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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周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1:00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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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法国民法典》中存在一个特殊的合同—和解(transaction)合同,即“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解决或预防争议的有名合同”。鉴于其标的的特殊性—争议或纠纷,法律赋予和解合同终极的既判力。和解合同呈现出合同起源和裁判效力的混合性质。一方面,它在救济途径上不同于生效裁判,采取合同无效救济途径,并非诉讼上的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它在合同无效事由的追究上,体现出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和解合同随着ADR的推广从民法典领域进入纠纷解决领域: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直接赋予和解合同执行效力。此程序正好与我国新确立的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相似;因此,通过与法国和解合同的比较法研究,可以寻求完善我国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之借鉴经验。

  《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至第2058条规定了一个特殊的有名合同—和解(transaction)合同。[1]它的特殊源于其标的—已产生的争议(contestation)或潜在的、可能产生的争议。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和解合同是指“当事人用以解决已发生的争议或预防争议发生而缔结的合同”。和解合同的历史非常悠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查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纂》。14世纪的著名评论法学家巴尔托勒(Bartole)宣称:“和解是所有合同中最有用的种类之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之一佩阿马卢(Préameneu)声称“和解将是解决争议的最巧妙手段”。从其属性和标的的性质来看,和解合同处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交叉的十字路口”。[2]由于和解合同纳入民法典的规定中,法国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忽略了对它的研究;这种现象直到法国ADR的发展才得到改变。和解合同作为友好解决争议的一种和平手段,正式纳入法国ADR的重点研究对象之一。“和解合同已经从民法中的‘小合同’演变为涉足广泛领域的一种争议解决的和平手段。”[3]为鼓励和解合同的适用,1998年第1163号法律规定:“当和解交易失败后进入诉讼程序,对在和解交易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支付报酬。”法律援助的范围推广到和解合同的签订中。随着法国私法学家的论述深入和判例的逐渐补充,和解合同的内容有了新的扩充。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增设了“相互让步”(concessions réciproques)作为和解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和解合同应是“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解决或预防争议的有名合同”。

  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此条已落实到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争议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将合同性质的界定推广到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以说,此处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与法国和解合同中的“相互让步”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同时,我国的法律最近也确立了对此类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于该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然而,我国确立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存在许多未决问题,如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性质、受理范围、案件管辖、申请方式、条件和期限、审查范围、审理规程、调解协议内容的调整、司法文书形式、撤回申请与程序转换、确认错误的救济。[4]

  鉴于和解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法国法律和判例对于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效力、无效事由、与法官的关系上有着特殊的规定。这些特殊规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小心保护当事人合意的真正落实。我国法律将诉外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义为民事合同可谓一大进步;然而,关于这种特殊合同的具体实施,学者们的探讨则比较少。我们试图通过对《法国民法典》中和解合同适用的研究寻求可以借鉴的经验。

  一、和解合同的生效条件

  根据1995年2月6日关于发展和解合同以求友好解决争议的通告,和解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当事人应当具备和解的能力;和解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和解的目的在于预防或解决实在的争议;当事人之间同意作出相互的让步。虽然《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第2款规定“和解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根据法国的有关判例和学术界的论述,书面形式不是和解合同生效的条件,而只是一种有利的证明方式。[5]

  (一)当事人应当具备和解的能力

  《法国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为进行和解,必须具备处理其涉及标的的能力。”和解是一种涉及对权利的处理行为,所以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此,已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自然享有和解的能力。对于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或受监护的成年人,他们的和解行为需要得到监护法官(juge des tutelles)的同意;监护人可以在获得家庭委员会(conseil de famille)或监护法官的同意下代表未成年人进行和解。对于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他可以在财产管理者或监护法官的同意下进行和解。受司法监管的成年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是其签订的和解合同可以因损失的原因而撤销。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把和解权授予其他人行使。例如,在司法破产管理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单独或在法官委任的管理者的帮助下进行和解;在司法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法官授权的清算人,在传唤债务人后,可以与债权人就相关的争议进行和解。于是,在审查和解合同时,合同签订人是否具备和解权是关键。

