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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行为人主观意志不一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聂昭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3:36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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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至浙江省杭州市崇贤镇众望街,遇见之前存在矛盾的被害人祁某,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路上被告人周某越想越恼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驾车过来摆平此事。两被告人会合后,驾驶汽车寻找祁某,路上遇见祁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在周某指认之后,冯某马上驾驶轿车调头追赶祁某,周某亦驾车调头紧跟。祁某见状便加大油门逃跑,冯某在并不宽敞的道路上不计后果地加速追赶,在行至众望街94号路段时,将骑摩托车的祁某撞倒在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均系与地面撞击、摩擦致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冯某并指认被害人祁某,冯某、周某先后驾驶汽车高速追逐祁某,由冯某高速猛烈撞击被害人祁某驾驶的摩托车,直接致祁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虽未明确指使冯某撞击被害人,但其纠集冯某驾车前来目的是泄愤报复对方,冯某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时,周某驾车紧跟,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冯某撞击被害人后周某也未对冯某的撞击行为表示反对或不满,足见冯某的高速撞击行为,并未超出周某报复、摆平对方的概括性故意。故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冯某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

被告人冯某高速驾车直接撞击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态度;而被告人周某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一种放任态度。对于这种数被告人在主观意志因素上不完全一致的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只能由共同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助配合的,都在追求同一种结果,行为人有明确的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因而也就无所谓共同追求某种危害结果以及共同明确的犯罪目的。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不仅包括共同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提出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并没有把它仅仅限制在共同直接故意的范围之内。当各个犯罪人在客观上具有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都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抱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时,同样可以构成共同间接故意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共同犯罪要么只能由共同直接故意构成,要么只能由共同间接故意构成,至于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这种情形,难以构成共同犯罪。其主要理由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都属犯罪故意,但性质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有目的的,因此,不同性质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法官评析】

对两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在常见的典型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主观上不仅有共同的认识,而且针对犯罪结果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希望与追求,也就是说各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持一种直接故意。然而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并非完全一致。对于这种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1.共同犯罪可以包含部分行为人持间接故意的情形

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认为共同犯罪不包括间接故意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不能脱离故意犯罪的概念而存在,应当受故意犯罪的内涵和处延的制约。而在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刑法明确规定包括希望和放任(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据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故意,既包括共同直接故意,也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并且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故意犯罪等三种情况。

其次,从我国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承认共同犯罪包括间接故意。因为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从其主观心理状态上来看,是不完全愿意参与犯罪的,他们一般都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大多数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容任的心理态度,而这一点正好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协从犯之间接故意与其他主犯之直接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也说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能够构成共同犯罪。

再次,在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存在共同犯罪目的的必要。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间接故意构成的共同犯罪持否定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它把共同犯罪目的同共同犯罪故意简单地等同起来,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第二,它忽视了犯罪目的并不是一切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在故意犯罪的构成当中,犯罪目的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仅仅是一个选择条件,这对于共同故意犯罪来说当然也不例外。

最后,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间接故意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的案件广泛存在。数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且均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针对犯罪结果,部分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态度,部分行为人则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对于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的。

共同犯罪中之所以包括间接故意,这是由共同犯罪主观罪过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共同犯罪是两个或者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导致其在意志上也必然呈现多样化,而不可能像单独犯罪那样,行为人要么持希望的态度,要么持纵容的态度,两者不可同时并存。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要求各行为人也必须具备这种单一性的共同意志,而应当允许其他共同意志中同时包括希望和纵容两种心理状态。事实上,不管各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希望还是纵容的态度,都没有超出故意犯罪的范畴,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有量的差别,并无质的不同。

2.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问题

首先,在主观方面,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但在意志因素上不追求完全同一,可以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构成。

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其中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结果有一个事先认识。同样,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必须具备认识上的共同性。具体来说:其一,在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其二,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有所认识,至于预见的程度如何,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共犯者是预见到必然发生,还是一方预见到必然发生,另一方预见到可能发生,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此外,在意志因素上,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当然,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在这里并不要求完全同一,可以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构成。

其次,在客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

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共同犯罪人都共同参与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他们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二是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行为的总和正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从而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人驾驶汽车高速追逐对方人员,冯某追上后猛烈撞击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直接故意态度。另一被告人周某虽未明确指使冯某撞击被害人,但其纠集冯某驾车前来目的是泄愤报复对方,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冯某撞击被害人后也未表示反对或不满,足见冯某的高速撞击行为并未超出周某报复、摆平对方的概括性故意。从共同犯罪成立标准来看,在主观上两被告人都认识到了在狭窄道路上高速追逐他人,会导致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从客观行为上来说,在冯某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摩托车时,周某驾车紧跟,该行为对冯某无疑起到了精神鼓励与支持作用,促使冯某进一步加速追逐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的直接故意与周某的间接故意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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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0号




关于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黑龙江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该保护区是我国及亚洲著名的低平原原始沼泽湿地保护区,对我国东北三江平原乃至欧亚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以建设具国内一流、达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然保护区为目标,全面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2.1835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7000公顷,缓冲区面积1.2835万公顷,实验区面积2000公顷,并设外围保护带(实验区外宽1公里的地带)。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对拟修建的蓄水坝工程要进行专题论证、科学设计,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能发挥预期的效益。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应利用保护区的资源和环境优势,在实验区及外围地带,发展有机食品生产。生态旅游的开展要以自然景观为主,引入荷花放养要经论证后才能进行,防止对原有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压缩规模,减少不必要的建设和投入,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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