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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徐行犯的特征及处断原则/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05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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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徐行犯的特征及处断原则

郭山珉


  刑法学界关于罪数研究的文章卷帙浩繁,无论是继续犯、竟合犯还是惯犯、连续犯、牵连犯,研究都非常深入,但徐行犯作为罪数的一种形态,相关的研究文章却少见于报刊,不可谓憾事。近年来徐行犯研究受到法学界学者、专家的重视,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从法理上被采纳运用,引起执法者和法学爱好者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研究探讨,笔者在此欲对徐行犯的有关问题作简单论述,以抛砖引玉,求教大家。 

  一、徐行犯的特征 

  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每个违法行为单独都不构成犯罪,但数个违法行为总和在一起就构成犯罪的犯罪形态。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徐行犯对决定行为罪与非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定义可以看出,徐行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行为人的行为都出于同一个犯罪意向,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相同的。如行为人多次贪污,每次2000至3000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相同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概括的贪污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判断徐行犯主观恶性的基础,没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总和起来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也就无所谓罪与非罪的问题。过失的违法行为不能构成徐行犯。 
  这里需要提到另一个概念——接续犯,即行为人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将一个完整的犯罪化整为零,以数个行为来完成,每个行为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总和在一起形成的犯罪行为。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数个行为都是在一个确定的犯罪计划之内,出于明确的一个犯罪故意。由此可见,概括的犯罪故意是徐行犯与接续犯的根本区别。 
  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符合徐行犯构成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评价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在法律上是否定的评价。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第二,同质性,徐行犯的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相同,在法律上的评价是相同的,如果行为超出必要的度,构成犯罪,则所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如果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则不构成徐行犯。  第三,时间性,法律对行为人多长时间内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才构成徐行犯,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徐行犯的构成条件没有时间限制。这里的时间性,是指在一段时间内,行为人多次、反复地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具有相对集中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①就如何认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行为?有了涉及徐行犯的指导性解释,即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盗窃故意,在一年内连续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视为徐行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就有一个时间的限制。如果行为人仅是偶尔实施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徐行犯;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受到刑事追诉,那么追诉前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徐行犯。  
  三是行为人实施的每个行为单独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徐行犯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一般都十分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在行为的度上刻意规避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期逃避制裁。因此,徐行犯的单个违法行为,在法律上虽然都是否定的评价,但是在客观要件上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均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这使其得以与连续犯区别开来。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既不是普通的自然举动,也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都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成立连续犯的前提条件。数个行为能否独立构成犯罪,是徐行犯与连续犯的根本区别。 
  四是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总和在一起就构成一个犯罪。对徐行犯数个行为予以总和后得出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是刑法学对徐行犯研究的切入点。所谓“总和”是指对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的构成按照一定的原则予以综合评价和累计,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综合评价,探求其真正的心理状态,总结出行为人概括的犯罪故意。缺乏对主观心理的综合评价,仅依据客观要件就断定行为人数行为为徐行犯,是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立法精神。在客观上,必须对行为的客观要件按照一定的原则予以综合,既包括行为次数的累计,也包括行为数额的累计。数个行为在次数上或者是数额达到了刑法的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就构成了徐行犯,这是徐行犯最主要的构成条件和最本质的特征。 