  (二)和解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

  与其他合同一样,和解合同的标的必须为可交易的事物,并且必须遵守公序良俗的有关规定。法国判例规定,和解合同通常只能处理已产生的权利(droits acquis),而不包括未来的权利(droits futures )。例如,当事人只能就已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而不能就将来抚养义务产生的数额进行和解。[6]和解合同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事后相关因素的变化增加或减少;相反,有关禁止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规定则是违背公共秩序,将导致和解合同的无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保险人或肇事者可以就将来发生的后果(即使是不可预知的)进行和解;但是,任何一方可以在和解合同签订后15日内自由选择撤销该合同;而且,受害人在10年内保留一项权利,可以要求加害人对伤害的恶化要求补充赔偿。这些判例所表明的中心意图就是避免当事人在“不明白”的情形下作出权利的妥协和让步。纠纷解决时,当事人对于未来的权利暂时没有清晰的概念,他们可能出于某种不得已的考虑,或者对自己权利所面临的形势并不清晰的情况下就作出选择;如此,这样的选择本身是不明智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和解合同的范围自身就是一个公共秩序性质的问题。在商事领域中,和解合同的范围比较宽广,几乎不受限制,除非有特别规定。然而,在民事领域中,和解合同的范围受到的限制比较多。[7]例如,禁止就涉及身份权的事项(亲子关系、离婚或同居关系的解除、国籍)进行和解,但是因身份权产生的金钱方面的利益除外。下列情形下涉及家庭财产处理的和解合同无效:侵犯继承保留份额的;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试图替代委托遗赠的受益人的;掩盖因无能力接受捐赠的绝对无效事由;试图使因形式欠缺而归之无效的赠与生效的;涉及法律禁止的关于未来遗产分割的协议。在债权和物权方面,和解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处于无效:以赌博债务为标的的;标的在于约定公务员职位转让的价格的;提前放弃追究他人责任的诉权的;要求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必须在和解签订之日评估的,等等。在社会法(droit social)领域中(包括劳动法、租约法、保险法、消费法),鉴于当事人力量的不平等,判例对于和解合同的适用给予更多的关注,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劳动法为例,劳动者一方只能就他被解雇后的后果进行和解;因此,劳资双方的和解合同只能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或者劳动者收到解雇信之后签订,之前签订的和解合同将因违反公共秩序导致绝对无效。和解合同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官对公共秩序原则的解释过于宽泛而显得有些狭窄;因此,其适用范围中的公共秩序原则到底应如何界定,也是那些致力于推广和解的学者们讨论的一个重点。

  (三)和解的目的在于预防或解决实在的争议

  与古罗马法不同,《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不仅用于解决争议,而且被当事人用以消除他们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即使还没有出现任何实质性的争议)。这种扩张后的争议范围广泛被罗马一日耳曼法系国家采用。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合同是以争议的存在而展开的?这个问题在司法程序中的和解容易得到解决。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现实地呈现出来,和解的标的自然容易判断。司法程序外进行的和解需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区别对待。关于法律事实,如被害人和肇事人或保险人之间就伤害事实所产生的分歧即“争议”。关于法律行为,需要考虑和解合同介入的时间。例如,在买卖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标的的有关事项(如价格)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不能定为“争议”;因为这时合同未签订,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也不能产生任何诉讼(先合同义务除外)。如果双方最后就此达成协议,此协议并非和解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如果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双方的矛盾意见就有可能产生一个真正的争议,成为和解合同的标的。

  (四)当事人之间同意作出相互的让步

  关于此项条件,《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当时的民法典制定者之一普提也(Potier)采纳了杜马(Domat)的观点:“我们可以进行和解,不需要给予什么,也不需要承诺什么”。[8]由此,当事人在和解中不需要进行任何让步,而只是接受也可以。然而,“和解的基础,不是探索理想的正义,而是利益会合的安排。”[9]实践中关于和解的法律都要求:“如果没有任何给予、抑制、承诺,和解不可能发生。”所以,第四项条件可以说是民法典立法者的一个疏漏。于是,随后的判例和学术讨论将该项条件补充到和解合同中。

