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8:46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6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好保护单位和社会消防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的有站点和车辆器材装备,并集中驻勤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认真履行防消职责,保障管理区内消防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能力,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发改、财政、经贸、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油气井及石油化工企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员加强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有关消防专业知识,并具有消防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监督管理、指挥能力;中队以上指挥员及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灭火救援指挥员岗位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专职消防队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专职消防队纳入防救火灾网络,充分发挥专职消防队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专职消防队职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应当报告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和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有关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民航、石油石化及担负重大执勤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调派由消防机构报请当地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
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章 专职消防队的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人员编配使用应当依法确定聘用形式和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地)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灭火防护服装、训练服装和消防标识应当纳入公安消防部队管理范围,由公安厅消防局统一管理、统一称谓、统一标识、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出警途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待遇;属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办理消防车辆牌照,应由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
专职消防队在消防车辆上牌之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养路费;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缴道路通行费;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或起火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政府调派指令和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命令后,拒不服从或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由当地政府责令检查和通报批评;对延误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文化部决定全国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合法音像制品必须加贴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以下简称防伪标识)。
二、防伪标识为直径2CM的圆形彩色激光图形,分内外两圆,内外圆之间两侧有“音像”二字,水平横杠连接,上端是五线谱音符,下端是标识的编码号段。
三、防伪标识应贴在音像制品封面的左上方,以便识别。
四、向市场公开发行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向文化部申领防伪标识。
防伪标识每5万枚为一个号段。 发行音像制品每个品种应使用连续号段,并登记造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备案,以便查验。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音像制品进行清理,凡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均须造册登记,报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验无误后,由原出版单位发给防伪标识进行加贴。
六、1996年10月1日起, 音像出版单位发行音像制品必须加贴防伪标识。
七、1997年1月1日起,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未加贴防伪标识的,一律视为非法音像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市场上流通。
八、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由文化部监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买卖、转让,违者依法处罚。
九、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向本辖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传达落实本通知规定,做好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同时加强音像市场稽查管理,凡在规定时限没有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并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8月7日

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人大常委会决议在全国中小学生中普及法律常识的联合通知

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人大常委会决议在全国中小学生中普及法律常识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政法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先队工作委员会: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要求从一九八六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在公民中普遍进行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决议还提出把青少年作为普及法律常识的重要对象之一。并强调学校是普及法律常识的重要阵地。我们必须把这个问题,提高到关系一代新人健康成长、国家长治久安这样一个战略高度来认识。

  法制教育必须从小抓起。我国现有在校青少年将近两亿人,其中,中学生四千五百五十多万,小学生一亿三千五百五十万。今天的中小学生,再过几年、十几年之后,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在中小学中普及法律常识,努力使每个学生知法守法、养成遵守社会公德的习惯,不仅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也是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基础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前途、民族兴衰的大事。

  因此,希望各地团委、中小学校、各级少先队组织和司法部门协同工作,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各学校都要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要求班会、队会配合开展法律常识及遵守社会公德的活动;小学和中学要开设不同层次的法制教育课程。中学生要学习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主要内容;对小学生主要是进行法制的启蒙教育,要求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法律常识。

  为此,《中国少年报》已从十二月十一日开辟法纪教育专栏(内容简介附后),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品质教育。讲座运用通俗的语言,具体的事例,结合中小学生的思想实际,准确地、有针对性地向少年儿童宣传法律常识和进行社会公德教育。希望各地有关单位注意运用并采取多种通俗的活泼的形式,扎扎实实地做好少年儿童的法律常识教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





附:



中国少年报法纪教育专栏内容简介

  为了认真贯彻人大常委会关于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在少年儿童中普及法律常识,使他们从小懂得要成为“四有”新人,理想和纪律特别重要。有纪律,就要首先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好习惯。

  为此,中国少年报决定在报纸上开辟法纪教育专栏,这个专栏从少年儿童的思想实际出发,根据他们的接受能力,运用通俗的语言,准确地向少年儿童宣传法律常识和进行社会公德教育。专栏共分十讲,已由司法部审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讲:为什么要在少年儿童中普及法律常识——司法部部长邹瑜答中国少年报记者问。

  第二讲:什么叫违法和犯罪。

  第三讲:违法和犯罪要受处罚。

  第四讲:不遵守公共秩序是违法的。

  第五讲:不能伤害珍贵动物,不能毁坏树木。

  第六讲:爱护名胜古迹。

  第七讲:私拆他人信件是违法的。

  第八讲:违反交通规则要受处罚。

  第九讲:公私财产不能侵犯。

  第十讲:不赌博,不看坏画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