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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5:32:32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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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999年5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航路的批准
第五章 手册的要求
第六章 飞机的要求
第七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八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第九章 训练大纲
第十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第十一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十二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章 飞行运作
第十四章 签派放行
第十五章 记录和报告
第十六章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附件一 定义
附件二 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附件三 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
附件四 飞行训练要求
附件五 熟练检查要求
附件六 民用飞机训练分级
附件七 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附件八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
附件九 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从事国内或国际定期、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则按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四条 [运行合格审定的基本要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局方)委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局方委任代表)负责局方指定的具体检查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只有经局方按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按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不得超越颁发给其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
第五条 [飞机的湿租]
除经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营运人或境内未按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营运人的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将飞机湿租给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之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
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的哪一方控制飞机的运行,并根据需要,给合同的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可以根据需要列入双方运行规范的信息: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二)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运行种类,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分为国内运行和国际运行两个种类;
(四)运行的机场或区域;
(五)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区域。
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一)机组成员和训练;
(二)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三)飞行签派;
(四)飞机的补给服务;
(五)航班计划;
(六)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飞机的飞行时,可以租用带有一名或多名机组成员的飞机,载运其旅客进行一次或多次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第六条 [适用于在国外运行的规则]
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外运行时,应当遵守有关国家的空中交通规则和当地机场的规则。但是,在本规则的规定更为严格并且不与该国有关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申请书应当在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90天提交。
初次申请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一)满足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二)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一)申请人没有配备合适的或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或者不能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安全运行;
(二)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三)申请人安排或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四)对本申请人有控制权或股份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控制权或股份控制权。
第九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二)合格证持有人主营运基地的地址;
(三)合格证的编号;
(四)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五)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六)批准的运行种类;
(七)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AA部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一)主营运基地的具体地址,需要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主营运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二)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三)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四)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经局方批准,这些项目可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或机场;
(五)批准的运行种类;
(六)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七)机场的限制;
(八)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九)飞机互换的要求;
(十)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十一)局方按规定颁发的豁免或批准的偏离;
(十二)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失效:
(一)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二)局方吊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一)局方吊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
(二)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三)合格证持有人没有实施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种或多种运行超过30天,并且没有遵守第十八条的程序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当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吊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十一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保存在主营运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
第十二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一)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二)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十三条 [合格证持有人在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上的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营运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信息,写进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具有强制性。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一)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二)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一)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二)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三)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1.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2.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3.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四)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1.局方发现,根据本条第五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2.合格证持有人根据本条第四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当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90天提出申请:
