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6:09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3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后补充“禁止随意焚烧垃圾”一句。
三、增加一款内容“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者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按规定收费”修改为“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



1999年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保证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群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及设备,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卫生适用、环境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概算。公厕建设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设置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
  凡新建、改建独立设置的公厕和有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的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其设置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阻挠依法经规划审批的公厕建设;不得占用、损毁、封闭、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厕。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批准,在完成复建公厕后方可拆除原公厕。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十五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者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认定确无条件在原址或者附近复建的,必须按照经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原公厕产权属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复建或者改造公厕,在城区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在郊区范围内,有条件的应当按照一、二类标准建设。公厕的蹲位数应当满足公众用厕需要,三格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独立设置的公厕,应当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与建筑物连体附设的公厕,必须有独立通道。
  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有关单位应当以协议分清产权,并明确保洁和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和维护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厕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保洁和管理;
  (二)各类设施完好、整洁;
  (三)地面没有痰迹和杂物,墙面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蹲坑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基本无臭;
  (五)下水通畅,贮粪池有盖,粪便不满溢;
  (六)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每年粉刷出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公厕占地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杂物、搭建棚披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
  使用公厕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乱倒粪便;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不得盗用、破坏公厕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和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公厕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置,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粪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以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在公厕占地范围内乱堆放、乱搭建的,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划规定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公厕,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末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和本市市区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