  然而,如何定义“相互让步”?法国判例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界定,而是留给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断。最高法院通常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会具体衡量个案中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的客观相等性;但是“微不足道”的让步(concession dérisoire)将视为“相互让步”的缺失,成为撤销和解合同的条件。[10]1995年2月6日关于和解合同的通告中明确说明:“当事人之间相互作出的让步无须在规模上对等化,但是它们必须具有最起码的可靠性。只有一方单方面做出的对所有事项的让步,将视为相互让步的缺失。然而,最高法院并不对相互让步的事实进行详细的审查。当没有明显的不平等揭示互相让步的缺失时,和解合同的效力将不会被质疑。不过,行政法官的地位比较严格,因为行政机构从来都不被允许赔偿他不应给付的数额。”在社会法方面,判例特别关注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平衡。所以,它侧重于评估雇主一方的让步的实质性。也就是说,偏向于作出对劳动者的有利解释。

  法国法院对和解合同中“相互让步”的界定体现了他们面对和解合同适用的一种犹豫:一方面,他们清楚知道法官对和解合同不宜干预太多,因为和解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干预过多,则是以法官恣意取代当事人合意;另一方面,他们也明白现实中当事人的力量不平等是会导致不公平协议的产生,在合同领域就是如此,绝对的契约自由是不可靠的,法官的介入也是必需的。如此,法官的介入到底应持什么样的尺度?法国最高法院试图给予它的法官们一个指导原则,即注意相互让步是否存在非常明显的不平等现象,即一方作出了重要的让步,而另一方仅仅存在“微不足道”的让步。一般人的做法是希望自己在作出让步时,对方能作出对等的让步;即使不是完全对等的,最起码两者的对价相比较不能悬殊太大;一旦悬殊过大时,任何人都可以合理怀疑这种让步是非真实的、并非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应当是受到某种因素的干扰而作出的不得已行为。所以,法国最高法院允许法官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对此类情形实施干预,否认该合同定义为和解合同的性质。

   二、和解合同的法律效力

  “相互让步”不是和解合同的成立条件,而只是一个资格条件。因此“相互让步”的欠缺只不过是使合同丧失成为和解合同的特征,但仍保留其作为一般合同的特征。这时就涉及和解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即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当事人为什么要就争议作出相互的让步成立和解合同;此举就是在于追求法律规定的和解合同的特殊效力。从合同效力的引申来看,和解合同具有合同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他们之间签订的和解合同;否则,他们将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然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其效力不同于一般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终极的既判力(1’autorité de la chose jugee en dernier ressort)。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对于和解合同处理的争议标的,法官将没有权力再予以处理。法官权力受限制的前提是:同一标的、同一原因、同一当事人。和解结束纠纷时便排除当事人就和解标的的起诉权。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反对和解的既判力,她将面对依据既判力抗辩的同样条件和特征提出的和解抗辩(exception de transaction)。和解抗辩在任何情形下可导致诉讼的不予受理(fin de non-recevoir)。

  有学者如此解释《法国民法典》为什么对和解合同使用“既判力”的字眼:民法典第2052条对于和解合同效力的规定,不是来自纠纷事实的真实,而是来自当事人约定不求助于诉讼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强制力;该条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可以最终确定他们各自权利的状况,这种“确定”相当于裁判的效力,所以立法者采取“既判力”的说法。[11]和解合同的效力本质源于合同效力,即双方当事人接受合同义务产生的约束力,并非如判决中“法律事实”产生的效力;如此,和解合同的既判力显然与判决的既判力从根源上是不同的。于是,其他法国学者对于民法典采取的和解合同“既判力”说法提出各种质疑,认为此说法不准确,容易在司法裁判依附的真实推定和既判力抗辩产生的遵守技术方面导致混乱。[12]他们提出:首先,“终极”(dernier ressort)一词的使用不恰当,因为从字面上看,意味着和解只能依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程序(pourvoi en cassation)提起,而事实上是和解只能依据针对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途径启动。其次,此处的“既判力”也不等同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的传统概念,只包含后者的部分解释。根据相关判例,和解的既判力不能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提出,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中提出;也不能在最高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中提出。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阻碍欧盟成员国对当事人就该纠纷作出的判决的效力”。[13]根据欧盟法的规定,和解合同在欧盟成员国法院的承认中只具有等同于认证文书的效力。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将第2052条中的“终极的既判力”改为“协商事项的效力”或“合同的协商效力”(l’ autorite de lachose convenue ou contractee),以从字面上直接区别于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效力。[14]和解合同的取得介于合同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特殊效力;基于此效力,和解合同呈现出一种混合性质—“起源上的合同性质,效力上的裁判性质”。[15]

