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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监狱法制教育研究/李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29:38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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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监狱法制教育研究

连云港监狱、李成


内容摘要:未来的监狱法制教育必是人人重视,实现常态化、务实化,普法学法蔚然成风,但我们仍应清醒地看到它在当前还存在不少问题,这其中有体制上、体制上、认识上的原因,也有环境上的原因。必须相应从体制上、体制上、法制教育本身、师资队伍建设上及环境上采取有力措施来打破现状,继往开来。 关键词:新形势、监狱法制教育、研究
监狱领域的法制教育于1994年被写进《监狱法》,此后的十余年里,当监狱在为经济效益疲于奔命,连改造为“本”都落实不了的时候,法制教育的处境也就可想而知了。随着 2007年《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出台和2008年全国监狱体制改革由试点转入全面实施,监狱法制教育在 “利好”形势下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法制宣传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础工作……要认真落实《教育改造罪犯纲要》、《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纲要》,大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 ,现司法部长吴爱英如是说,我们可以乐观地预测,未来的监狱法制教育必是人人重视,实现常态化、务实化,普法学法蔚然成风……面对大好形势,当前的法制教育又是如何表现它的存在的呢,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打破现状,继往开来?下面,怀着一名监狱人民警察的责任心与紧迫感,就此进行力所能及的探讨,希望同仁及资深人士予以批评指正。
一、新形势下监狱法制教育的特征和意义
从当前看,监狱法制教育应当有5个特征:1、层次的浅表性。立足于法律启蒙教育,讲一些浅表性、基础性的法律常识,让绝大多数罪犯“知其然”,这是监狱法制教育的主流。2、内容的新颖性。贴近生活,让罪犯喜闻乐见;跟进时代,反映热点社会、法律现象。3、方法的多样性。创新举措,方能引人入胜,监狱法制教育多样化的目的就是使有限的载体和资源承载尽可能多的内容和效果。4、需求的的实用性。缺什么补什么,通过法制教育帮助罪犯解决实实在在的问题。5、操作的严谨性。与社会上的法制教育不同的是,监狱法制教育首先要立足于监管安全,每一个看视完美的方案必须经过风险性论证、可行性分析。
新时期监狱法制教育有以下几点意义:1、是促使罪犯明晰角色,遵监规纪律,积极改造、实现监狱安全的直接手段。2、是增强罪犯法制观念,提高处理解决问题的能力,融洽警囚关系,建立和谐监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3、是提高罪犯出监后通过法定程序表达利益追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降低社会重新犯罪率的重要举措。4、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二、 监狱法制教育的现状和原因剖析
(一)监狱法制教育的现状。
1、教学方式、方法陈旧,罪犯不愿学。虽然监狱工作形势有了很大变化,但监狱法制教育基本上还在固守着老一套的做法,无非就是“上大课”、听汇报、做法律书面作业,签个学习帮教协议等,年年如此,不少年青犯人产生厌学心理。就拿“上大课”来说吧,不少民警戏称“耍嘴皮子”,罪犯私下称“念劳改经”,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又怎能让罪犯真正主动地学习法制教育。
2、监狱法制教育务虚化,罪犯学不到。现阶段不少监狱开展法制教育仅是回应上级的教育工作要求,其追求的是卷面及格率,喜欢走程序、大排场,而不注重实际效果。所谓的“大课教育”简化为照张“全家福”公布在网上,作业和考试卷工工整整、成绩喜人,造册归档,最直接目的是通过上级验收,至于那于与罪犯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罪犯则很难真正学到。
3、监狱开展法制教育忽视了罪犯的文化差异,罪犯学不透。当前监狱开展法制教育基本上是不分文化层次一起学来。在教学实践中,不少罪犯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等基本常识都理解不了,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等相近的术语区分不清,对一些汲及自己违法犯罪的法律条款所要表达的意思更是吃不透,学习起来相当困难。
4、监狱法制教育“软指标”,民警不想“教”。
由于监狱法制教育崇尚务虚,直接决定了监狱把法制教育作为“软指标”考核。在基层,上文化课、技术课有时还有一定的补贴,但对法制教育课往往是“义务加班”, 年终评优评先时很少把其作为一项内容。因此,不少民警对法制教育的态度是:课上了就行,作业有了就行,不想踏踏实实讲课。
5、监狱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有问题,民警“教”不精。监狱法制教育的性质要求教育的主体必须是既有教书育人的本事又有扎实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双面手,而现阶段监狱不缺教师,不缺法律类民警,但缺得就是这种复合型人材,导致教学中,要么是“油腔滑调”,要么是有“货”倒不出。另外,在教学实践中,民警与罪犯从管理被管理关系猛然变成平等互动的师生关系,都有点“情何以堪”。以上原因导致民警对开展监狱法制教育空有翱翔九天的志向,却没有飞天的本领。
(二)原因分析。
1、体制上的原因。
