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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王兆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9:36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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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结语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3]张?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
[9][10]陈 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

作者: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 电子邮箱:qp0206@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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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空壳”公司追债

吴恒勇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谁都知道,追债难向“空壳”公司追债更难。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债,而债务一旦发生就必然会有债务清偿程序。如果债务人有经济偿还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债务人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是一个“空壳”公司,那么对债权的实现就非常难了。下面就如何向“空壳”公司债务人追偿债务作法律分析。

一、“空壳”公司的法律状况

  所谓“空壳”公司本文仅指在注册时通过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成立后无任何资产或者是注册资本不足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从形式上来看,一旦“空壳”公司对外产生债务,而该“空壳”公司又无资产或资产不足的,这就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了无比巨大的难度。

二、依法收集“空壳”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证据

(一)向“空壳”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调取该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其全部内档资料,查清“空壳”公司的股东及注册验资帐户及开户银行。要取得这些证据,通过代理律师就可以直接到工商部门调取。
(二)向“空壳”公司注册验资时的开户银行调取注册资金被取走的相关凭据。要实现这一目的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依法起诉该“空壳”公司,在诉讼中将该“空壳”公司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代理律师(必须是执业律师,其他非执业律师代理人不具备资格)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然后向该“空壳”公司注册验资时开户银行调取注册资金的去向凭证,复印注册资金被取出的相关凭证,并让银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到该“空壳”公司注册验资时开户银行调取注册资金被取走的相关凭据。二是在诉讼过程中不提及调取该“空壳”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宜,待案件胜诉后,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代理律师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三、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来实现债权

  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调查,取得了“空壳”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后,采用如下三种方式实现债权:1、依法追加该“空壳”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空壳”公司股东个人的财产来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空壳”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则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通过协商谈判解决。以该“空壳”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构成刑事犯罪,同时还要承担行政罚款的责任相逼迫,迫使其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0条、20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执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空壳”公司将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罚款,其股东还会承担刑事犯罪的责任。迫于这种情形“空壳”公司一般是会偿还债务以息事宁人的。3、如果通过协商的方式还不能实现债权的话,径可向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让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迫使其偿还债务。一旦“空壳”公司股东构成刑事犯罪,为减轻罪责,争取从轻判决,我想其会主动还清债务,以争取在刑事上从轻处理的。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结束语:本文仅是从实现债权所具有的可能性上进行的法律分析。当然这种可能性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要想相对减少恶债的发生,唯有擅长该行的专业律师在交易前对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法律风险分析,最后作出决策。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集庆路198号通信大厦6楼
手机:13951775286 QQ:842682979
邮箱:jswhyong@163.com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8]561号



四川省、重庆市、甘肃省、陕西省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支持地震灾区迅速恢复商业网点营业,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需要,《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恢复地震灾区商业网点和保障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8〕216号)明确,中央财政对承担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任务的企业给予适当补贴。为落实这项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中央财政对在地震灾区三省一市(四川、重庆、甘肃、陕西)的24个重点受灾县(市、区,以下简称“任务区域”)承担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任务的32家企业(以下简称“实施企业”)给予支持(每家实施企业及对应的任务区域详见附件1)。

  二、补贴范围和方式

  (一)运费补贴。对规定时间内,实施企业将货物运至指定任务区域乡村销售网点的运输费用,按进货成本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进货成本按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

  (二)贷款贴息。对实施企业为恢复地震灾区商业网点和保障市场供应而新增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适当利息补贴。

  上述资金支持均为临时性政策,执行时间从商运发[2008]216号文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即2008年5月29日至8月28日)内有效。

  三、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

  (一)实施企业于9月5日前,填制《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审核表》(格式详见附件2),并备齐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进货发票、贷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相关会计账目,以及基层商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是否在任务区域、时间内完成任务的意见等),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审核。

  (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企业报送的有关材料,于9月25日前核定每家企业符合条件的进货成本及每笔贷款额度及贷款起止时间。

  (三)实施企业将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意见的《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审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汇总后,出具正式文件,于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商务部。

  (四)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补贴资金规模及实施企业完成任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及补贴额,下达补贴资金。

  (五)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补贴资金后,及时转拨给相关实施企业。

  四、监督检查

  灾区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实施企业需妥善保管相关会计资料、单据等,建账立册,留档备查不少于二年。

  附件:1.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支持范围和对象情况表(略)

     2.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审核表(略)



                      二○○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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