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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动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理分析与建议/李克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16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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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动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理分析与建议

作者 李克垣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开始表现出强烈的城市化渴求,然而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区改造,各地动拆迁问题愈发凸显出来。动拆迁矛盾和纠纷的扩大和激烈已表明,动拆迁问题已不再是表面上的城市建设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个方面。如何处理好新世纪经济发展与旧区改造的矛盾,这是一个新的课题。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为我们指明了方向。本文将以此为指导,首先对动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剖,然后在基础上对旧区改造进行法理分析,最后对基层政府在动迁中作用提出有益的思考。

一、对城市动迁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在旧城区改造 过程中,城市拆迁过程是最艰难、也是存在争议最多的阶段。“东八块”拆迁只是城市拆迁中的一个缩影,有的地方拆迁矛盾比这更激烈,有天安门自伤事件,也有汽油自焚身亡事件。发生这么多激烈的动迁矛盾,说明了动拆迁本身可能存在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很可能就是这些问题造成了矛盾激化,成为酿成极端事件的原因。
1、在动拆迁主体上,既有动迁指挥部,又有动迁公司,使动迁的性质趋于模糊。
在很多地方动迁时,既成立了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动迁指挥部,又成立了若干动迁公司,到底谁是动迁的主体?政府在其中到底扮演什么角色?在其他地方动迁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地方的拆迁办公室,看上去是一个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马上又变成为直接的拆迁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主体上的不确定,使得动迁性质变得模糊,使拆迁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还是商业用途征地也定性不清。这是导致动迁矛盾的潜在根源。
2、动迁补偿范围的太窄、补偿标准太低,使大部分居民购买不起房屋,从动迁中未能获利。
房屋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房屋拆迁目的是获取房屋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不过是获取土地的手段。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应涉及两部分:一是基地使用权补偿;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作了规定。然而对于房屋拆迁的补偿评估标准也是上世纪末期制订的,在房价已上涨一倍多的情况下,拆迁补偿价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居民拿到安置款往往买不起房,房屋安置则是远离城区,居民因丧失了在城市的交通、就学、就业的种种便利而心怀不满。
3、在动迁进入相持阶段后,动迁公司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存在着等政府裁决的情形。
动迁处于胶着状态之后,动迁公司以居民要价过高为理由,基本上不肯再与动迁居民进行商谈,即使商谈也是纯形式意义上的,即安置或补偿条件较上一次没有任何的变化,动迁居民只存在签与不签的两种选择。动迁公司基本上等着政府裁决。出现这种情形,其实也愿不得动迁公司,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立法上将拆迁行为作为政府行为,认为一旦发生争执,就应强行介入处理。既然立法上赋予了拆迁公司一旦拆迁不顺利有政府好靠,那他何必付出更多的金钱与精力与动迁居民谈判呢?等着政府裁决就行了,“我”坐享利润,而矛盾却转嫁给了政府,有这等好事,只有傻瓜才会不用。正是因为强制拆迁的立等可取,才使交易双方彻底失去平等的妥协动机和博弈能力。
4、动迁矛盾激化后,政府立即处于前台,动迁公司却转到幕后。
到动迁后期,被动迁居民多次大规模地到市里、北京上访,矛盾处于激化状态。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区政府、街道处在了处理矛盾的第一线,为了接回、控制上访人员动用了大量干部以及物力、财力,动迁公司虽然也参与进来但好像处于次要的位置。其他地方的动迁矛盾也出现同样的局面,一旦矛盾激化,出来收拾局面就是政府了。当事人就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本来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却转化成居民与政府的较力。产生这种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制度安排中,由行政机关通过其征用、收回使用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等公权力行为将土地(使用权)从现在的使用权人移转至要获取使用权的私人一方,而无需和现使用权人协商,使民事交易过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变成了一个行政过程;另一方面也因为信访属于政府处理的事件,制度安排使我们更关注信访行为本身而不是它的原因。
5、在动迁矛盾中,居民提出的问题并未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居民的持续不满。
在动迁矛盾处理时,居民提出很多问题:公民私有产权保护问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拆迁的司法裁决问题,政府文件的公开问题,强制拆迁的合法性问题,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都是非常尖锐的问题,目前立法上也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动迁工作人员也不是法学家其法律素养也达不到解释这些问题的水平,但对居民的这些问题以法律没有规定来搪塞或者认为是无理要求而置之不理,显然并没有解决问题,导致了居民的普遍的不满情绪,从而给动迁带来更大的阻力。
6、强制拆迁前后,居民选择大规模上访,而不是求助于司法救济。
在动迁后期持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居民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选择的不是司法救济的途径,而是大规模的上访。在其他城市的动迁中,甚至发生自焚、与动迁人员同归于尽等极端的矛盾。我们说,司法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什么居民直接越过这道防线,而是寻求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上访呢?实际上,对其他民事纠纷,居民基本上还是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的。一般说来,每一个动迁居民人还是一个理性人,他作这样的选择,不得不令我们反思:司法救济途径是不是出现了问题?实事求是得来说,确是如此。一方面,动迁成为政府行为后,从民事纠纷转化行政纠纷,意味着居民不满动迁补偿安置如果要寻求司法救济,就要告政府,而法院又受制于政府,使老百姓不敢相信法院。事实上,对于涉及动拆迁的纠纷,法院要么不受理,要么也是判居民败诉为多;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决定了居民不可能从法院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公民起诉的目的无非得到在他看更为合理的补偿(实际上就是更多一些),然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机械地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则基本不予审查,即使法院认为拆迁行政裁决或行政强制不合法(包括程序上违法)也只作出撤销的判决,补偿安置争议仍需回到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公民即使胜诉即得不到他想要的结果。
