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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荆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11:22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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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

                 荆鹏飞 缪淑妮

摘要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立足本职原则,通过拓宽社会管理创新载体和完善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发挥好纽带作用,提升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水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社会管理创新 基本原则 工作路径
作者简介:荆鹏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缪淑妮,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检察机关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关键所在。同时,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对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此,笔者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几个角度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之一,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管理,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的协调发展[1]。其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动态调节机制,保持社会系统的内部均衡性(经济、政治、文化的平衡发展)和外部协调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2]。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3] 。
(二)社会管理新创的意义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但当前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方法手段等方面与时代特征、群众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多不适应、不相符的地方,社会管理任务显得更加艰巨繁重。首先,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途径。再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满足群众合理诉求的重要举措。
二、 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
(一)从理论层面看,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不可或缺的主体。无论是社会建设,还是社会管理创新,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要达到社会结构合理、利益分配公平、管理科学规范的效果。所以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应在于不断加强法治建设,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才能真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新形势下,强化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所以说检察机关只有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提升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才能有效满足群众期待与需求,同时也才能在社会管理中提升自身的监督水平。
(二)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看,检察机关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而明确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被周永康同志界定为推动政法工作的“动力”,从而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承担起联系党委政府与群众的纽带作用,为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新格局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生活秩序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关系不断调整、各种利益冲突逐步显现的特殊而关键的时期,许多问题亟待法治手段来解决。如城市化进程中的出现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经济发展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等现象,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强化服务意识、延伸服务触角、履行监督职能来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落实好。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检察机关在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综合整治工作以及特殊群体的帮扶等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科学、实用、规范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得到了党委和群众的一致认可。所以说,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应担负起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也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
三、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应当是放弃本职,完全实现像政府一样的管理、服务的角色转变,要防止自我异化为“政府部门”,以某些看似合理但实际偏离司法本质属性的行政行为代替自身的司法运作[5]。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监督基础之上,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当首先坚持立足本职的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实现。如果偏离工作中心,刻意、片面追求在社会管理中取得创新成效,那就是本末倒置,不仅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会失去生命力,就连法律监督职能也会丧失生存的根基。
二是立足当地实际原则。社会管理工作的范围较广,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所以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不可能一刀切,更不可能采取标准统一的模式。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准确把握地区特点,结合地区经济、治安、社会发展等关键因素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务实之举,这样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才有生存、发展的根基,才能切实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和服务当地群众。
三是人本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庞大工程,同时也具有弹性较强、内涵丰富、发展空间广阔等特点。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把握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核心理念,努力使各项创新举措满足群众需求、符合群众愿望,维护群众权益、解决群众困难,使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联系群众、服务群众、提高群众满意度的新途径。
四是规范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涉及范围广、内容丰富,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在探索、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对各项具体工作措施进行适调整、改进、监督,逐步形成一套规范、高效、完善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从而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闲置或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能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达到工作效率、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路径
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在建立健全“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排忧解难”的城乡基层组织社会服务系统中发挥作用[6]。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着力实现检力下沉,积极参考、推广基层检察院在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工作措施,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逐渐成为各种社会思潮、各种利益诉求的集散地和传递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基层检察院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黄赌毒”以及撒播恐怖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以高度重视的态度、充分关注的积极性和采取措施的科学性、果断性来防止网络热点话题、重大敏感事件处置不当而演化成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要不断加强与当地综治办、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联系,确保治安和维稳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联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网络舆情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认真用好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健全完善制度、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基层检察院要注意从个案中发现问题,从类案中总结犯罪规律和管理漏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为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查缺补漏提供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可以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检察建议可以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委会把关。
(三)积极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整治维稳工作。近几年来各级检察院每年办案数量较多,类别性、特征性也较为显著,各检察院应对认真分析在当地发案数量多、特征显著的刑事案件,研究发频率较高地点、人群和行业领域,确定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然后有针对性的开展综治维稳工作,争取把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提高干警积极性和工作质量,可以采取分片、分组的形式,将综治维稳成效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
(四)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切实帮扶特殊群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既是刑法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基层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协调联系当地司法局、司法所,通过网上信息共享、入矫登记等手段对矫正对象实现全程、动态监管,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外,还要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挽救、预防犯罪工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能够独立生活。另外,检察院还可以探索与法院、公安、司法所联合建立社会服刑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协作平台,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咨询等方式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



参考文献

[1] 冯明华.检察机关与社会管理创新 [J] 法治与社会2010(9):202

[2] 卢卫红.社会管理创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J]学习论坛,2006(2):42

[3] 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N]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

[4] 尤晓燕.胡斌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和途径 [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2)

[5] 田晓康.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坚守法治 [J] 法制与社会2011(05)

[6] 陈福金.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构建和谐社会[J].国家行政学院报,2005,(6):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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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7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服务“三农”工作,积极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完整理解中央精神,准确把握中央要求,严格执行中央政策,要充分认识当前金融危机下“三农”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当前,农业基础仍然薄弱,最需要加强;农村发展仍然滞后,最需要扶持;农民增收仍然困难,最需要加快。必须在深刻学习、把握精髓上下功夫,在联系工作实际、狠抓落实上下功夫。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第一年,贯彻落实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1号文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业;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大意义,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积极推进“四个转变”,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紧紧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强化惠农政策,千方百计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千方百计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继续提供有力保障。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服务农村改

革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市场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在大力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和促进农民增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上下功夫。

(一)积极支持农村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大力培育发展农村市场,壮大农村经济规模,淘汰落后生产力,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建设。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成立政策性农业投资公司,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发展多种形式新型的农村金融组织,为有关市场主体的设立,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认真执行国家外资准入产业政策,简化外资准入条件,提升外资准入效率,积极引导外商直接投资属于国家鼓励、允许类农林渔牧及有关行业。及时办理股权出资登记,积极支持股权质押贷款,增强农村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大型超市连锁超市向农村延伸,除有特殊规定外,对其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资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采取各种形式调动农民群众自发兴办合作社的积极性,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结合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质量和监管执法水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效能。

