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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19:13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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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7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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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引进外资工程以及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务院、广东省、广州市有
关城市土地管理的规定。
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和土地开发等费用。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批准权属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费属开发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使用。
第五条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卖买和变相卖买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经确定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客商的投资项目和土地使用,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罚则等),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
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单位应在开发区计划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及时按工程总体设计动工施工,如期完成。否则,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处理工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业务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发始得正式投产。未经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而导致发生事故的,违反者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合资企事业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续约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不同行业,分类确定(见附表)。签订土地合同时,允许对地理位置(如距商场、车站、码头的远近等),投资规模,新征地或利用原有场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按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在百分之十幅度内调整。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一)凡在本开发区引进的项目符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审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开发区内兴办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工业基建期二年,其它一年),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多种经营性质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按比例进行核算,分别定出土地使用费额。
第十六条 使用本开发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纳义务人。
(一)凡是以批准使用的土地入股或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作者为交费义务人;
(二)以房屋出租给开发区企业的用地,房屋出租者为交费义务人;
(三)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四)内联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五)也可按企业协议认可方交纳。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给予调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开发区企业按年征收土地使用费,用地超过半年而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土地使用费应于当年十月一日前交清,逾期者,收费单位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拨收其应缴纳之数额,并按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即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用地面积以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审批划拨的土地面积为准,超过批准限额部分的用地,限额腾退,并作罚款(三至五倍收费)处理,如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情节严重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责令其停工、停业、停产。
第十九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均按下列程序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手续:
(一)新征土地单位:应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文件、征用地的红线座标位置图,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实,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临时用地单位,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暂时用地通知单,到开发区规划办公室缴费后,发给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条 凡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纳费义务人在纳费问题上同开发区管理部门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纳费,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公 共 设 施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开发区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部分的安装费和出装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办理,并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表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
类 别 每年每平方米
工业、交通运输业用地 2元
科研用地 1元
商业、服务业、仓储业用地 12元
旅游用地 9元
商品住宅用地 8元






1985年4月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志愿捐献遗体是移风易俗、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的举措之一,其意义重大。为切实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卫生局、民政局、市园林局、市农林局、市公安局、市法制局以及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
工作委员会下设联络站和若干个登记接受站。联络站由市红十字会兼管,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站的联络工作。登记接受站工作分别由有关医学院(校)指定相关科室承担,负责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遗体的接受等具体工
作。
二、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择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
1、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由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一份交执行人(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红十字会。
2、登记接受站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二)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
1、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在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登记接受站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
2、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
3、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
三、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向原登记接受站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接受站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并向撤销登记者收回“纪念证”。
四、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登记接受站办理接受损献遗体手续。
五、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
六、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各登记接受站共同分担。各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尸体的费用由设站的医学院(校)负担。
七、各级红十字会应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
八、本办法由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起施行。

南京市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试行)
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以下简称登记接受站)是专门从事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工作的单位,在所属医学院(校)的直接领导及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的登记和接受工作。
一、登记接受站的职责
1、积极宣传捐献遗体的目的、意义和志愿捐献遗体活动中的典型事例,促进捐献工作的健康发展。
2、认真做好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统计工作,每半年书面向市红十字会、市殡葬管理处汇报一次。
3、认真作好遗体的接受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为临床、科研和教育服务。
5、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登记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工作和捐献遗体者的有关善后工作。
二、登记接受站应具备的条件
1、工作人员要责任心强,富有爱心。
2、有标志明显的接待室、电话和必要的办公用品,节假日有专人值班。
3、配有专用或兼用的接尸车辆,有保管和存放尸体的设备。
4、有合理、科学使用尸体的规章制度。
三、登记接受站工作制度
1、接待来访者要做到热情迎送,耐心听取倾诉、诚恳解答问题。来信处理要做到及时、认真、每信必复。对来访、来信中提出超越志愿捐献条件的,根据有关法规、政策予以解释。对来访、来信中提及的家庭、经济情况等要严守信访保密制度。
2、对年老、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应上门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
3、建立、健全来访、来信的登记、接待、归档和统计制度,建立假期专人负责制度。
4、家属要求在登记站向遗体告别的,应在可能的条件下,举办简短的告别仪式,但不得进行带有迷信色彩的活动。
5、在办理遗体接受中,如发现贵重遗物,应如数归还。
6、登记站给遗体作病理检验时,如发现有遗传性疾病,应如实告诉家属。
四、登记站应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本院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五、成立登记接受站需经市红十字会审核、批准。
六、登记接受站日常办公及业务经费,由各所属院校负责解决。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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