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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1:15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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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定无法避让需要征收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不得占用。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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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以及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阻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城市排水的沟河、渠道)及其附属设施、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管网的附属设施是指检查井、雨水井、闸门等。

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是指:总下水道两侧各三米以内,干管两侧各二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施是指污泥处置设施、中水回用设施等与污水处理及利用业务相关的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污水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以及从事餐饮、沐浴、游泳、洗车、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按公告确定的时间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具体,并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印发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来信处理。
第六条 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书面意见后,必须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处理,可以办到的事,应积极办好,讲究实效。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在闭会以后抓紧研究处理。
承办单位要抓紧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最迟应在两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需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时,应采取上门访问、座谈等方式,加强与提书面意见代表的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处理代表书面意见完毕后,应逐件进行复查,切实予以落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可以对处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征询意见表中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对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或者实地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198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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