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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按份共有制/陈乃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1:27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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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按份共有制

陈乃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所谓“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公有还是共有(可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含混不清,随着“土地流转改革”政策的出台,应当尽快依法予以认定。

[关键词] 集体所有制;共有制(私有制);兼并土地;生产力;大地主


  中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和私有制归属问题,就是社会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对于实行哪种制度又是一个复杂的对立统一的哲学问题。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个部分组成,集体所有从法律上来讲不能属于公有,应当属于共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到底谁来代表权利主体行使财产权利?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既然是公有就得由国家来主张权利,如果是共有就得由农民集体来主张权利。可是,现状的土地所有制根本不是这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是非常的含混不清和复杂。
  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呢?实质上就是一个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化制度,披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外衣,变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很不规范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所以,这种制度的不完善就会产生出越来越多的流动农民工群体、就会产生出多多少少的官商勾结和腐败、就会产生出令人不可思议的商品房天价。国民经济发展的农产品供给不足矛盾虽然有所缓解,但土地私有化改革不彻底,农民长远利益预期思想受限制,城乡收入差距大,劳动力过剩流向城市多、农业生产效率低、参与市场竟争能力弱。传统小农生产方式改变慢,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农业规模生产现代化的发展步伐 。
  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今年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有很多人认为,“土地流转改革”同样是一个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允许“地主(富人)”兼并土地,使绝大多数失地农民成为新时代的农奴,社会可能将会出现空前的灾难。那么,这一说法还是不够完整,实行“土地流转改革”,“地主(富人)”兼并(承包)土地是必然的,失地农民成为“农奴、灾难”的说法是错误的。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第九自然段:“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方面和环节……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消灭贫穷”。一国一君、一地一主、君主与平民、富人与穷人等范畴的存在是客观的,无可争议的,和谐也是无从谈起的。我们首先要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看,“土地流转改革”是不是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还是起阻碍作用。
  在上个世纪生产力水平非常低下的旧社会,地主(富人)掌握了大量的土地,《半夜鸡叫》中的大地主周扒皮为了残酷剥削长工的劳动力,竟学着鸡叫让长工在天还没亮时就要下地干活;《少年英雄刘文学》中的大地主王荣学在集体的地里偷辣椒,要抓他去坦白,却凶狠地用刀砍死少年英雄刘文学;还有《白毛女》中的黄世仁;《红色娘子军》中的南霸天等大地主,都成为我们的阶级敌人,我们恨透了他们的“剥削”。1950年8月20日中国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一、地主,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现代汉语词典》P276:“地主是指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依靠出租土地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所谓“地主阶级、不劳而获、封建剥削”之词都是来自我国上个世纪的土地改革时期。
  从建国以后,地主的概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
地所有制……。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
度已经确立”;第八自然段:“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新党章甚至连“剥削”二字也已经查找不到了。
  在国外,《百度词条》解释:“地主……西方学指的是农场主 Farmer (注:Farmer在中文翻译为农民,在英文中其实是指具备土地作为产业资本的人,因为西方实行的是农场化管理,故农场主即为地主)。东方学说中古代未有这个称呼,近代引进这个称呼后,泛指具备相对多的土地作为资本的人”。2006年5月27日《万通商联》载:“河南姑娘尚舒兰在萧山是一个传奇人物……在钱塘江畔,她和丈夫承包了68亩土地,种粮、种棉、养鱼。17年后的今天,她拥有了年销售额4500万元的公司……成为一个精明能干的“女农场主”。还当选为区人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中国共产党章程》所谓的“先富”是不是有一个标准呢,没有标准,当然是越富越好,通过“土地流转改革”、“大肆兼并(承包)土地”,新的大地主(富人)肯定蜂拥而至。
  我们可以想象在任何一种经济制度和经济形式中,收入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率先富裕起来的只能是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调节,富裕起来的人一定是越来越多。但是,部分贫困的地区和失业的穷人应该怎么办?贫富之间如何调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还有医疗、危房、交通事故、上学、生活困难等救助救济办法陆续出台,各种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实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老百姓完全未必害怕当代的大地主又来学着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半夜鸡叫和偷点辣椒而杀人。
  中国是一个泱泱大国,经过几十年的天翻地覆的变革,为什么催生不了现代国际超级大地主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到底是公有还是共有不明确,制约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稳步发展。随着“土地流转改革”政策的出台应当尽快依法认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共有制(可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鼓励富人大量兼并土地,大力投资农业规模生产现代化,打造农业产品高品牌,催生现代国际超级大地主,参加国际竟争无敌手,中国农业才有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才能达到“民富国强,众安道泰”的目的。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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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并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活动的非本市注册单位,应当在从事活动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安全质量进口许可制度和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制度,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前,须将合同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方案应当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
  第十六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
  (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换证或者验证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
  (三)医用氧舱;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证据的;
  (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审核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或者剽窃商业秘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保护装置包括压力控制与报警、液位控制与报警、温度控制与报警、紧急切断、安全连锁保护、燃烧控制与报警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汽化炉、阀门以及燃烧、给水、水处理等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兆帕是指国际单位制压强的计量单位,我国原来使用的压强计量单位1公斤力/平方厘米约等于0.098兆帕。
  本条例中的压力容器分类标准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
  第五十条 常压锅炉的安全与质量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管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4 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孙文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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