1.兼并其他营运人或增设按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2.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通过验证试飞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3.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4.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5.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的。
(二)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三)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1.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2.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3.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按本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四)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二)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第五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三)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第三款的程序。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二)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三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察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营运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二)负责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的姓名、地点的现行清单。
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局方可根据本条第一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合格于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全部运行批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一)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
(二)负责维修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
(三)总飞行师;
(四)总工程师。
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飞机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能够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或按本条第二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担任本条第一或第二款要求的或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二)在其职责范围内,理解有关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的下列资料:
1.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2.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3.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4.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5.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手册;
(三)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第五章要求的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担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二)在最近6年内,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相同级别飞机所实施的按本规则的运行中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上,至少有3年管理经历;
(三)对于初次担任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的人员,在最近的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担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至少具有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中所用的一种飞机的合适等级;
(二)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总飞行师经历的人员,至少在与该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担任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负责维修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运行的近期经历]
合格证持有人如果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某种运行达30天,则在此日期之后,应当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3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一)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二)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配备,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使其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十九条 [主营运基地和主飞行基地]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营运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建立一个主飞行基地和若干个飞行基地,主飞行基地可以与主营运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在计划建立或变更主营运基地、主飞行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二十条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明显地标出其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二十一条 [按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在按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一)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必须采取运送人员或财产的行动;
(二)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一)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
(二)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飞行签派员在飞行期间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飞行签派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当机长或飞行签派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签派中心。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应急状态发生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机长应当在返回驻地后10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章 航路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二)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在证明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二十五条 [航路宽度]
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障碍的超越;
(二)最低航路高度;
(三)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四)空中交通密度;
(五)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二十六条 [必需的机场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一)机场
1.基本设施;
2.公众保护设施;
3.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4.影响起飞、着陆或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5.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二)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1.尺寸;
2.道面性质、PCN值;
3.标志和灯光系统;
4.标高和坡度。
(三)变换的跑道入口
1.位置;
2.尺寸;
3.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二者兼用。
(四)障碍物
1.影响按本规则第七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2.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五)仪表飞行程序
1.离场程序;
2.进场程序;
3.进近程序;
4.复飞程序。
(六)特殊资料
1.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2.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立系统。
对于货物运输、不定期旅客运输,以及在2002年1月1日前的定期旅客运输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偏离本条第一款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独立可靠通信系统的规定,使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跟踪系统。
第二十八条 [气象服务]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二十九条 [航路导航设施]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二)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备降机场。
