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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带来法律启示/乔新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47:1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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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0日发生在四川雅安的7级地震,让人们看到了大自然的变化无常。地震发生之后,不少人都在反思,经历了四川汶川大地震之后,为什么没有准确预报此次地震呢?这不仅是一个科学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2009年5月修改的防震减灾法针对我国地质灾害频发现象,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无论是在地震的预测预报,还是在地震发生之后的防灾减灾过程中,现行的法律制度都有许多值得检讨的地方。我国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省级地震局的预报意见可以直接报给省政府发布,而不需要等待国家地震局进行评估。已经发布地震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异常,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由地市州县的人民政府48小时之内对外发出地震预报。这样的规范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唐山大地震和四川汶川大地震预报发布不及时所带来的严重危害。

  可以这样说,在地震预报方面我国已经实行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及时地预报当地地震情况,而不需要层层上报,不需要让国家地震主管机关专家会诊,由国家地震局统一对外发出预报信息。这样做可以节省信息传递的时间,也可以通过局部的地震预报,探知更大范围内的地震情况。

  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的地震预报仍然强调的是“行政主导”,地方政府在地震预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重大信息披露错误,必然会给当地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如果当地的企业或者个人追究政府的责任,或者上级政府追究地震预报政府的责任,那么,政府官员将难以逃脱干系。正因为如此,即使有个别组织或者个人发出地震预报,地方政府官员也不会作出积极的响应。这不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责任或者说是法律责任的问题。

  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我国下放了地震预报信息发布权,但是从整体而言,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仍然体现了集中预报的原则,换句话说,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和地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才能发布地震的“临震”预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分配的问题。假如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紧急情况”,发布的地震预报不是临时性的地震预报,那么,如果预报准确,地方政府可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不准确,由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地方政府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地方政府在地震灾害的预报问题上,宁可选择沉默,也不会贸然地发布地震预报或者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信息。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法律规范,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社区自治”的观念,即使在地震预报这样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领域,仍然强调统一发布的原则。可以想见,在层层信息申报和过滤过程中,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将会被抛弃,只有在所有明确信息同时汇集到国家地震主管部门的时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才会作出及时的预报。而大自然不会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这样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地震预报和信息发布过程中,虽然不排斥地方政府的预报信息发布权,也不排斥民间地震预测工作和信息的发布,但是,出于稳定的考虑,在地震信息的发布环节,那些来自民间的乃至来自地方政府的地震信息不会得到充分重视。

  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地震的预报都是一个科学难题,但是,在我国目前这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下,很难有效地建立地震信息的预报发布机制。

  四川雅安地震发生后,全国各地紧急动员,国务院总理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挥救灾抢险工作。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地质灾害的应急机制,在关键时刻能够有效地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在大山深处,那些孤立无援的地震受害者,不得不等待相关部门的救援。即使中国政府采用现代化的救援设备,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赶赴深山密林,救助那些无依无靠的受灾群众。为什么不能在城乡规划和社区居民安置方面未雨绸缪呢?过去人们经常使用“生态移民”这个概念,认为生态移民会改变传统的文化结构,会改变居民的生存生活环境,会让他们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失去自己的家园。

  坦率地说,笔者也曾经坚持这样的观点。但是现在看来,如果进行大规模的地质灾害普查,对那些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那么,不仅可以防止出现灾难性的后果,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大大地降低地震灾害发生之后抢险救灾的成本。这是一个利国利民的事情,是一个值得广泛宣传而又必须尽快推广的战略决策。为什么不能在地质灾害发生之后,严格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重新绘制我国城镇化的蓝图呢?

  当人们在电视画面上看到那些深山峡谷居民点的时候,当人们看到人民解放军徒步行军,在深山野林寻找受灾群众的时候,当人们看到志愿者跋山涉水,去寻找那些散落在村庄失踪者的时候,我们真切地意识到,改变人们的生存和居住环境,不仅仅是一个美好的想象,同时也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当年一些国家实施大规模的生态移民活动,曾经遭到各方面的抵制。现在看来,除了扶贫开发移民之外,我们更应该高度重视生态移民,重视那些生活在极端恶劣的自然条件下或者生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环境中的普通居民,积极创造条件,让他们走出深山,摆脱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险,真正融入现代化的环境。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尽快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改变过去那种屈从于自然或者“顺从自然”的规划模式,坚持自愿的原则,为每一个中国人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生存条件。

  总而言之,四川雅安地震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信息的发布方面我们应该强调“社区自治”的原则,充分关注每一个地质灾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自治的信息筛选和发布机制。国家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撑,应当为社区居民防灾减灾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在地质灾害的防治方面,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在对地质灾害进行科学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规划我国的城乡居住区,尽可能地避开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让每个中国人都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让救灾不再变成大规模的探险活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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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6号行政法规:核准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2006号行政法规

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3/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旨在预防他人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订定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第二条
监察当局
一、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下列当局负责监察:
(一) 澳门金融管理局、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
(二) 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三) 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
(四) 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
(五) 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六) 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其余实体。
二、由监察当局作出指引,以落实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条所指的前提条件和订定履行以下数条所定义务时须遵行的程序,并将该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关实体:
(一) 通知信、挂号信或签收册;
(二) 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或规范性文件。
三、如监察当局在行使其监察职权时得悉某事实,而该事实使人怀疑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则须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第二章
义务
第三条
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
幸运博彩者身份的义务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要求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一) 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
(二) 所进行的一次活动或多次活动合计涉及金额超出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金额。
二、有关实体亦应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的代理人的身份。
三、如有关实体知悉或有理由怀疑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并非为其本人行事,则为履行识别身份的义务,须从该等人处取得关于其代为行事的人的身份资料。
第四条
识别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出现上条所指的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记录所进行的活动的数据,尤其是关于该活动的性质、标的、金额及所使用的支付方法的数据。
第五条
拒绝进行有关活动的义务
有关实体如未能获得为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属必需的数据,应拒绝进行任何活动。
第六条
保存证明文件的义务
一、有关实体应保存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识别数据的证明文件,为期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缩底片替代或转载至数码载体内;《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七条
通知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有关实体应在该活动进行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活动通知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体。
第八条
合作义务
有关实体应向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是提供其要求的所有数据及文件。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至第八条及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 $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的罚款。
二、对过失者,予以处罚。
三、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第十条
程序
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有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的职权。
二、 行政长官具有对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的权限,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三、 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及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十一条
补充法律
属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在将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职权赋予有关实体前,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规定的通知须向司法警察局作出。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中国纺织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

中国纺织工会


中国纺织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

一九五○年一月十日通过 一九五○年二月九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搜身”(又名“检身”、“抄身”、“抄纱”、“抄腰包”等)制度,是旧社会统治阶级对工人人格上的一种极端侮辱。这一制度现在各地国营、公营工厂中基本上业已废除;但在私营工厂中则至今仍普遍存在。这是严重违犯人民政府保障人身自由政策的行为。立即废除“搜身”制度,已成为全国纺织工人群众的迫切呼声。事实证明,废除这种旧制度后,工人群众都热烈欢庆自己的解放,更加爱护工厂,更加增强了国家主人翁的意识与提高了生产积极性。任何企图保留这种不合理制度的借口,实质上都是侮辱工人的思想。因此,代表会议责成中国纺织工会筹备委员会采取必要步骤,达到完全废除“搜身”制度,并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教育全体纺织工人积极生产、爱护工厂与自觉的遵守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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