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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0:55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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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境保护对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控制、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统一监督、各负其责、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高等院校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课程。
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纠纷的技术裁定提供监测数据。同级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裁定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定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省的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变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由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须到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污染防治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已投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证性评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省外引进污染严重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必须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凡环境保护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升级或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国家或省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地)、州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该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推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国家法律对排污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应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

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其它公益设施;重视城市美化和建筑艺术,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管理。保持城市环境的清洁、宁静、优美、适宜

,不断改善生活环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以及采取其它综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四十一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石灰、水泥等易燃、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密闭方式集中焚烧,对排放的废气和烟尘采取净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的排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对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执照,

不得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进入城市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可划定拖拉机进城和在市区内行驶路线和时间。
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场、站)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经质量控制考核合格后,对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

备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测。
第四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护性措施。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护下游水体的自净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条例公布前在前款规定的保护区内及其附近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固体废弃物、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液、酸液、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排放标准。
向农田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第五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五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七条 必须合理开采地下水,严禁不分水质、不分层次地混合开采和过量开采。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五十九条 凡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先进工艺,减少有害废物的产生,对有害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有害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要求与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场址的建设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严禁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排放。
医疗废弃物必须采取焚烧或其他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产生噪声污染和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播音喇叭的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条 各种生产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船舶,都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六十六条 火车驶经市区,除遇到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六十七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止生产;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而投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进,达到规定的要求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收入,并责令接受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对再犯的加倍处罚,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二倍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附近擅自设立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已排污的,并处其应交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罚款,从税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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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806号


各保监局:

  为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影响面和覆盖面,促进交强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普及化,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有关翻译专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了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翻译。现就推荐使用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使用工作。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交强险条款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版本的翻译和推出,对于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经济的广度、深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保监局对此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切实做好交强险藏、蒙、维文版条款的宣传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交强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二、各保监局应指导、鼓励辖区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尽快印制交强险条款的藏、蒙、维文版本,并随交强险保单一起向有需要的交强险投保人免费赠阅,供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阅读和参考。

  三、交强险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做好交强险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意义重大。各保监局应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提供适合少数民族群众需求和承受能力的保险服务,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请在我会网站下载交强险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条款电子版。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 [2011] 4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1] 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人民银行相关标准统一制作,面向社会公众发行,集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金融服务等事务于一体的多功能联名复合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除学龄前儿童以外在我市参保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管理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作为我市社会保障卡的业务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数据确认工作,并组织相关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卡系统有关要求进行升级改造,做好社会保障卡激活业务。
  第六条 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核验通过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确定身份办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照片。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卡日常业务经办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以及制卡订单管理、补换卡、挂失、激活、注销等日常业务经办。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设立社会保障卡经办点,负责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采集、确认、发放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应用须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使用。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发卡日期、个人照片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应银行名称和银行卡号。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本信息;
  (二)凭证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的电子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就医结算时个人账户的支付凭证;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搭载银行借记卡功能,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待遇发放、缴费等各项业务进行关联。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四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用人单位(学校)统一办理;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申领社会保障卡,由其本人办理。其中未满16周岁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特殊原因本人无法亲自领取的,可由代办人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学校)到指定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领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经办点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十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核对并确认社会保障卡个人基本信息。登记信息有误的,须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并确认。
  (二)交验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验护照、军官证、户口本等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的,须按照要求提供电子版免冠彩色照片(441×358像素)。
  (三)申领次月月末,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由用人单位(学校)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手续统一领取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由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代办的,还须持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原件)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须到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换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二十条 持卡人丢失社会保障卡并办理挂失手续的,可以向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卡或补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申领或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个人办理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拓展发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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