7、对动迁居民的持续上访,不能拿出有效的措施。
通过强制拆迁,“八块”一期在持续两年多后终于完成了动迁,但是由于有36户居实行了强制拆迁,持续的上访却没有结束。这些被强迁的居民以及其他地块的被强迁的居民经常性地到市里上访,有时一天去几次,重大节日或政治活动前后他们还群体到北京上访。对于这种的上访要持续多长时间,还不得而知。而解决上访问题成为了区政府、街道的政治任务,一旦上访就必须派人领回,这在花费着政府的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这还在其次,最主要的是领回上访人员后,找不到有效的办法来解决他们的问题。本来他们的利益相对方是动迁公司,现在由于政府裁决,动迁公司则在法律上完成了他的安置义务,可以说上访已与动迁公司没关系了(动迁公司可能也这样认为的),变成了上访人与政府的博弈了。在这场博弈中,政府无论是妥协还是强硬都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对城市动迁的法理分析与建议
为什么城市拆迁中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如此激烈的矛盾?看来有必要对旧区改造引发的城市拆迁的矛盾作了详细的法理分析,或许这也能为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某种视角。我们说“旧区改造”一词,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通过动拆迁取得土地,第二步则是在土地建造新建筑。由于建造新建筑行为引起的矛盾并不是很激烈,并且法律关系上也没有引起很大的争议,所以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主要是对旧区改造中城市拆迁行为进行法理分析。
1、城市动迁的性质的分析。
从城市动迁来看,城市动拆迁是一个复合行为,首先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然后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房屋,取得相关土地。从这一行为的过程即可看出,动拆迁的目的不是征收房屋,而是征用土地,只不过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拆房只是手段,征地才是目的。就目前的动拆迁而言,其实包括性质不同的两个层面:一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使用权,即属于公用征收;二是为商业用途而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权,其实这应是民事交易过程。很显然,这两种行为的拆迁性质完全不同,第一种公用征收拆迁,作为私人必须服从公共利益,然而将私人的不动产收作公用的公权力行为给私人造成了特别牺牲,政府当然应予以补偿。第二种商业用途拆迁,从本质上讲为私人目的而移转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虽然国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然而现使用权人已通过某种对价获得了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尊重使用权人的权利。当取得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纯粹的商业目的时,使用权出让的决定权应属于现使用权人,而非行政机关。
对于何者是公共利益?对城市拆迁来说如何划分公共用途和私人用途?旧区改造算不算公共利益?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很难对此进行界定。即使在西方国家,公共用途和私人用途也经常被混淆在一起。例如,政府征用的土地是用于的公共住宅计划、社区重新开发等,这必然伴随着实质上的私人利益、商业开发与商业投资,但通常仍被视为公共用途。但不管如何,其土地征用的用途还是限于慈善事业、教育、科学用地等公益事业。所以,必须对公权力取得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定,政府不得为纯粹商业目的动用公权力取得土地。旧区改造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要作一个具体的分析。对于危棚简屋的改造应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里有几点理由:第一,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存在着人身安全的危险,在现代社会意识而言,保障人身安全属于公共利益,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第二,保障人身安全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政府应该采取合适的办法来保障人身安全;第三,解决居住在危棚简屋中人的安全问题,最根本最彻底最有效办法是旧区改造进行拆迁,综合平衡再找不比这更好的办法;第四,实现居者有其屋,尽可能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是现代政府的社会职能,这一目的也可以列为公共利益;第五,实行旧区改造在结果能够实现以上公共目的,亦即居民解决居住危险和居住困难问题;第六,被动迁居民利益损害(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等)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具体到旧区改造则至少是不超过其通过旧区改造获得的利益。同时,我们还可用民主程序来防止公权力滥用公共利益原则,比如房屋拆迁是地方性的问题,可以通过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把权力交给地方的人民,如果人民认为自己所在社区应该进行旧区改造那么就改造,如果反对就不改造。实际上,我们已在某种程度上采用这种民主机制,如石门二路街道福田村,由于居民写信反对拆迁则在55号地块动迁时予以保留(当然,写信还不是真正的民主程序,但至少是民意的反映)。在旧区改造时引进商业操作,那只是手段问题,不能改变公共利益的性质。
但如果旧区改造的目的或者结果是为了商品房开发或其他商业用途(即私利),则不属于公共利益,不能采用公用征收的拆迁方式,只能采取市场经济的办法,按照民事交易的方式去操作。
2、城市动拆迁合法性的获取。
上面我们在分析动迁性质时,实际已部分论及了动拆迁合法性获取问题,现在再作一个较详细的分析。由于动迁性质的不同,其合法性获取的方式也不相同。
对于公用征收拆迁,至少要经过这样几道程序:第一,需要用地的单位(公益性的)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要论证其项目为什么属于公益性、公益目的、为公益目的为什么选择这个地块而不是别的地块、损害哪些居民或企业、单位的哪些利益、如何进行补偿等问题;第二,政府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初步认为可行,则征求受损居民和企业的意见,召开听证会;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报请政府首长(县长、区长、市长、省长等)做出决定,决定分两种情况,即批准申请和不批准申请 ,决定要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布;第四,利害关系人 及相关团体 如果不服政府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由法院做出最后裁决,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最后的决定,所有机关和人员都要无条件服从。