  三、和解合同的无效事由

  和解并非司法裁判行为,只是具有某些裁判行为的属性。和解的特殊效力未改变其合同本质;因此,在和解合同的救济途径上,不是采用适用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救济途径,而是和其他合同一样,采用合同无效救济途径。考虑到和解合同的标的特殊性,导致其合同无效的原因—意思表示的瑕疵,与一般合同无效的理由有所区别:承认因欺诈(dol)或胁迫(violence)引起的瑕疵,排除就损失(lesion)请求的撤销,改革因错误(erreur)引起的瑕疵。

  首先,《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法律上的错误(erreur de droit)和损失不能导致和解合同的无效。和解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即当事人自己替代法官,避开严格适用法律,自己确定调整法律形势的规则。他们只有在很清楚自己将要放弃什么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有能力这么做。另外,他们有足够的手段去获取法律的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自己事先仔细了解法律,法律上的错误便是不可能的;如果当事人没有仔细查询法律,产生的法律上错误则是不可原谅的。而且,排除法律上的错误契合和解合同的风险特征。根据其标的,和解是一种风险(aleatoire)合同或对等(commutatif )合同。在和解中,当事人主动放弃普通的权利主张和对纠纷的裁判认知;如果允许他们以对客观法律的无知要求撤销法律的适用,这是很荒谬的、不符合逻辑的。[16]至于损失的排除,则是因为在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愿确定之前一切都是不确定的,权利也是不确定的,所以我们不能确定在什么样情形下当事人减少自己的权利主张或弃权是合适的。

  其次,《法国民法典》第2053条规定:欺诈、胁迫、事实的错误(erreur defait )导致和解合同的无效。法国判例对此的解释比较宽松,以便有利于受害一方举证,避免不公平协议的产生。例如,由于实践中肉体上的胁迫很少见,通常为精神上的胁迫,判例将威胁采取法律途径的行为或利用事故受害人或职工的困难处境的乘人之危行为解释为胁迫行为。威胁提起刑事起诉或民事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合法的胁迫(violence légitime );一方以提起司法救济途径威胁对方进行和解,判例通常是承认这种威胁行为的合法性,不会因此宣称合同无效。然而,如果当这种威胁手段带来的结果远远超过该方当事人本应获得的利益,这种“过度的优势”(avantages excessifs)将使胁迫的合法性丢失,从而成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此外,经济上的强制(contrainte économique)也构成胁迫。德巴日(Deparis)先生是一位汽车修理工,他的工作车间遭受一场意外的大火。他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合同,保险公司支付667,382法郎的赔偿金额,分两次支付。之后,他向大审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予高于1,000,000法郎的赔偿金额。他声称自己因为当时的财政形势非常困难,迫于此答应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解合同。上诉法院认定经济上的强制属于“损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事由。然而,最高法院将经济上的强制认定为“胁迫”,可以成为和解合同无效的事由。“和解可以因胁迫而撤销,经济上的强制属于胁迫,而非损失。”[17]

  事实的错误包括当事人认定的错误,争议标的的错误,和解标的权利性质的认定错误。对和解标的权利的范围或重要性的错误认识,即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程度或数额评估错误,不属于事实的错误,不能以此要求撤销和解合同。实践中,一个错误是定为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没有彻底明晰的界限。法国法院则利用这种模糊,根据不同情形具体诠释,控制对和解合同的审查。例如,关于外国法律内容认识的错误属于法律上的错误,不能构成撤销和解的理由;尽管外国法的内容通常被认为是事实问题。关于国籍的错误也为法律的错误,不能导致和解的撤销;尽管这个错误对继承方面的主观权利(droits subjectifs)的范围构成影响。然而,对于保险人和被投保人、职工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判例倾向于扩大事实错误认定的范围,以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即便将和解合同无效的事由限制在欺诈、胁迫、事实的错误这几个方面,法官却可以通过对这些事由采取或宽或紧的解释,控制法官介入和解合同的范围;实践中的法官多半采取一种宽泛的解释,如此看出法官对和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的犹豫,他们总是担心当事人由于力量的不平等而产生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产生。这也是调解等诉外协商解决方式在法国推广难以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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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2、删除第五条。
  3、第八条修改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2、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停放业务。”


