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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苏发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4:0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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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

苏发钧


  确定这个题目,我自感惭愧,尽管我已不年轻了,在律师行业却正处于成长阶段,没有资格对大家说教。但在将近五年的专职律师执业过程中,我也有一些感受和体会,虽然写成的文字难免挂一漏万,仍希望对执业不久的青年律师和律师助理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定位要准确

1、自己是否适合做律师?

  俗话说:“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其实无论男女,是否选准了适合自己的职业,是人生事业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据统计,在选错职业的人当中,有80%的人在事业上是失败者。因此,在踏进律师业门槛之前或者执业之初,根据自身的个性、能力、兴趣等方面的特点,来审视和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律师职业就显得尤为重要。研究结果表明,从事律师职业应当具有下列素质:(1)追根究底的强烈兴趣,普度众生的救世情怀,崇尚规则、坚韧执着的人格品质;(2)敏锐的洞察能力、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归纳与演绎推理)能力;(3)准确、生动的书面与口头表达、沟通能力;(4)迅速被他人接受、喜欢、信赖的亲和能力;(5)沉稳、镇定的情绪管理、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律师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很全面、甚至是很苛刻的。

就行业整体而言,律师业并不是一个十分赚钱的行当,如果不顾自己的基本条件,仅仅为了发财致富而冒然进入律师行业,将难以达成预期目标。因为,律师职业除了要求从业者具备上述素质与能力外,还必须持续艰辛地付出努力,选择其他职业完全可能获得更为丰厚的回报。从这个角度看,选择职业就像选择配偶一样,“结婚”一定要慎重,“婚前要选择自己所喜爱的,婚后则要喜爱自己所选择的”,只有自己适合做律师,才具有顺利成长与发展的前提条件。

2、做什么类型的律师?

这里所说的律师类型,主要是指律师在开拓案源(包括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与承办案件两方面的擅长程度以及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其他成本的分配比例的差异,从而形成的不同的执业模式。有的律师本来就具有广泛的社会背景,这些社会资源可为其提供稳定的业务来源;有的律师虽然没有现成的社会关系和业务来源,但具有突出的市场开拓能力,也能够迅速成长和发展;有的律师则不同,他们在开拓案源方面没有优势,却具有较强的办理案件的能力;还有的律师在这两方面都不十分突出,但也能够在律师行业里得以生存,实现一定程度的发展。当然,还有部分律师在这两方面都很欠缺,这一群体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他们应该考虑的是放弃律师、另谋高就了。

每个人的时间、精力总是有限的,希望更大发展的律师不可能在业务流程的每个环节都平均用力,只能针对自己的的特点,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与特长,扬长避短,或者求得一种平衡。因此,我们可以粗略地将律师分为资源型、业务型和混合型三种执业类型。资源型律师将主要精力放在开拓案源方面,自己不介入或较少介入具体案件的操作,而是组建律师团队,由其他律师负责承办。业务型律师无论是自己的还是从资源型律师获得的案源,其主要精力则是放在对案件的办理方面,一丝不苟、精益求精地做好每一个案件,以此树立自己的专家形象,同时也以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信赖,进一步获得案源而形成良性循环。混合型律师则是兼顾案源开拓与案件承办,这是大多数律师的执业模式,也是律师执业的常态。我们应当根据个人情况,确定自己的执业模式,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用在自己最为擅长的方面,实现快速成长与发展。

3、做哪些领域的业务?

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者主攻方向,是律师面临的一个难题。不是选择本身有多困难,而是能否顺利实现自己的选择。对于多数律师而言,业务来源仍然是制约律师发展的最大瓶颈,也是律师将永远面临的问题。多数律师在案源不饱和甚至极为短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可能挑剔案源和委托人,放弃就意味着丧失创收的机会甚至面临挨饿的风险,所以目前多数律师别无选择地只能做“万金油”式的律师。但是,律师业务的涵盖领域十分广阔,一个律师要将所有领域都全面掌握是何等的困难,面对不同领域的法律业务,律师定会投入更多的精力,疲于奔命而往往服务质量不高,形成“累死了戏也不好看”的两难困境和恶性循环。而那些专注于单一或少量业务领域的律师,由于他们对相关法规掌握到了部门或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程度,而且经常承办同一类型的法律业务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在洽谈业务时就能征服委托人而获得很高的签约成功率,而且熟练的技能和良好的效果往往赢得委托人的口碑,使律师获得更多的同类型业务,形成“扩散效应”和良性循环。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律师选择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专业特长,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只要我们以舍近求远的战略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并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日积月累,勤耕不辍,就完全能够树立自己在某一业务领域的专家律师形象。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做好相关知识储备,对自己选定的业务领域进行深入、系统的学习研究,掌握基本法理,熟悉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二是在自己同类型案源不足时争取与其他律师合作办理该类型的业务。据我所知,只要同行认为你在某一业务领域比较熟悉,就有合作的机会。三是在所有宣传资料中都要旗帜鲜明地公开自己擅长的业务领域,让你的人际关系网络和普通社会公众都知晓你的专业特长,久而久之就会实现社会认同。四是将自己在该业务领域研究、实践的心得写成文章,发布在自己的博客、网站上,还可向专业媒体或大众媒体投稿。只要认准目标,坚持不懈,你的专业特长就会逐渐被认可,专家形象也就能够逐渐形成。