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一)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二)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三十条 [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五章 手册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运行手册的制定和保存]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为实施其各种运行的全体飞行和地面运行工作人员制定并供其使用和指导其操作的运行手册,并且有合适的手册管理系统,负责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手册,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手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含必需的指令和信息,使有关人员能安全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二)使用中文写成,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三)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四)在有关的每一页上,具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五)符合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对于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符合所适用的外国规章,不得与这些规章、证件的规定发生抵触。
合格证持有人在其主营运基地至少要保存一套完整的运行手册。
第三十二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运行手册应当包含下列所有内容,但可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分册,每一分册应当包括所有适用于该类人员的内容:
(一)总政策。
(二)有关运行管理和监督的信息,包括:
1.每一机组成员、地面机构的相应人员和全体管理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包括每一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和紧急情况下的职责分工;
2.应急和安全设备的清单及其使用说明;
3.针对所用机型和特定运行的最低设备清单;
4.乘客在机上时实施加油的安全措施。
(三)详细的事故预防和飞行安全大纲,包括安全政策和人员职责。
(四)航空人员训练大纲,包括相应的地面、飞行和应急生存训练,以及详细的训练要求。
(五)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
(六)飞行运作有关要求、程序和指示,包括:
1. 对各种类型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要求和指定指挥权接替次序的方法;
2. 各种情况下所需燃油量和滑油量的具体计算方法,包括航路上一台或多台发动机失效时的油量计算;
3. 应当使用氧气的条件和氧气量的确定;
4. 保持飞机重量和重心在批准范围内的方法和程序;
5. 地面除冰防冰程序的实施和控制;
6. 关于运行飞行计划的规定;
7. 供飞行机组和其他运行有关人员使用的每一机型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以及相关的检查单和飞机系统的详细介绍;
8. 每一飞行阶段的标准操作程序;
9. 检查单使用的指示,包括使用时机;
10. 应急撤离程序;
11. 离场应急程序;
12. 正确保持飞行高度和使用自动高度喊话或机组高度喊话的指示;
13.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自动驾驶仪和自动油门的指示;
14. 理解和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的指示;
15. 离场和进近简令;
16. 对航路和目的地机场的熟悉;
17. 稳定进近的程序;
18. 低空飞行时对大下降率的限制;
19. 开始和继续仪表进近需具备的条件;
20. 实施精密和非精密仪表进近程序的指示;
21. 在夜间和仪表气象条件下仪表进近与着陆期间,飞行机组成员的职责分派和管理机组工作负荷的程序;
22. 避免可控飞行撞地(CFIT)的指示和训练要求,以及使用近地警告系统的政策;
23. 关于拦截民用飞机方面的信息和指示,包括被拦截飞机的机长应采取的程序,以及拦截和被拦截飞机使用的目视信号。
(七)关于飞机性能的相应资料。
(八)飞行签派和运行控制,包括签派程序、飞行控制程序或飞行跟踪程序。
(九)运行规范中关于航路的相应信息,包括对于每一经批准的航路,准许使用的飞机的型号、运行的类型(如目视飞行规则、仪表飞行规则、昼间、夜间等)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资料。
(十)为保证每次飞行飞行机组均能获得关于通信设施、导航设施和机场等方面的资料而提供的航路指南。
(十一)确定最低飞行高度的方法和所飞每条航路的最低飞行高度。
(十二)运行规范中关于机场的相应资料,包括每个所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位置;
2.指定用途(正常使用、临时使用、备降、加油等);
3.准许起降的飞机型号;
4.仪表进近程序;
5.合格证持有人所用的着陆和起飞最低标准;
6.其他有关的资料。
(十三)搜寻和救援方面的信息,包括供幸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视信号标志和机长发生事故后的程序。
(十四)帮助有关人员识别危险物品包裹所附标记或标签的程序和资料,以及有关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或搬运的程序和指南,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发货人合格证明适用的程序,确定危险物品的包装、标记、标签、装运单据适用的程序,确定物品之间相容性的程序,以及关于装载、储存和搬运的指南;
2.有关危险物品及存在不安全迹象或出现不安全事件的报告和处置程序;
3.当飞机上载有危险物品时,通知机长的程序和指南。
(十五)所带导航设备的清单,包括与必需导航性能(RNP)空域运行相关的信息,以及与运行相关时,所用的远程导航程序。
(十六)应当保持无线电守听的情况与规定。
(十七) 航空保安方面的规定与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规定与程序;
(十八)关于人为因素的相应资料和训练要求。
(十九)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三十三条 [运行手册的分发和可用性]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下列人员提供本规则第三十一条所要求的运行手册及其修改和补充,或者该手册的有关部分:
(一)相应的地面运作人员;
(二)机组成员;
(三)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局方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持有运行手册或手册相关部分的每个人,应当使用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修改和补充页,使手册内容保持最新有效状态,并在执行指定任务时,随身携带该手册或其适当部分。
第三十四条 [飞机飞行手册]
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每一型号飞机,应当保持现行有效的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飞机应当携带用机组人员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携带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手册,但该手册中应当包含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所要求的资料,并且应当清楚地标明这些资料作为飞行手册的内容。
如果该合格证持有人选择携带本规则第三十一条所要求的手册,合格证持有人可根据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修订其操作程序部分和修改性能数据的编排形式,但经修订的操作程序和经修改的性能数据编排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局方批准;
(二)清楚地标明作为飞机飞行手册的内容。

第六章 飞机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飞机的基本要求]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飞机,并携带现行有效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二)处于适航状态并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有关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经批准的重量和平衡控制系统来符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运行限制,该重量和平衡控制系统可以以平均的、假定的或估算的重量为基础。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不含机组人员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所属的某一国家登记的民用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飞机带有经民航总局审查认可的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或者由民航总局另行颁发的适航证,以及无线电电台执照;
(二)合格证持有人已将该飞机的租赁合同副本报局方。
第三十六条 [飞机的审定和设备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是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或通勤类的飞机,并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要求,否则不得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使用单台发动机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单台发动机的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三十八条 [飞机的航路类型限制]
对于定期航班运行,除按本规则第十六章规定得到局方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外,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包含有一点至可用机场的飞行时间超过一小时(以一台发动机停车在静止大气中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航路上使用双发飞机运行。
合格证持有人用于延伸跨水运行的陆上飞机,应当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部中的水上迫降规定审定合格或被批准为适合于水上迫降的飞机。
第三十九条 [飞机的运行验证试飞]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以前未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飞机,应当完成局方认可的至少100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在运行验证试飞过程中,如果局方认为试飞已达到令人满意的熟练水平,则局方可以减少验证试飞时间。上述运行验证试飞至少应当有10小时在夜间完成。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首次使用曾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某一型号飞机,或使用在设计上作了实质性更改的某一型号飞机,则在拟使用该飞机实施的每种运行之前,应当完成经局方认可的至少50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
本条第二款所述飞机在设计上进行了实质性更改是指下述情形之一:
(一)整套动力装置的型号与飞机合格审定时所装动力装置的型号不相类似;
(二)对飞机或其部件进行了实质上影响其飞行特性的更改。