对于商业用途拆迁,主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从法理上来说,拆迁人能否获得拆迁权取决于被拆迁人是否同意。但当个别人所有权的绝对行使,影响到其他人利益时,就应受到限制。所以,决定动迁与否就应引入民主程序。
3、城市动迁操作路径的分析。
根据城市动拆迁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的不同性质,我们也按照对比的方式对动拆迁的操作路径进行分析。
(1)动迁主体。对于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用征收性质的动迁,显然,动迁主体是政府,动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动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一方主体是政府,另一方为被动迁居民或企业。当然政府可以授权有关组织进行,但其权利、义务都要归结于政府。对于商业性质的动迁,动迁主体是企业,动迁属于民事行为,动迁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
(2)补偿原则和范围。这里仍然要区分两种性质的动迁,对于商业用途的动拆迁,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作为企业一方要获得土地使用权,当然要付出对价,对价的范围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但至少要包括被动迁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被拆迁房屋的对价以及可期待利益的对价(主要是对企业或个体户来说的)。这里适用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对等、有偿原则。
对于公用征收动拆迁,适用的是补偿原则,属行政补偿的范围。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补偿原则的宪法依据。如前所述,房屋动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一是拆除房屋,二获取房屋基地(使用权),房屋拆迁不过是获取土地的手段。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涉及两部分:一是基地使用权补偿,这是房屋拆迁补偿的根本 ;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危棚简屋的旧区改造目的而进行公用征收行为,还要遵循行政给付(救助)原则,即如果被拆迁人非常贫困,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还要多于被拆迁人的损失的利益 ,因改造的目的是基于保障该地区居民的居住安全和改善居住条件,否则就不能取得动迁公益性的合法性。
4、对强制拆迁以及裁决主体的分析。
在城市动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正常进行拆迁一般没什么问题。关键是如果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或者始终不接受动迁条件,如何处理是动拆迁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目前实际操作而言,是由拆迁人提请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最后进行强制拆迁 。然而正是由于强制拆迁,诱发了许多恶性案件以及大规模进京上访,也使许多学者对房屋拆迁产生责难 。在此,我们从法理上对强制拆迁进行分析,这里仍然要区分公用征收动迁和商业用途动迁。商业用途拆迁是民事行为,拆迁合同是民事合同,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在此不作详细讨论。我们重点对公用征收动迁的强制拆迁依据进行分析。
根据前面的分析,公用征收动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由政府与被动迁居民/企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这一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因为其行政性,在这种合同里,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受到限制,即相对人不再具有是否缔约权、同谁缔约权,保留的是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力。因此,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不能拒绝签拆迁协议,也无权选择与政府以外的主体签拆迁协议,只有就补偿方式(房屋还是货币)、补偿的多少进行商谈。即使就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而言,政府仍然是占主动的,并不是说被拆迁人要价多少政府就应给予多少。反过来,政府制订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要合宪、合法、合理。如前所述,补偿范围至少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甚至包括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 ,就补偿标准而言,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要考虑级差地租、对房屋补偿要依照市场价值标准 。
然而,如果政府给出了上述的合理、公平的补偿,个别被拆迁当事人仍然不接受,政府是否可以强制被拆迁人缔约,即政府可否进行行政裁决?目前实践中是由政府进行裁决的,但从法理上说,政府不可以进行裁决,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拆迁补偿属行政合同的性质来说,虽然具有行政性,但还是具有合同性,如果政府可以裁决政府自己提出的协议条款,就连相对人的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利也剥夺了,等于全部剥夺了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那么拆迁协议在性质上就不再属于行政合同,与行政处罚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和正义性也就丧失了;第二,从行政裁决的性质来说,它属于行政司法的内容,它裁决的纠纷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不能对一方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因此行政裁决不能裁决公用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第三,从一般法理原则来说,在目前的拆迁裁决中,政府既是一方当事人,又做裁决人,即自己做自己的裁判,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
那么,对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参照西方国家处理这类原则的办法,我们给出的路径是,由政府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判决被拆迁人是否应该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政府和被拆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如果最终法院判决“是”,司法裁定了被拆迁人与政府的拆迁安置协议,这是一份司法裁决,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被拆迁人不执行法院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亦即可以进行强制拆迁。
三、基层政府在维护动迁稳定工作中的思考与建议