目前,各监狱负责教育改造工作的部门不尽相同,有的设立教育改造科,有的成立综合性的管教部。随着改造工作回归“本位”,相对于以前“以经济为中心和抓手”的年代,教育改造科能够从容开展法制教育的话,在现在高标准、严要求的监狱工作形势下,教育改造科要在不大量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很难求真务实地开展法制教育。管教部还是新事物,尚处在摸索阶段,需要时间来磨合得精致和高效。另外,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教育改造包括法制教育自身从形式到内容、从现象到本质、从要求到要义也在转变和革新,只不过是在当下关口,究竟该怎么搞还没有完全理顺思路,下一步朝哪儿走、怎么走还不太明朗,法制教育务虚化也在情理之中。
2、机制上的原因。
A法制教育的“教师”一般是“拉郎配”,“学生”则不分文化层次、犯罪类型、刑期长短等进行集中开课,法制教育课成了“葫芦僧判葫芦案”。B、评价机制不科学。衡量“教师”讲得好坏的标准既不是由“学生”说了算又没有一个专业的专家考核组来评定,大多根据上课率、作业完成情况和工作汇报来推定。“学生”学得如何不是看其掌握多少法律知识,而是看学习现场的行为表现,都不注重检验法制教育所产生的实质性效果C、考核机制不合理。法制教育重结果考核轻过程考核,重实物考核轻效果考核,考核结果没有与“教师”的职务、级别晋升、评先评优、外出旅游等和“学生”的计分考核、等级评定、生活处遇等结合起来,教与学缺乏动力和压力,效果自然不理想。
3、认识上的原因。
不少监狱民警,包括不少部门的领导都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没有把其放在必要的高度来看待,大多停留在“法制教育是教育改造的一部分”的感性认识上,不了解法制教育的原则、特征、内容和教学要求,热衷于制造吸引“眼球”的轰动效应,工作严重流于形式,久而久之,造成法制教育“讲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要”的状况。
4、环境上的原因。
监狱是器态的,而人是有思想的,思想则是活的。不得不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价值观的选择上日趋多元化,其中必然包含了不少灰色价值观。越来越多的罪犯在入监的同时也把社会上的一些腐朽堕落的观念和不正之风带进了高墙。“改造凭关系”、“减刑靠票子”、“办事投路子”成了不少罪犯津津乐道的话题和私下里为人行事的准则。在民警层面也出现了“打招呼”、“送条子”和请客吃饭,要求对某某罪犯“照顾”等不好的现象。在管教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警认为罪犯不如以前听话了,事多了,难管了,再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什么都按条条扛扛来,岂不是给自己找罪受。因而在处理罪犯争端时多以权威压服或劝服,用经验而不用法律来管理要求罪犯。以上种种都冲击了狱内学法用法的氛围,侵蚀了罪犯对神圣法律的信任度。
三、措施、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大胆设想。
(一)、深化监狱体制改革,纯化监狱职能,在教育改造工作占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开展法制教育。
不得不承认中国监狱的管理模式已运行了60年,其本身已达到非常精致的程度,现在一下子彻底颠覆,必然会引发难以测量的混乱和各式各样的困难、问题,甚至有的单位在体制改革后国家财政保障水平还不如先前自我发展所达到的水平。但改革是时代的抉择,没有回头路可走。首先,要统一思想,坚定认识,加强对全体民警教育引导。让民警清醒面对新形势,新情况,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敢于直面监狱体制改革出现的“阵痛”,矢志不渝地深化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其次,要把当前的“监管安全+劳动生产”模式转变为“教育改造”模式和“改造质量”模式 ,把监狱工作的重心从创造经济效益扭到提高改造质量上来,不断推进监狱职能纯化,凸显教育改造工作在改造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最后,还要大力推进监狱机关“大部制”改革,明晰责任,健全程序,优化配置各个改造“口子”资源,实现精干高效的追求。可以这样畅想:理顺了体制,确立了教育改造的主导地位,也就是攻克了法制教育的“病灶”,病情的好转只是时间的问题。
(二)、完健机制、政策引导,着力提高“教”、“学”人员的积极性。
要借助社会上的法制教育评价体系的模式与经验,利用监狱现有的法制教育资源并引进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法制教育质量评价机制,科学评价法制教育的过程与结果。要探索激励机制,试行非领导职务晋升、专业聘任+专项补贴、管教分离+二次学习等激励措施,提高民警开展法制教育的本领和积极性;把罪犯的法制学习状况纳入“认罪守法”环节,实行“三联考”制度:月度考试+季度考试+随机考试。凡是月考不及格的,一律按规定扣分,当月不得评定“优秀学员”、“文明守法个人”。凡是季考不及格的,是特岗犯的取消其职务,涉及到报减、报假、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等的,一律进行“法制知识摸底考试”,考试不及格的,一律取消资格。试行“学习高端法律缴费制”,对于学完监狱义务法制教育课程的罪犯如果想往更深、更高层次发展,在监狱不具备教学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缴一定的的费用,由监狱联系社会教学点在狱内开班授课(当然,此项费用只能用于教学事宜,监狱不得将其作为谋利手段)。要完善考核机制,指定法制教育专人负责,明确任务,突出过程考核,兑现结果考核,试行“学员”、“教师”自由选择制、考核小组“学员”“陪审员”制等。。
(三)、开拓创新,求真务实,打造生动活泼引人入胜的法制教育。