二、徐行犯的处断原则 

  对徐行犯的认定,必须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定 的,才可以认定为徐行犯,否则就会扩大打击的范围,违背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刑法典对徐行犯的处断,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对违法行为的次数简单累加,达到法定的次数的,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虽然这类行为在本质上是法律所排斥的,由于刑法处罚的是严重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因而对偶尔实施这类行为的,刑法不予调整。但行为人多次实施这类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法将此认定为犯罪。典型的有盗窃罪和偷税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盗窃罪有两个构成标准,一是数额较大,另一个是次数较多。一般的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违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盗窃次数较多,则构成盗窃的徐行犯。 
  偷税罪也有类似的规定。原则上,构成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未达到上述起点的,属于一般偷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刑法第20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二是对违法行为的数额简单累加,达到法定的起刑点,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这类行为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典型的有贪污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如果行为人贪污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刑法第383条规定,对多此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刑法对贪污多次能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如果行为人多次贪污,每次贪污的数额累计,总额不到起刑点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累计总额达到起刑点的,则构成犯罪,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档次量刑处罚。 
  对走私武器、弹药、文物等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对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刑法规定为结果犯,只有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对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下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刑法第153条规定,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多次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累计超过50000元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档次量刑处罚。 
  三是作为严重情节,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情节,指行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数额、次数和动机等等。刑法中的情节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刑法规定,一些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这种严重情节就是定罪情节。我国刑法把行为次数作为严重情节并规定行为为犯罪的罪名很多,如侵犯著作权罪、虚假广告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即使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没有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了上述的严重情节,依然构成犯罪。 
  刑法对虚假广告罪没有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指多次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发布的虚假广告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多次发布虚假广告而构成犯罪的,就是虚假广告的徐行犯。 
  综上,徐行犯是属于实质上的一罪,对徐行犯的处断,必须按照的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予以论处,不能将徐行犯作为从重的情节予以处罚。 

①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解释性文件,在实践办案中对基层院、中级法院遇到的疑难问题所作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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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就两国间的航空交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北京—莫斯科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往返定期飞行的权利,中途经停乌兰巴托、伊尔库次克、鄂木斯克。
  中国政府给予苏联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中国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中国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苏联政府给予中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苏联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苏联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苏联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规定航线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的航路和经过缔约一方国界的空中进出口由缔约一方规定。
  三、经过第三国领土的飞行应向该国政府取得许可。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可飞越而不降停任何一个或多个中途地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指定苏联民用航空部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为缔约对方经营规定航线指定所需的机场,以及为保证飞行安全所需的备降机场。
  二、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向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飞行规定航线所需的无线电、技术灯光、气象和其它服务,并将这些服务设备、指定机场、备降机场以及在本国境内航路的资料通知缔约对方。
  三、有关保证飞行安全和缔约双方在飞行方面的责任问题,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处理。
  四、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民航电台传递有关飞行动态、机务、商务和有关经营规定航线的其他问题的电报。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四条 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飞行,旅客、货物、邮件运输,商务代理,特别是班期时刻,航班次数,组织加班,所用机型,运价,地面技术服务,财务结算等问题,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国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将采取措施,使其运力尽可能满足规定航线上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需要,并使双方航空器的商务载量均衡。

  第五条
  一、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座位水平)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或该航线的相等航段上所规定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规定航线上的最低运价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六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人员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所颁发的或认为有效的上述文件,在缔约对方境内应认为有效。

  第七条 缔约一方为缔约对方使用其航站,包括其建筑物、技术、导航、通讯等设备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入境和出境,或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入境和出境的法令规章,包括护照、海关、货币、检疫的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的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对缔约对方航空器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其境内所需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应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航空器、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和其他财产采取对本国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和留置在航空器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航空器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的捐税和费用,并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许可方得卸下。卸下的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保管。
  二、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其境内运入纯供经营需要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汽车以及宣传品,并豁免关税、检验费或其它的捐税和费用。这些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由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终点站派驻代表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并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给予协助和必要的便利。
  本条中所述的指定空运企业代表、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航空器的空勤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在其领土内的收支差额汇回缔约对方。上述款项不纳任何捐税,不受任何限制。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代售航空运输的结算办法,按照双方间有效的支付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直接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联系和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航空器有重大技术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并对其空勤人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保护航空器上的邮件、行李和货物,并按照其规章调查失事情况。该缔约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缔约对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建议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在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一方收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双方同意的任何修改补充,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首先设法本着友好和互谅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未能通过协商求得解决,上述争执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完成立法程序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应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该通知经双方协议撤回。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耶·洛吉诺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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