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4:35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郑重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各行各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房地产行业受到的法律影响尤为显著。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的物,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如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房地产行业几乎涉及了物权法的所有调整对象,如土地,房屋等。因篇幅所限,本文重点对房地产项目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予以阐述,以期对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如何运作房地产项目转让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界定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将具备一定条件的整个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项目,是指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预售的建设工程。所谓具备开工条件是指建设工程已经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工作,设计方案已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所谓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房屋预售,是指建设工程已经开始基础施工,但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房地产开发往往投资数额巨大(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开发周期较长(少则两三年,多则十多年),房地产市场变化不定,为规避、转移经营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时通过转让项目来实现项目收益。



实践中,房地产项目转让主要存在两种方式: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双方就转受让该建设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作出了明确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手续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



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均无系统或专项规定,但实际上注册登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在我国早已大量存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发现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上的诸多风险,因此投资者每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即成立一个公司,各个房地产项目彼此互不影响。据此,本文所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投资者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转让就是指投资者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后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这种转让是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达到房地产项目投资主体的更替的目的。



如上所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具有审批手续过繁,耗时过久,交易成本过高等缺点。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投资者往往避开直接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形式,而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即投资者将其持有的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由受让方间接取得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权益。在股权转让形式下,转让的标的是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收益作为一种公司资产随公司投资主体变化而自然转移,因此不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从而可以高效、简便、低成本地实现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目前,我国法律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这种转让方式在实践操作中被广泛采用,但司法实践中的纠纷频频出现,如何防范和控制风险成为突出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受让方的利益考虑,从专业律师角度出发,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提出建议。须注意的是,本文的探讨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第一,假设受让方收购了目标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第二,仅限于对法律风险的探讨。



二、我国《物权法》与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



以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股权转让:前者收购股权具有目的的单一性,仅仅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项目。所以,对于房地产项目受让方而言,一方面要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防范转让的房地产项目本身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如果事实上不能实现房地产项目的收购,那么股权转让也就失去了意义。实际上,在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过程中,对房地产项目本身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更为重要,也更具有现实意义。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虽然不必履行程序上的转让房地产项目的繁琐手续,但是必须在实体上加强防范和控制目标房地产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和潜在风险,才能真正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



(一)《物权法》的物权变动制度与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
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营业。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
(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
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以警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
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有关工作部门职责,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鼓励和扶持残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后勤服务社会化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申办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规范管理,并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业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全面报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人、财、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非义务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条件,制定招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生考试,录取学生。
第十二条 各专业学校可采取学分制和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学历、非学历教育及培训。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本科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参加工作。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工作的,优先录用,享受自治州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师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应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实行就业准入和国家就业合格证书制度,优先录用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人员就业。

第三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支持教育行政部门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小学的入学年龄可放宽至9周岁。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开设民族班或民族预科班。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占的比例应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按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举办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定期补助。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杂费。
第二十一条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师范学校开设布依语、苗语选修课程,进行双语教学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报考本自治州专业学校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增加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实现和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教师培训。
每年从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发放保障机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办学用地实行优先、优惠征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兴办的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经费实行帐务公开和年度审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数量专款,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教学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5年的,该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该地区教育教学岗位的,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三)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标限制,优先评定职称和聘用;工作成绩显著的,优先破格评定高一级职称和聘用;
(四)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上给予优惠;
(五)教师租用、购买住房的,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师德师风,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阻碍或拒绝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督导检查评估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学校和教师法定义务的,视其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学校周围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营业性活动,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学校附近开办有严重噪声的行业或有污染的厂矿,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7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