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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政府采购总结及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9:49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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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政府采购总结及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财务司


关于做好2007年政府采购总结及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07〕1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预算的严肃性,现就2007年政府采购工作总结及预算调整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对今年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具体内容包括:(1)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学习培训情况;(2)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3)扩大政府采购规模采取的措施及成效;(4)完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和健全管理制度的情况;(5)加强监督管理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经验和做法等。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工作,研究提出明年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思路。同时,对部做好政府采购工作有何建议,也请在总结时一并提出。
二、各单位要根据年度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严格按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政府采购及其预算的调整备案工作。凡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14号)中所列项目,包括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单位自行采购(单项和批量)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上房屋修缮、船舶购建(含200万元以上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购建的船舶等)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对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项目和因单位预算追加应补报的项目,要按《2007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附件)的格式内容要求如实填写报我司备案,不得漏报、少报。
三、请各单位在11月26日前,将政府采购工作总结和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文件(正式文件和电子文档各一份)报我司。
联系人:王军,电子邮箱:wangjun@moc.gov.cn。
联系电话:010-65292961(59),传真:010-65292969。



交通部财务司(章)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文档附件:

2007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xls

2007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
填报单位(单位公章) 单位:万元
年初批复预算 本次调整情况 调整后本年预算
调增预算 调减预算
科目名称(品目)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小计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小计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小计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小计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一、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
1.计算机(台式机便携机)
2.计算机通用软件
3.服务器
4.网络设备(交换器、路由器)
5.扫描仪
6.投影仪
7.打印机
8.摄影摄像器材
9.程控交换机
10.电话机
11.传真机
12.复印机
13.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14.电梯
15.锅炉
16.空凋机
17.复印纸
18.办公家具
19.印刷设备
20.建筑装饰材料
21.变配电设备
小计
二、服务类项目
1.
2.
3.
4.
5.
6.
7.
8.
小计
三、工程类项目
1.
2.
3.
4.
5.
6.
7.
8.
小计
合计
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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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八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工作以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开展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性能评估及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057-94》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中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后,应将审核结果抄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送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跟踪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条件、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局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九)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遗漏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茅台”、“茅台”、“赖茅”、“茅”等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使用在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贵州茅台”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批认定的驰名商标之一,“茅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茅台酒厂也是全国首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的百家企业之一。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动十分猖獗,虽经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打击,但仍屡禁不止,并引起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关注。因此
,为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今年8-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保护茅台酒厂合法权益的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以保护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决打击利用茅台酒厂商标声誉造成市场混淆的各种违法行为,重点包括:(1)在酒商品上使用与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2)非法印制或者买卖茅台酒厂
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故意为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4)使用与茅台酒厂相关的可能会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的行为;(5)伪造或者冒用茅台酒厂厂名、厂址的行为;(6)仿冒茅台酒厂特有的酒商品包装、装
潢的行为;(7)发布与茅台酒厂相关的欺骗性及误导性广告的行为。
二、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地区是:贵州、四川、河北、河南、山东、陕西、浙江、云南、广东省及大连市。重点环节是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和酒类商品展销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统一协调指导,并将组织召开有部分重点省市参加的案件协调会,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妥善安排,突出执法重点,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损害茅台酒厂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跨省市的案件,
有关省市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直接组织查处。
四、各地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及时交流有关信息;要注意充分发挥茅台酒厂在商标注册情况、商品真伪鉴定和侵权假冒案件线索提供等方面的作用。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认真贯彻执行,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反映,并于1999年10月31日前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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