除了实施试飞所需的人员和局方指定的人员之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上携带旅客。经局方批准,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可以携带邮件、快递或其他货物。
第四十条 [应急撤离程序的演示]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依照本规则附件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a)款规定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实际演示,证明在载客飞行中所用的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每个型号的飞机,能够使包括机组成员在内的满载量乘员在90秒(含)以内撤离飞机。但是,如果该型号飞机已被证明符合本规则附件三(a)款规定或适用的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可不实施实际的演示。
使用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飞机实施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部分演示:
(一)该合格证持有人新引进的某型号飞机投入载客飞行并且该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按本条第一款实施实际演示;
(二)本规则第六十条所要求的乘务员的人数、位置或其应急撤离职责、程序发生改变;
(三)应急出口的数量、位置、型号或供撤离用的应急出口开启机构的型号发生改变。
在实施第二款要求的部分演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不要求旅客参加但要在局方观察下进行的演示,以验证其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和应急撤离程序的有效性。在这种演示中,该型号飞机的乘务员,应当使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线操作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撤离职责,打开50%所要求的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和50%所要求的非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并放下50%的应急出口滑梯。这些应急出口和滑梯由局方选定,并且应当在15秒钟内准备就绪以供使用;
(二)在实施这种演示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三)在这种演示中使用的乘务员,由局方从已经完成合格证持有人经局方批准的该型号飞机训练大纲的训练并已通过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考试的乘务员中随机挑选;
(四)在开始实施该型号飞机的运行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每个使用或计划使用一架或多架陆上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或按要求配备相应应急设备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本规则附件三(b)款进行模拟水上迫降,证明其能有效地完成水上迫降程序。
对于已经由其他合格证持有人进行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模拟水上迫降的那种型号飞机,如果每个救生筏都从其存放处取下,其中一个救生筏被投放并充气或一个滑梯救生筏被充气,并且指定负责该充气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的机组成员表演并说明了每项必需应急设备的使用,则认为已经符合本规则附件三(b)(2)、(b)(4)和(b)(5)的要求。前述待充气的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由局方选定。

第七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四十一条 [用语定义]
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一)着陆的“跑道有效长度”是指从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二)“超障面”是指以与水平面成1∶20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的中心线与跑道的中心线相重合,以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起点,延伸到距起点至少为450米(1500英尺)的那一点处。此后,该中心线与该跑道的起飞轨迹(在起飞时)重合,或与仪表进近轨迹(在着陆时)重合,或当这些轨迹中适用的一个未确定时,它沿至少1200米(4000英尺)半径的转弯延伸,直至某点,在此点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碍物。这一区域在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交点处的中心线两侧横向扩展各60米(200英尺),并以此宽度延伸至跑道端点;然后,向中心线两侧均匀扩大,至距超障面与跑道相交处450米(1500英尺)那一点扩展至两侧各150米(500英尺);在此之后,保持此宽度延伸。
第四十二条 [概则]
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使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性能数据来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涉及的条件与这些性能数据所依据的条件不同时,如果内插法或计算法所得结果在实质上与直接试验的结果同样准确,则可以用内插法或通过计算具体变量变化的影响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合格证持有人在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时还应当考虑到所用航图的精度。
在考虑到飞机飞行手册中所规定的温度修正因素后,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在起飞重量超过拟用跑道所允许重量的情况下起飞,拟用跑道所允许的重量依据本规则中对跑道起飞限制的使用规定确定。
如果在特殊的环境条件下遵守某些规定对于安全已无必要,局方可以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偏离本章的这些要求。
第四十三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重量限制]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从确定该飞机最大起飞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起飞。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飞向确定该飞机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目的地机场。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使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超过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起飞重量起飞。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不超过该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着陆重量。
第四十四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方可起飞:
(一)在起飞过程中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前的任一时刻,按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示,能使该飞机安全停止在跑道或停止道上。
(二)如果在该临界发动机在飞机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后的任一时刻失效后继续起飞,在通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上空之前,按起飞轨迹数据所示高度能达到15.2米(50英尺)。
(三)在达到15.2米(50英尺)的高度(按起飞轨迹数据所示)之前不带坡度,在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的情况下,预定起飞飞行轨迹能以15.2米(50英尺)+0.01D(其中D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1.90米(300英尺)+0.125D;
2.对于V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3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600米;对于I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6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900米。
在使用本条时,应当对有效跑道坡度进行修正。考虑到风的影响,对于以静止大气为基础的起飞数据,可按不大于50%的报告的逆风分量和不小于150%的报告的顺风分量进行修正。
第四十五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所有发动机工作]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189 Vso米/秒(Vso的公里/小时数量乘以0.0189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达到6.90 Vso英尺/分(Vso的海里/小时数量乘以6.90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
第四十六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 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
2
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0148(0.079-0.106/N) Vso 米/秒(其中N为所
2
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达到(0.079-0.106/N) Vso 英
尺/分(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否则,该飞机不
得起飞。
为代替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考虑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飞机可以继续飞至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能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在假定的故障发生之后,飞行轨迹应当高于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的地面和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如果按照本条第二款使用经批准的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飞机,计算飞机飞行轨迹时所用的上升率(按飞机飞行手册中对相应重量和高度所确定的数
2
值)应当减去一个等于0.00148(0.079-0.106/N) Vso 米/秒的量(其中N为所
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减去一个等于(0.079-0.106/N)
2