新形势下的法制教育应该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体现鲜明时代性的教材。教材应当具有以下特征:A、新鲜。特别要突出反映近年来人大、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等制定或修改的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等,还要对一些常见的社会现象如商业贿赂、金融市场“老鼠仓”、私家侦探、包二奶、网络换妻、裸聊、家庭暴力、农民工讨薪、农民工子弟上学、楼市拆迁等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尽量说明,为罪犯回归社会提供“法律指南”。B、生动。要充分考虑到罪犯文化水平低、理解接受能力差的实际情况,尽量深入浅出、形象行动、通俗易懂,最好采用“条款+案例”、“文字+图画”等编写方式,配送光碟、卡通宣传画等,让罪犯“吃的香、消化好”。C、设置合理。教材内容设置上,基本法理应约占1/4,《监狱法》、《刑法》等专业法律约占1/4,社会现象法律解答约占1/4(这一块与罪犯息息相关),与罪犯所学技能、刑满就业相关的法律约占1/4。
2、宽泛又多样性的载体。主要包括 A、专项普法。司法部编写了《监狱服刑人员普法教育读本》并下发到全国各个监狱。监狱要把其作为法制教育的主渠道,用好用足这一载体。B、电化教育。通过播放电教片、幻灯片、实行网上教学、开办监狱网站等途径解答罪犯关心的法律热点、难点问题。C、环境文化教育。举办“12.4”狱内法制宣传日等,大张旗鼓宣传法制。D、案例教育。让罪犯成为法制教育的主角,讲述自己与法的故事、情感历程,用事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E、 素质拓展训练。通过举办狱内“法制论坛”和“国(党)旗下的忏悔”,开展“学法”征文,与社会联合举行大型法制活动等方式,来提高团队和个人的法制观念。F、社会教育。邀请社会人士、志愿者和犯属来监开展法制教育。也可组织罪犯走出去到大型社会法制教育基地接受教育或与社会联合举办“法制论坛”,来提高罪犯的法制观念。
3、科学又针对性的手段、方法。A、注重互动。打破 “填鸭式”教育为启发式、探讨式教育,提倡罪犯“头脑风暴”,鼓励自由发问和讨论,换位思考,教学互动。B、寓教于乐。课堂上切忌长篇大论,应用平实精练的语言讲解,特别要留下学员消化吸收的时间,如组织分组辩论,开办“模拟法庭”,期间还要不时讲些笑话、故事或放些逗人发笑的视频短片,让学员在笑声中掌握法律知识。C、分类编班。可按照学员人员兴趣爱好、犯罪类型(有条件的可根据案由)、文化程度等分类编班;对惯累犯、“二进宫”以上的学员必须集中编班。
(四)、创新举措、提升素质、打造一支构成丰富、专业水平高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法制教育要想事半功倍,必须引进源头活水,提高专业水平,提升教育效果。途径有1、外聘。聘请社会上的律师、政府官员、大学法学教授等法学专家、学者来监授课,并鉴订长期、稳定的聘任合同。也可邀请社会志愿者、罪犯亲属来监帮教。2、大胆起用罪犯教育资源。“能者为师,有专长的罪犯完全可以担负法律教员”。 3、联合办学、联合办班。 由监狱与办学(班)单位签订协议,监狱付费,提供硬件设施和负责日常管理,办学(班)单位选派师资,在可能的情况下推荐就业。4、打造“专家型”、“学者型”师资队伍。监狱要尽力盘活人力资源,把法律专业和监所管理专业的民警充实到一线教改岗位,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择优推荐青年民警高校进修不同法律专业或报考在职法律研究生,使其成为法制教育的行家里手。5、岗位分类。尝试把监狱民警分为行政类、监管类、生产类和教育类,由教育类民警负责开展法制教育。
(五)、营造氛围、优化环境、重塑罪犯对法律的敬仰
要在全监大力进行“三个代表”、“八荣八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育高尚的道德风尚,铲除灰色价值观生存的土壤。深入推进依法治监进程,在民警中开展执法执纪专项整顿,行风评议等教育活动,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依法管理罪犯,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狱务公开,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工作置于罪犯及社会监督之下,聘请外部监督员,健全纪委和监察监督机制,进行明查暗访,最大限度减少罪犯“跑路子”、民警“递条子”等不正之风,营造人人守法、依法办事的氛围,优化学法环境,重塑罪犯对法律的敬仰,激发其学法的热情。

参考文献

毛军、黄成宏、周云飞:《监狱体制改革后如何确保教育改造的主导地位》,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8年第6期,第95页。嵇为俊:《新世纪教育改造工作改革探索》载于《监狱评论》第一卷,第264页。摘自吴爱英同志2008年12月19日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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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6月17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营养强化粮食产品。营养强化成品粮食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加工能力。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储备应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
  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
  第十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生产区以各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政府给予适当的优惠,并在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机制。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供求异常波动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工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帐,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
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发现其加工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粮食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粮食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
  粮食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收购粮食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申请、审核批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金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保管和卫生措施;
  (四)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五)卫生许可证;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应当公示供粮单位情况及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执行国家储存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加工和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0吨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的粮食,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质检机构进行残毒量分析测定。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
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粮食加工、分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粮食的库存量和粮食质量、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送检;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运输加工设备进行检查;
  (四)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五)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粮食产品实施封存或扣押;
  (六)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的粮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
部门反映。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干预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流通经营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损害粮食经营者商业信誉、食品信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粮食经营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和添加剂进行粮食产品加工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台帐,不按期如实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粮食收购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而销售粮食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召回不安全粮食产品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加工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加工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粮食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条粮食批发、零售者未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由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粮食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由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干预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粮食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7年5月18日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O.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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