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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的法官思维/张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6:03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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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有必要也是必须要重新返回案件审理的实地场域,通过田野观察之后来仔细地梳理其中内在的各式机理及逻辑,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据中国”而非“关于中国”的思考和讨论

  对于当下中国法院的实践及其效果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学术界有着不同的争议。之所以有如此众多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学者赖以为凭的理论框架与研究进路的前设所致,比如程序正义理论、传统和合文化思想等。由于既有的观点都是通过选择某一理论作为支点,进而可以说它们都是戴着有色眼镜在观察法院的案件审理及诸多实践,这注定是无法看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真实逻辑,也无法洞见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思维方式和过程。为此,既有必要也是必须要重新返回案件审理的实地场域,通过田野观察之后来仔细地梳理其中内在的各式机理及逻辑,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据中国”而非“关于中国”的思考和讨论。
  2013年暑假期间,笔者来到某市法院进行田野调查,第一天就碰到某法官下午要审理一件较为难办的案件。该案件在当地法院之所以被称之为新颖和难办,新颖既有第一次碰到此类案件的味道,更重要的则在于法律关系的新颖。该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所以适用法律尤其是证据认定上就存在很多疑难。难办就在于原告并没有请律师协助,使得案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下去,也无法与原告在法律的路径上进行沟通,而被告则干脆没有到庭。对于这种情况,要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的话,法官只能开庭审理,而按照既有证据又无法认定被告侵权,则可能会驳回起诉,这种结果原告肯定是无法接受的。因此,在庭前的非正式沟通中,法官就耐心地劝说原告撤诉,并就该案件应该如何取证、进行司法鉴定和提出诉讼请求等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在法官劝说原告撤诉之时,笔者注意到两个问题:第一,当原告要求/请求法官给其写了书面材料之时,法官立刻就拒绝了;第二,法官在劝说过程中,始终不断地强调“将心比心”、“我要是碰到你这种情况,也会着急”等。
  很显然,对于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如果简单地套用当下教科书教给我们的那套知识肯定是无法充分而有效地解释全部的实践逻辑。众所周知,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由于案件受理的激增以及话语方式的转变,法院开启了庭审方式改革,其中最为紧要之处就在于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既往的案件审理程序中,法官不仅要审理案件,还需要担负发现证据和证实证据的责任。通过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更多时候则是对原被告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进行判断,举证责任也相应地分配给原被告,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要求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角色。如果以此为依据对法官的做法予以评价的话,则会发现,其行为很显然是突破了被动的、中立的角色,甚至还扮演起帮助原告出谋划策的角色。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其行为是需要加以批判的。
  庭审方式的改革、案件的不断激增尤其是错案追究制度的构建,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喜欢教条地执行法律,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案结事不了”,众多的涉诉信访就是较为明显的例证。针对这种情况,法院系统发起了一场新的思维转化,要求法官不仅要审结案件,还需要做到“案结事了”,这种思维变化反映到案件审理方式上就是:更加重视和强调调解的功能,对此还构建起调解考核制度甚至调解率要求的强化机制。调解本身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在于其所具有实现正义的功能,但调解实现的正义并非是程序主义者所宣称的程序正义,更多的是实体正义,尤其是与日常生活紧贴的实体正义。调解机制的内在价值与政法传统下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内在精神是内在勾连在一起的,而要实现实体正义,则需要法官深入到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场域之中。因此,如果以此作为评价该案法官行为的依据的话,则发现其并没有能深入到事发现场,而仅仅是限于办公室的交谈,进而也是需要反思和批判的。
  但是生活塑造了理论,而非理论塑造了生活。仅仅以单一理论作为研究的进路,显然会发现该法官的行为的确有很多需要反思之处,但其毕竟又成功地实现了案件的解决,至少可以说是暂时地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为此有必要去探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真实思维。实际上就法官来说,在审理案件之时之所以耐心地劝说原告撤诉和帮助出谋划策,并非是其有意识地在实践某种法学理论或司法哲学,而是有着内在的较为合理的行为逻辑:
  第一,案件不能搞砸在自己手中。由于法院构建了法官绩效考评指标,对法官的结案率、案件平均审理时限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劝说原告撤诉,则是最为有效率地结案方式。虽然撤诉后,原告经过一番准备之后可能又会重新起诉,但由于案件是随机分配的,因此案件会分配到谁的手中就很难说了。
  第二,既定的法律尤其程序规定对法官构成了强有力的约束。虽然法官在劝说原告撤诉之时,不断地重复和强调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也细心地给原告就应该如何取证、固定证据以及提起诉讼请求等加以指导,但从没有越过法律的雷池。
  第三,实体正义观仍然是法官行动的内在动力之一。虽然西学东进已有一百多年,我国近几十年通过法律移植、模仿等也构建起现代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在运作之时,其中的行动主体如法官仍然受到传统的实体正义观的支配。有所区别的是,当下的法官更多地是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在既定的程序的框架之下,谨慎地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
  本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体现出来的诸多特征,并非是单独和孤立的,而是中国整体法治建设和状况的征兆。为此可以推断,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既非像某些保守主义者所言,由于法律移植出现了诸多的水土不服;也非像某些西化论者所说,一旦移植西方法律之后实践上就会有大的改观。诸多的实践表明,当下中国秩序形成原理既与传统社会运作逻辑渐行渐远,但也并非是一蹴而就,而更为紧要的则是西学逐渐地与中国自身的思想融为一体,并不断推动当下法治秩序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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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28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制订的《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航空运输企业积极性,加快我省民用航空运输体系建设,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设立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客运航线航班、国内重点客运航线航班及支线机场客运航线航班。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的原则,每年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滚动使用。