  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旅游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3、第七条修改为“飞机场、火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2、删除第十三条。


  六、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九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项目审批手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七、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藏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检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的内容。
  4、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八、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十二、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删除第七条中“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内容。


  十三、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发布艾滋病、性病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除害药物、器械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除害专业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检测一次。”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实行二次生活供水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中“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的内容。
  4、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目。
  5、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目。


  十七、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的内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内容。
  3、第十三条修改为“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业”。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十八、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
  2、第十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依法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并向环卫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二十、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二)项中“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二条中“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十一、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理。”


  二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三、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各区聘用的蔬菜管理员”几字。


  二十四、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删除第二十四条。
  3、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十五、贵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将本规章条文中的“航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4、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三条中“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内容。


  二十七、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八、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
  4、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九、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2、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十、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十八条。


  三十一、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审定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十二、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并依法经工商、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三十三、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煤气燃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


  三十四、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六条修改为“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书;(二)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3、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转租或者转让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4、删除第十六条。
  5、第十七条修改为“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条修改为“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外地行政机关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办事机构经批准、备案后,由批准机关、备案部门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三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3、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5、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当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2、删除第二十条。
  3、删除第三十条。


  四十一、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三条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的内容。


  四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将规章条文中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四十三、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和营业性放映”几字。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3、删除第八条中“放映活动、放映”几字。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5、删除第十五条中“(三)、(七)、(八)、(九)”几字。


  四十四、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删除第八条中“公安”、“《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几字。
  2、删除第九条第七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五项。


  四十五、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餐饮卡拉OK、音乐休闲吧(酒吧、咖啡吧)”几字。
  2、删除第七条。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的内容。
  4、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5、删除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45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针叶木、阔叶木,不含直径五厘米以下枝桠);
(二)楠竹(不含枝桠);
(三)木材、楠竹的制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条、板方材、门窗料、铺板、家具、抬杠、短小规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规格材”系指直径五厘米以上、长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仅指锄镐把)。
上述各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木、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四条 严格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业加工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木材采伐限额指标,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额采伐指标。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农)场、厂矿、堤段等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以县
(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上述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除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管局的计划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计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地、市、州林业主管
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报来的计划汇总、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运输木材出市、县境,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件或有关证明。
(一)运输议购议销木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木材准运证。
(二)运输国家计划分配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国家统一调拨材准运证。
(三)运输因施工地转移而随带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有主管单位证明。
(四)运输个人自用家具超过三件及搬迁户随带自用旧房木材,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木材购销合同或准销证件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票据。省属在汉单位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武汉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从武汉市以外的地、市、州
、县启运木材的,其木材准运证,由木材启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办理木材准运证时,属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木材购方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林政管理费;属该条(二)项规定范围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费。
办理本办法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木材准运证按一车(船)一证核发,从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在变更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省外的运输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检查验证,对违章运输者,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货证同行,货证相符。没有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查验运输木材车、般的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按照规定扣留和处理违章运输的木材。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一律撤销。

第四章 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乡(镇)、村,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及其所属的木材经销站(点)进山收购木材。其它单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须进山收购木材,收购数额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须经木材产地的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二十立方米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国有林区生产的计划调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格公司调拨。
国营林场未正式建成前生产的木材,凭证自销。
木竹制品,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七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第十八条 所有国营、集体单位生产的木材和农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材,必须凭采伐许可证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取准销证明后方可出售。农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销无证木材。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或倒卖木材销售证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运输木材的车皮(船只)计划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无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以及所运木材的品种、材种,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运输方式与准运证件不符的,限期(省内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补办准运证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分别情况处理:属无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全部木材;属超量运输的,没收超量部
分;属品种、材种、规格、流向及运输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种木材的调拨价,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
(三)使用失效或过期木材准运证的,按无木材准运证件处理。如属运输途中因故过期的,应按规定就地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
(四)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方存放,由货主或请专人妥为保管。扣留木材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失,使货主因此受到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负责赔偿。
(五)因核发木材准运证的部门的错误,造成违章运输木材使货主受到经济损失的,由负直接责任的发证单位负责赔偿。
(六)对购销无证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木材调拨价收购或者没收。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木材,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发放和管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购销等证件的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证件、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由其上级单位严肃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没收或收购的木材,一律纳入计划调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的工作身份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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