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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该及时报送法律文书/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6:2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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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该及时报送法律文书
骆玉生

据了解,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后,不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报业务庭及有关部门进行汇总;而只由承办法官自己保存和装卷宗归档。这样做,看起来可以少印刷数份法律文书,节约了纸张,实则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的确有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审判公开。现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已经注重,而且也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宣判,但这样做还不够。法律文书除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之外,案外人并不知晓审判的具体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载体。审判公开不仅是公开开庭、公开宣判,还应包括公开记载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法律文书。否则,会给人以公开不够的认识和感觉。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带了个好头。法律文书,尤其是比较典型案件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网》上公开发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法院也建立起了自己的网站,如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网站上公布所有的法律文书。这无疑起到了很好的普法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各项工作和管理。承办法官自己保存法律文书,不要说案外人难以知道审判、执行的程序和结果,就连同一业务庭的法官以及法院领导、相关科室的人员也不一定清楚。这样做,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是为了“保守审判秘密”,其实不然。法律文书送达之后不再是秘密。法律文书不是合议庭记录、审判委员会记录,有长时间保密的需要。这样做,使得庭长不知道法官审判、执行的结果,院领导也无法了解审判、执行一线的情况。上级法院一旦布置案件检查、法律文书评比、工作调研等事项时,相关人员一时没有相关资料,只得四处查找,浪费了宝贵的工作时间。
三、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法律文书是审判、执行案件程序与实体的载体。法官不报送法律文书,使得法院内部相关部门,如监察、督察部门事先难以看到,甚至事后也难以看到法律文书。如果审判、执行工作中有瑕疵,无法事先发现。因为承办案件与其他事情一样,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容易发现欠妥和有失公正的地方,而他人却比较容易发现。案件一旦有瑕疵,事先发现,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瑕疵、错案发生。对于外部而言,这样做,不利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四、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极少数法官对自己要求不严,有吃拿卡要当事人的现象。而一旦吃了人家的就嘴软,拿了人家的就手软。他在处理案件时就不得不将天平倾向一方。只要他这样做,就会在法律文书上有所显现。法律文书不报送,外人无法发现其中的隐情和猫腻,就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长此以往,就会害了这样的法官,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五、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研宣传工作。法院的法官每天都在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这些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着丰富、鲜活的普法素材,也包含了法官辛勤劳动、真情感人的故事。法律文书不报送,在法院内部不能形成审判执行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承办案件的法官由于案件多,事务繁忙,无暇撰写调研稿件和材料。而从事调研宣传工作的同志不可能天天面临审判、执行第一线,因而得不到这方面的信息。因此,这就造成了审判、执行信息资源的浪费。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极少数法官不正确的信息观。他认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他人不得染指。他认为这是他个人的信息资源。殊不知,你作为法官审判、执行案件,是从事职务行为;你所撰写的法律文书,是职务作品;你只享有法律文书中的署名权,并非享有整个著作权。这些信息资源是法院的,不是你法官个人的。也有一些法官,认为自己在审判、执行案件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没有宣传的必要,认为如果披露出去,会给他人有张扬自己的感觉,因而也就不愿披露有关信息。这样,使得社会公众不能全面了解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司法为民的情况。法院的形象、法官的形象不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人们误解法院、误会法官也就在所难免了。
综上,法官不向有关部门报送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的管理上,的确存在着漏洞,我们应亟待加强对法律文书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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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才[2005]4号)

当涂县、各区委,市直各部门党委(党组):

现将《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

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能力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个人、单位和政府多元投入鼓励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人才专项资金)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本办法对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有关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资助的研究生教育是在职或半脱产性质的管理类专业或其它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或学历学位教育。

第四条 本办法资助对象为我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人员(不含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请研究生教育资助人员(以下简称申请资助人员)应具备在我市工作满3年,且在机关工作满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经上级调学或组织推荐并参加入学考试被正式录取。

第六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入学材料(含学校招生简章和入学录取通知书);

(二)所需全部学费的证明材料;

(三)经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的《马鞍山市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人员推荐表》;

(四)本人与单位签定毕业后继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组织上调动的除外)的协议书。

第七条 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将上述材料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市人才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人才办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并通知申请资助人员,市财政局将款拨至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申请资助人员携市人才办所开介绍信到本单位以个人借款名义领取资助金额,学习结束取得相应学位证书后,凭相关发票到本单位报销。

第九条 实行分类资助原则:

(一)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研究生学位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40%。

(二)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的研究生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50%。

(三)资助金额每人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条 被资助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协议服务期内出现以下情况,必须返还所资助的学费:

(一)本人学习不努力,未能完成学业或未能获得学位证书;

(二)违反单位有关规定被单位除名的;

(三)违反协议,毕业后在规定期限内离开本单位工作的(组织上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当涂县和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相应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大气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面源污染,是指在30米以下低空向大气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主要包括:燃煤锅炉、茶浴炉、餐饮大灶燃煤烟尘及油烟,建筑施工扬尘,煤场、矿场、料堆、灰堆等置场扬尘,机动车运输扬尘和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大气面源污染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含抚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对控制大气面源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大气面源污染的防治规划,采取有利于防治大气面源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全市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规划由市计划部门编制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实施。


  第八条 政府鼓励生产和使用清洁能源,推广国家、省和市认定的大气面源污染治理技术、清洁燃器具装置及清洁燃料,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添加剂。
  市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使用落后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烟尘污染防治





  第九条 全市每年划定若干个禁烧散煤区,在禁烧散煤区内,严禁用散煤作燃料。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灰份大于30%,硫份大于1%的煤炭。
  单台额定功率在60万大卡和0.7兆瓦(1蒸吨/时)以下锅炉、茶浴炉,餐饮服务业和各单位食堂的炉灶禁止使用散煤做燃料,一律采用煤气、石油液化气、油、电、型煤等清洁燃料。
  生产和销售型煤的单位或个人,型煤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凡居民集中区和交通主干道两侧在用锅炉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准超标排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居民集中区锅炉、茶浴炉、餐饮大灶烟尘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冒黑烟现象。


  第十二条 限期逐步取缔在集中供热区内的分散供暖锅炉,对具备联片采暖条件的区域要实行联片供暖,不得新建燃煤供暖锅炉,暂无条件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供暖锅炉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供暖锅炉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止起炉排烟污染。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环保管理人员和司炉人员经环保部门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居民集中区或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树叶、枯草、桔杆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居民区露天熬制沥青。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油烟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时污染物排放标准。计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辆报废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2001年7月1日起全市所有加油站销售的车用汽(柴)油中必须加入能有效清除积炭的,经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燃油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车用燃油情况和各加油站使用清洁燃油添加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柴油加油站(包括企业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过滤后的柴油方可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产品必须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接受环保部门抽查检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抽测。经抽测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行驶,机动车排气无法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文明施工,严格控制建筑扬尘和机动车运输扬尘。
  加强城市街路硬化、绿化,扩大硬覆盖和绿地面积,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封闭施工,禁止凌空抛撒、倾倒建筑垃圾。施工工地出入口要铺设简易砂石便道,设置清洗车轮的设施,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拆迁工程应采用湿洒方式,4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拆迁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车和运输残土、煤等车辆应采取防止遗撒、泄漏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区内煤场、矿场、料堆、灰堆等必须采取密闭或半密闭堆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除尘器下灰必须以袋装方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散放和随意倾倒。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超标准煤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责职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关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淘汰的炉锅等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关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新建燃煤供暖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5万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机动车年检资格:
  (一)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或销售未经国家和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
  (三)销售未经过滤的车用柴油;
  (四)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汽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制度、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3-5万元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政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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