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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6:31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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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贷款”)的管理,规范借贷行为,提高外汇贷款资产质量,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以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贷款通则》、《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开展外汇贷款业务,并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自主发放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是办理外汇贷款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外汇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经开发银行认可的,具备贷款条件和外汇还款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
(二)借款人所有者权益占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项目自有资金应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列入国家或地区利用外资计划以及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资金投向正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
(五)建设配套条件齐备,其他资金落实;
(六)产品有市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七)能够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如由第三方保证,则保证担保人应具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第六条 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使用外汇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高科技中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外汇贷款项目。

第三章 贷款的方式、种类、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方式
外汇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开发银行原则上不发放外汇信用贷款。
第八条 贷款种类
外汇贷款种类包括:
(一)现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自有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二)境外筹资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以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国外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或转贷款;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发放的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现汇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具体商定,其中小型项目一般不超过5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二)境外筹资贷款的期限,参照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由开发银行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期限,按照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一)现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汇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
(二)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的贷款利率根据境外筹资成本、借款人资信以及项目情况确定,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的转贷款利率,采用在国外贷款协议的利率基础上加一定利差的方式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费用
外汇贷款的费用包括:
(一)国外贷款协议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风险费、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以及其他杂费在内的各种贷款费用;
(二)开发银行外汇贷款协议或转贷款协议所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律师费、杂费等在内的各种外汇贷款费用。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评估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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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现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 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报 :市政府法制办、市文明办、市建委、市爱委会、市创模办、

市城市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

送 :各区政府、市安监局、市环保局

发 :局人事处、市拆迁办、各区建设(房管)局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除施工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拆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大量可吸入颗粒物扩散而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具体费用包括:为降尘采取洒水作业的水电费,为减少扬尘而投入的拆房施工现场的围护费等。

(二)拆迁单位应当为拆房施工单位提供拆房防尘洒水所必须的水源和电源;已停水停电的拆迁工地必须接通临时施工用水用电设施。

(三)拆迁单位应当在七天内及时清除拆房工地内的建筑垃圾。在进行房屋拆除施工时,应边拆边围,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 2.1米的遮挡围墙,粉刷围墙并按要求书写防尘标语。因施工需要确难以砌筑固定围墙的,应设置遮挡围护。

(四)上述(一)至(三)项中涉及的费用均由拆迁单位承担,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拆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 施工方案应与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相符,并报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实施拆除施工。

(三) 拆除施工工地内严禁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理。

(四) 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清运时做到洒水作业。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 拆除二层以上的房屋,按房屋的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建筑垃圾和废弃物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清运,严禁凌空抛洒。

(六) 遇有四级以上大风或其他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拆房施工作业。

(七) 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八) 实施拆房施工前,拆房施工单位应当对主要道路和居住人员密集的一侧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等外抛,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第七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八月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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