(三)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的作用,切实搞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要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思路,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积极引导和促进农村经纪人实现经营资格合法化、人员队伍组织化、经纪活动规范化。要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带头作用,加大对农村经纪人的培训工作,重点培育和发展粮食、水果、蔬菜经纪人,依托大中城市批发市场为当地优势农副产品广辟销售渠道,切实解决农民卖粮难、卖果难和卖菜难的问题。

(四)开展合同帮农工作,切实为农民排忧解难。积极制定推广涉农合同和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涉农合同格式条款。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农户依法签约履约的自觉性。积极开展合同行政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涉农合同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严厉查处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合同保证金等涉农合同诈骗行为。

(五)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中的作用。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充分利用地理标志产品优良品质和良好市场信誉的优势,促进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农产品出口。积极指导有关地方和组织注册地理标志,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优势企业。积极引导涉农企业以注册商标进行质押融资,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办理登记时间,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特别是涉农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广告市场监管,努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农村广告市场环境。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防止虚假广告坑农害农。进一步加强农村广告市场监管,严厉查处以帮助农民致富为名发布虚假违法的加工承揽、种植、养殖广告的行为,为保障农民权益、优化农村发展外部环境服务。倡导和支持国内知名企业、主流媒体参与公益广告活动,为农村贫困地区招商引资、农产品应急销售提供免费广告宣传。

(七)严格执行文件规定,落实停止征收“两费”的政策。严格执行《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61号)的规定,切实做好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各项工作,严禁以任何名目和理由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两费”,严禁借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之机搭车违反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三、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实施《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为契机,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加快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一)切实规范农资经营行为。要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积极引导农资生产企业、农资经营者行业自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资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实现农资商品质量可追溯管理,通过“诚信”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二)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品种,认真开展保春耕、保夏种、保秋播三次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大农资市场巡查力度,积极探索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加强事前防范。

(三)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要结合各地实际,把农民消费者投诉突出的、新闻媒体披露的、进货渠道不明的农资作为监管重点,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根据市场巡查、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发布消费预警。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调解农资消费纠纷。

(四)大力支持农资连锁经营。引导和鼓励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乡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畅通农资流通渠道,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四、切实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突出重点商品、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集中执法力量,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着力解决农村市场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执法行动。

(一)围绕农村市场食品安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抓好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蔬菜、禽蛋、奶制品、副食品、烟、酒、酱油、食醋、食用盐、糕点等农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商品质量。要以农村集市、食品店和农家店为重点,严查经销不合格食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农村食品市场安全。

(二)围绕家用电器、建材、装饰材料等新农村建设重点商品,深入开展商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要针对农村配送、送货下乡和农村集市等特点,围绕2009年在全国范围实施“家电下乡”工程,切实加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摩托车和农村建材、特别是地震灾区重建所需材料等商品的监管,严厉查处坑农害农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认真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和扶持多元化粮食收购主体,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四)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严厉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查处以虚假宣传手段诱骗农民消费、推销不合格商品或者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农村医疗机构和农资交易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扎实推进农村平安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市场专项整治,坚决查处取缔黑职介,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民工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坚决查处农村黑网吧,整治农村学校周边环境,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监管,认真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净化文化市场环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关文化企业在农村举办书展、设立图书超市等,促进农村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积极开展针对农民群众打击传销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群众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传销。严厉查处诱骗农民参加传销活动,遏制传销向农村发展蔓延的势头。

五、加大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大农村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建设工作力度,努力将农村12315执法平台建设成为工商部门与农民群众的信息互动平台,工商部门畅通民意平台,接受农民消费者监督、听取农民群众意见平台,解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需要、最现实利益问题平台,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进一步畅通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要切实加大12315进农村、进学校工作力度,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红盾护农服务站的积极作用,方便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健全农民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工作制度,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农民消费者的咨询、申诉和举报,特别是要注意解决好涉农群体性申诉举报,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农民增收。

(二)加大农村“一会两站”建设力度。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一会两站”纳入新农村基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总体工程,倡导利用基层远程教育网等社会资源,建立12315城乡远程维权平台,为农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加大“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力度,加强基层联络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联络员的综合素质,积极推进12315网络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农村,进一步扩大覆盖面。

(三)加强对涉农消费咨询、申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要随时掌握农村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警示、提示,及时进行消费引导,促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六、加强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三农”的水平和效能

要以实施新“三定”方案和停止征收“两费”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履行职责。要按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更新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要加大涉农地区工商局,特别是农村工商所服务“三农”工作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加快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四化建设”,健全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整治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的“四个转变”,全面实现建设高素质的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监管、达到高质量的服务的“四高目标”,努力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三农”工作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积极推进农村改革发展。

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引,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为维护市场秩序、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晋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各类技术人才和具有熟练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劳动就业训练机构和企业工人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才需求预测、经费来源、指导毕业生就业录用等方面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制度,形成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行发展,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大力扶持山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指
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办好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主的综合性职业教育中心,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应负责安排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工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的统筹和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学业期满,经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已接受过相同或相近专业教育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应直接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不得进行重复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所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安排相应的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有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的义务;对顶岗实习的师生,应给予适当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职业高级中学的毕业生被企业、事业组织录用、聘用后,享受本岗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土地承包、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主管部门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经费,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并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资助重点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并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于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基础上增加到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贫困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高级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普通高等学校应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任教服务期不少于五年。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建设教师住房、教师医疗和退休等方面与中小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的建设,开展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活动,做好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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