Vso 英尺/分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二)在航路上任何一点临界发动机停止工作时,通过使用经批准的程序,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高度应当能够足以使飞机继续飞行到某一预定的备降机场。在确定起飞重量时,假定飞机是在某点发动机停车后越过临界障碍物的,而且这一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但是,如果局方批准了依据不同的原则制定的程序,且该程序有足够的运行安全保证,对该点可以不作要求。
(三)在该程序中,飞机飞至备降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处时,其上升率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在该程序中,应当包括对飞行轨迹有不利影响的风和温度的经批准的计算方法。
(五)在使用这一程序时,允许应急放油。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有适当的训练大纲,对飞行机组人员进行了合适的应急放油训练,并且为保证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六)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签派放行单中指定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要求的备降机场。
第四十七条 [型号合格审定为四台或四台以上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按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装有四台或四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运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
(一)预定航道上任何一点到符合第四十九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90分钟;
(二)飞机在某一重量下运行,在此重量下,飞机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 13.5海里)范围内最高地面或障碍物之上300米(1000英尺)或者在1500米(5000英尺)
2
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能以0.000019 Vso 米/
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00019而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
2
数)或者以0.013 Vso 英尺/分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英尺数)上升。
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假定:
(一)这两台发动机在对于起飞重量最为临界的那一点上失效;
(二)燃油和滑油消耗,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之前,以所有发动机均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在那一点之后,以两台发动机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
(三)假定发动机是在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期间,无需证明是否符合在规定的最低高度上达到规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达此规定的最低高度时,应当能满足这些要求,并且假定飞机是沿着净飞行轨迹下降的,其下降率应当比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中规定的速率大
2 2
0.000019 Vso 米/秒(Vso单位为公里/小时)或者大0.013 Vso 英尺/分
(Vso单位为海里/小时);
(四)如果有应急放油设备,则认为飞机在两台发动机失效那一点上的重量不小于包括足够燃油的重量,这些燃油可使飞机飞到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要求的机场并到达该机场正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
第四十八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 -- 目的地机场]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在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允许该飞机在预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允许的着陆重量,假定:
(一)飞机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二)考虑到可能的风速和风向(预期到达时间的预报风)、该型别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允许考虑不大于50%逆风分量或不小于150%顺风分量对着陆轨迹和着陆滑跑的影响。
对于不能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该飞机在备降机场跑道有效长度70%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第四十九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 -- 备降机场]
在签派放行单中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能使飞机以到达该机场时预计的重量和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假定的条件在该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五十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于该机场气压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所确定的重量起飞。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重量起飞,该重量应当保证飞机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加速停止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停止道的长度。
(二)起飞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但净空道长度不得大于跑道长度的一半。
(三)起飞滑跑距离不得大于跑道长度。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预定净起飞飞行轨迹以10.7米(35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1.90米(300英尺)+0.125D,其中D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
2.对于目视飞行规则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3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600米;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6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900米。
在依据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对拟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风的分量进行修正。
就本条而言,假定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按飞机飞行手册中起飞轨迹或者净起飞飞行轨迹数据中的适用者)之前无坡度,并在此之后,最大坡度不超过15°。
就本条而言,“起飞距离”、“起飞滑跑距离”、“净起飞飞行轨迹”和“起飞轨迹”等术语,与对该飞机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意。
第五十一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超过某一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考虑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和航路上预计的环境温度,根据经批准的该飞机飞行手册确定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净飞行轨迹数据应当能够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一)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的所有地形和障碍物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要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二)净飞行轨迹允许飞机由巡航高度继续飞到可按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要求进行着陆的机场,能以至少600米(2000英尺)的余度垂直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 海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要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假定:
(一)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一点失效;
(二)飞机在发动机失效点之后飞越临界障碍物,该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除非局方为充分保障运行安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程序;
(三)使用经批准的方法考虑了不利的风的影响;
(四)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允许应急放油;
(五)在签派放行单中指定了备降机场,且该备降机场符合规定的最低气象条件;
(六)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五十二条 [三台或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 -- 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三台或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沿预定航路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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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

(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

(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 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农机设备的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植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与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职业技能等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并公布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0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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