四条(自尸体摘取器官之时间及脑死之判定)及第五条(脑死判决医师施行移植手术之禁止)规定:“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就是说,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摘取死者的器官应当在器官捐赠者的诊治医师以心死亡的标准判定其死亡之后才可以进行;当然,器官捐赠者的诊治者也可以脑死亡为标准来判定器官捐赠者是否死亡,但这样做需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的特殊程序来进行;而为了防止医师舞弊,《条例》禁止对捐赠者作出脑死亡判定的医师施行器官摘取和移植手术。这样的规定,相对于单纯接受脑死亡而拒绝心死亡或单纯坚持心死亡而排斥脑死亡的做法而言,显然要灵活了许多,也科学了许多。因为这样一来,对于那些已接受脑死亡并作出器官捐献意思表示的人来说,在其脑干死亡后,医师有权从其身体内取出所需要的器官用于移植;而对于那些不接受脑死亡的人来说,医师要想摘取其捐献的器官,则依旧需要在其心跳完全停止之后才可以进行。在死亡的标准上,捐赠者具有了选择权。
(四)《条例》确立了符合各国器官移植立法规律的基本原则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1. 器官移植的安全保障原则:器官移植是一项高度复杂的现代医学技术,尽管目前各国的器官移植手术都获得了较大的成功,但相对于一般的医学技术应用而言,它依旧潜藏着巨大的医疗风险。《条例》充分考虑到了这种风险的客观性,并为这种风险的预防规定了具体的应对策略。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的医学知识,符合医学科技之发展,并优先考虑其它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才可以进行;参与捐献者死亡判定的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医院、医师应在报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后,才可以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经摘取的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的方法处理。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器官移植的风险性,保障器官移植的安全进行,防止发生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和生命健康损害。
2. 人体器官捐献的无偿原则: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条例》坚持无偿捐献原则,反对人体器官的有偿买卖。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这说明,《条例》提倡捐赠者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无偿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是该《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
3. 人体器官捐献的自愿原则:除了在人体器官捐献方面坚持无偿捐献原则之外,《条例》还将捐献者自愿捐献器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此,《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分别对医师摘取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的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据此,医师自尸体上摘取器官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表示同意;(2)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3)死者生前有捐赠的意思表示,且经两个以上的医师书面证明的,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而医师摘取活体器官则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并应出具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的书面证明;(2)摘取器官须不危害捐赠者的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为限。[1] 可见,“自愿”(或“同意”)是医师从捐赠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的最基本要求,只有在符合自愿的前提下,摘取捐赠者器官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合法的。
4. 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特殊保护原则:器官移植手术是一种高难度的手术,手术过程中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遗留问题和纠纷。因此,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各国一般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给予了较为特殊的保护,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条例》借鉴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将器官捐献者的范围限定于成年人。[2]
二、《条例》的几点缺陷
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对台湾岛内及整个中国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然而,另一方面,该《条例》也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不利于该法获得应有的社会认同
人体器官捐献法固然应当是一部旨在保障医师顺利摘取人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拯救生命的法律,但它更是一部保障器官移植安全、规范进行的法律。人体器官捐献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更在于规范人体器官移植行为,保障器官移植安全和规范地进行,保护好器官移植供受体的合法生命权益。而通过以上我们对《条例》制定目的的介绍中,我们不难看到,《条例》重视了对医师摘取器官以顺利施行移植的保障,但却忽略了对器官移植供受体权益的保护问题,而这样规定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很容易使公众产生如下误解,即:人体器官捐献法是医师进行器官移植的保障法,而不是器官移植供受体利益的保护法。这不仅与人体器官捐献法的实质相背离,且不容易使公众正确理解和接受器官移植,无益于《条例》的社会认同。
(二)对捐赠者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
《条例》对捐赠者的范围作了比较狭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器官的捐赠者必须是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这就大大限制了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不利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利于医师对生命的救治,这是因为,在患者三亲等以外的血亲以及其他人员中,有时并不乏自愿捐献器官以救助患者的人,而《条例》对捐赠者范围的狭隘界定,实际上是对其他人员捐献器官的禁止,因此,在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不愿或无法捐赠其器官时,即使患者三亲等及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在其器官符合医学标准而其本人也愿意毫无代价的捐献自己的器官以救治患者,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也不能从其身体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明显不利于对患者生命的救助,也无益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推广与临床应用。
(三)没有赋予捐赠者对器官捐赠协议的变更权
器官捐赠的本质是器官捐赠者捐献对被捐献者器官的处理。[3] 由于传统的生命观念与民法理论都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使得人体器官的性质在法律上较难界定,不能完全按照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去处理器官捐赠行为。因此,对于器官捐赠者依法签订的器官捐赠协议,法律应当予以灵活的保护,在捐赠者毁约而解除捐赠协议时,应视不同情况而给予适当的支持。这既是器官捐赠协议这一特殊民事协议的内在要求,也是鼓励更多人自愿捐献器官或遗体的基本需要。因为,只有当人们认为法律是在真正保护器官捐赠者的利益时,他们才乐于作器官捐献者,乐于捐献出自己或自己亲属的器官或遗体;而法律赋予他们对自己签订的器官捐赠协议以变更权,无疑是给予了他们更大的自主权,这易于使他们认同器官捐赠,从而激发他们捐赠的积极性。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都对捐赠者变更捐赠协议的权利给予了重视。例如,祖国大陆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1年3月开始实施)就明确规定:遗体捐献人应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4] 而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显然没有赋予器官捐赠者变更器官捐赠协议的权利。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台湾省在人体器官捐赠方面的一个不恰当立法理念,即重在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对供体器官来源的需要(也就是重在保障器官移植受体的生命利益),[5] 而非保障器官移植供体的生命利益。而实际上,相对于受体的生命利益而言,供体的生命利益更应当受到保障,因为无偿捐献器官是《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无偿捐赠的情况下,供体是甘于付出而又完全得不到回报的一方,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器,法律只有优先且重点保护供体的利益才更符合法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而在这一点上,《条例》显然没有很好地予以考虑。

注释:
[1]这里所称的配偶,是指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三年以上的人,但结婚满一年后始经医师诊断罹患移植适应症者,不在此限(参见《条例》第八条第2款)。
[2]参见《条例》第八条第1款。
[3]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捐赠者对其本人器官的处理,二是捐赠者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其死后其近亲属对其遗体器官的处理。
[4]参见《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12条、第13条与第14条。
[5]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供体器官来源不足已经成为影响器官移植临床应用的主要障碍,从短期来看,捐赠者变更捐赠协议无疑会进一步减少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影响到对患者生命的救治。
(本文发表于《台湾法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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