  第四条 按照各级政府共同培育的原则,省政府和机场所在地政府(行署)共同扶持航线航班。机场所在地政府(行署)对航线航班的培育扶持办法由机场所在地政府(行署)制定;在本办法适用期限内,专项资金对航线航班培育扶持3年。

  第五条 以旅游包机方式运作的航线航班,补助资金从省旅游发展资金中安排,补助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开辟或恢复的航线航班给予收费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补助条件及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对以下航线航班予以补助。

  (一)新开辟或恢复的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持续营运6个月以上,且平均每周航班不少于一班,争取每周五班。

  (二)新开辟或恢复的国内重点航线航班持续营运6个月以上,且平均每周航班不少于一班,争取每周七班。

  第八条 航空公司新开辟或恢复的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国内重点航线航班经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后,由航空公司将航线航班及营运情况、风险预测等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否则不予补助。

  第三章 补助标准及方式

  第九条 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补助。

  (一)直航航线航班补助标准。

  1.每个往返港澳台的航班,在贵阳市予以补助的基础上,第一年按照贵阳市标准的10%予以补助,第二年按照贵阳市标准的8%予以补助,第三年按照贵阳市标准的5%予以补助。

  2.亚洲区域的国际航线航班,在贵阳市予以补助的基础上,航程1000-2000公里(含)的,每个往返航班第一年补助5万元,第二年补助4万元,第三年补助2.5万元;航程2000公里以上的,每个往返航班第一年补助10万元,第二年补助8万元,第三年补助5万元。

  3.其他国际航线航班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补助。

  (二)经停航线航班的补助由机场所在地政府按其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条 国内重点航线航班补助。

  (一)每个往返直航航班在贵阳市予以补助的基础上,第一年按贵阳市标准的20%予以补助,第二年按贵阳市标准的16%予以补助,第三年按贵阳市标准的10%予以补助。

  (二)经停航线航班的补助由机场所在地政府按其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支线机场航线航班补助。

  按照支线机场所在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县(市、区)政府对航线航班补助金额的30%予以补助。

  第四章 补助的申领及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对航线航班的补助,原则上每年办理两次。

  第十三条 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国内重点航线航班的补助由航空公司向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以下材料,经核实后报省财政厅申请补助。

  (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见附件);

  (二)新开辟或恢复航线航班有关证明;

  (三)地方政府航线航班补助拨付证明等材料。

  第十四条 支线机场航线航班的补助由支线机场所在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地方政府(行署)对航线航班补助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出具证明。省财政厅原则上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拨付专项资金,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省财政厅应一次性告知航空公司申请补助需准备的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核定补助额度后拨付。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可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调查研究、资料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评审。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处理,并取消航线航班补助资格,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由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5—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及有关单位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的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商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危害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同意:
  一、进行两国植物检疫技术和规章方面的信息交流,特别是任何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情况和在疫情发生区所采取的措施。
  二、鼓励、促进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三、将本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双方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一、根据输入方的植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输出的限定物要附有输出方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限定物符合对方的植物检疫要求。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四条
  一、双方均有权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对不符合植物检疫要求的物品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将由双方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双方农业部成立的专家组讨论解决。专家组由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各两名植物检疫专家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专家组在三十天内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
  三、专家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双方协定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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