在动迁中,政府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既是公权力的代表,承担动迁的管理、行政裁决职能;又是国有土地的所有人的代表,是动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政府(包括街道、镇)又是责任人,由动迁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主要由政府(包括街镇)来承担,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根据上面的法理分析,如果能够区分不同动迁性质,建立合理的动迁法律,给被动迁人予以公平补偿,确立司法裁决原则 ,那么动迁引发的矛盾的,将大大减少,从而稳定工作的压力也将大大减轻。然而在目前动迁法律未能制定出来,相关动迁行政法规、规章不完善,司法仍未能树立公信力的情况下,政府(包括街镇)仍然承担着维护动迁稳定工作的巨大压力,因此本文拟就有限的范围内,就政府在动迁中的角色定位、职能行使以及街、镇的定位提出一些分析建议,或许能有益于动迁矛盾的化解。
1、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政府制订完善的动迁政策。
由于我们的动迁工作还没有一部动迁法可以依据,动迁主要还是靠政府的政策来执行的。所以动迁政策的制订是否公平、合理,是从源头上预防动迁矛盾产生的关键。动迁政府的制订一定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能够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依据宪法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产权,能够在合乎法理原则的基础上制订补偿政策。
2、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在动迁操作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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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充分、真实、及时、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策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环境资源规划及各类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由行政机关主持完成的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要的统计分析资料。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警、发生及处理情况,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2、扶贫救灾、优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标准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政策、行政决定、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土地供应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房地产交易情况;
4、生态环境资料、评价情况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7、为民办实事计划及实施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管理情况;
9、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收入上交国库及管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财政预决算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算情况;
4、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5、各类政府资助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
6、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及实施情况;
7、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8、政府投资举办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9、财政预决算、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行业或者专项审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1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3、行政许可、办事、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办事、服务的结果;
4、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5、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和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变动情况;
6、公务员招考、录用、任命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五)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七)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事先将有关意向或者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或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即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三)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当场提供;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或者给予指引、帮助。
依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有困难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形成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发政府公报,公布政府信息,并以赠阅等免费方式向社会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均应备置政府公报,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室(点)、查阅服务热线,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检索、查询、阅读、复制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档案馆等单位为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复制、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申请人属于低收入者或者该信息完全用于公益目的,经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补充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自身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不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充有关申请人的自身信息的;
(七)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通过向社会开放档案予以公开,也可以采取其他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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