二、原则要明确

1、最低原则:坚守底线,不越雷池。

任何职业都有基本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律师的执业规范主要以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形式体现,这些规则都是律师必须遵守的。还有一些规则虽然没有纳入法律强制规定或行业自律约束范畴,同样需要律师遵守,否则将至少不利于律师建立良好形象。律师在执业之初,就应当划定自己的执业禁区和职业底线,牢记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执业底线就是自设的“高压线”,一时犯规即使未被击倒,但一旦被击倒就将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付出的代价太大而得不偿失。所以,不能做的事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做。只有预先设定了明确的职业底线,当自己面临各种诱惑时才能立即以既定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并迅速作出取舍,不至于因选择错误而迷失方向、铸成大错。

2、现实原则:优质服务,创收盈利。

律师是自谋生存的法律职业群体,解决生存问题是律师的第一要务。无论你怀揣着怎样的职业理想,如果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成问题,不仅缺乏实现理想起码的物质基础,也容易打击、摧毁律师的自信心,久而久之就会消耗实现理想的精神动力。所以,律师首先必须创收盈利,有了稳定的收入,才能实现自我发展。`在竞争已经相当激烈的律师行业,我们都不宜以恶性价格竞争来获取业务,这样既损害了律师行业利益和律师整体形象,也不利于低价承揽业务的律师的个人发展。而要通过自己勤勉敬业、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为委托人有效地减少损失或增加利润,让委托人认为律师为其创造了价值,心甘情愿地付出不低于行业标准的律师费,律师既获得了适当的收入,也赢得了委托人的尊重,实现互利双赢的良性循环。

3、最高原则:公平正义,民主法治。

把律师作为谋生的职业,仅仅是律师发展的初级阶段;律师发展的中级阶段,是通过自己从业过程中办理的大量个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律师发展的高级阶段,则是不懈传播和践行民主法治理念,最终实现国家的政治民主化和管理法治化。律师之所以不同于商人,就在于律师具有自己的职业理想;律师只有追求自己的职业理想,才能不负律师的职业使命。在中国目前的律师执业环境中,我们景仰“堂吉诃德”式的精神,但不宜采取“堂吉诃德”式的鲁莽,不应放弃努力,也不应急于求成。须知,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网络时代的舆论洪流已经为民主监督撕开了缺口,律师等公共法律职业群体应当持续参与,并且秉持理性与建设性,持续不懈地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三、观念要正确

1、终身学习观念。

我们处在一个资讯泛滥、知识爆炸的时代,社会发展和观念创新日新月异。就律师行业而言,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制度规范不断颁布和更新,法律理论、学术见解、司法观点体系庞杂且在发展变化,律师执业需要掌握的其他相关知识更是浩如烟海,因此,律师必须树立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观念,具备较强的自我学习能力,及时充电更新知识,否则就会很快落伍、难以适应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

律师既要向书本学习,更要向实践学习;既要学习知识,更要学习技能。向书本学习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任何一个人的自身经历总是有限的,书籍是人们智慧和经验的总结,读书可以博采众长,从而使自己站在众人的肩膀上。在实践中学习,则是对书本知识的消化和运用,由于自己亲身进行了实践,获得的经验和教训也就特别深刻,反过来也可以丰富甚至修正已有书本知识。实践是将知识转化为技能的唯一途径。具有熟练的执业技能,是律师与法学家的主要区别,也是律师成为一个独立职业并为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讲,一名优秀的律师既要具有法学家的学术能力,又要具有工程师的操作能力,作为律师的我们的确任重而道远!

2、服务营销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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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二章 血站
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
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采供血机构的名称等。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严禁买卖。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做好有关血源和血液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前款规定费用使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按血液成份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对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临床用血计划,并定期向血站申报。
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核验血袋包装、血站名称、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拒领拒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要求,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对验收合格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按规定入库;严禁不合格血液入库。血库发血时,应当检查领血单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核验血袋包装标签和患者用血要求无误后,方可输血,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患者病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它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择期手术患者,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医疗机构按规定对患者进行检测合格后采集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三)单位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五)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六)血液监督、管理成绩突出的;
(七)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献血捐赠资金、物资、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患者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查血袋标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血、供血、用血,给献血者或者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1993年7月5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前一时期,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对促进职工关心企业资产保值增殖,增强企业凝聚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少企业未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非法交易。不仅干扰了股份制试点工作,而且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决定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内容
凡已经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通知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认真清理。
清理的具体内容是:
1、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决定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2、经过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内部职工股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3、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进行交易的内部职工股。
二、清理的组织和程序
这次清理工作由国家体改委负责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清理工作采取由下而上、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一步,先由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自行清理,并将清理中查出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写出报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第二步,地方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查上报企业的材料,逐户进行审核验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国家体改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八月底结束,具体时间自行安排。在未完成审核验收前,不得恢复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审批工作。
三、清理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今后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均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现有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对其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可由企业按发行时的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现金,也可按审批权限批准转为企业债券。
2、在国办发(1993)22号文下发以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违反上述文件规定批准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必须按发行时的价格加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给职工。同时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3、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企业,其个人股要登记造册,并送审批机关备案;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进行交易。
4、符合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方和各部门要提高对这次清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积极的态度,认真组织领导。这项工作涉及到一些人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地方和各部门要积极宣传清理工作的意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认真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在清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疏导,及时解决,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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