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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田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4:26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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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研究
论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


这是一个并不新鲜的话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弄懂并把握好其间的关系,并非易事。在当今“优化环境,加快发展”的形势下,本人结合自己的所见、所闻,谈点自己的所思。
一、二者的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发展是硬道理”,经济发展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依法行政是手段,是保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措施和武器;同时,经济发展又能为依法行政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依法行政不到位,或盲目执法或曲解法律或有法不依,违背立法的原意与初衷,搞执法的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又会减缓甚至阻碍经济发展,因此,二者相辅相承,不可偏废。
二、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为官一任,造福一方”成为各级政府官员的夙愿,恨不得一夜之间奇迹就在身边发生。但是,不可否认“焦点访谈”中问题的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执法和监管中,执法违法,乱查、乱扣、乱罚等,不仅破坏了经济发展的环境,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及执法机关的形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1、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行政权力就可包容一切,这种观念造就某些行政机关官老爷习气泛滥,特权思想严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尊重,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甚至故意压制、剥夺其正当权力。
2、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底下。具体表现在:一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唯上是从,唯利是从;二是“重实体,轻程序”,不告知、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甚至对相对人争辩,认为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其三,业务知识欠缺,赶不上时代步伐。
3、部分行政机关执法动机不纯、目的不当。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部门利益驱动,单纯为本部门创收,用行政权力攫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二是单纯为本部门人员出气,用行政权力报复他人。三是单纯为某单位或某个人的利益,用行政权力为其助威开道。四是部分行政机关明知自己执法行为违法,故意不给相对人留下把柄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4、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手段简单、粗暴,为民服务思想淡薄。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工作作风不扎实,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执法。有的随意扩张权利,越位执法,执法不公,滥用查封扣押权、强制执行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些执法人员不是本着管理、服务的目的,而是抱着挑毛病、耍特权、多罚款的心态,把法律赋予的权利,变成了罚款、谋私的工具。
三、几点对策
1、克服官本位思想,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加强“三个代表”思想的学习,端正执法观念,简化办事程序,把“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注重社会效果。
2、各级党委、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想法设法为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做好后盾,并自觉规范好政府行为,坚决杜绝为一己之利向行政机关下命令、递条子、打招呼、开后门等干扰具体执法活动的现象发生。
3、实行政务公开。各执法部门可于办公地点设立公告栏,将办公程序、收费、处罚依据等内容以书面方式公之于众。一方面便于公众查阅,另一方面亦能起到宣传教育作用。
4、改革评判标准和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只能依其对当地经济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为内容,表现在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充分发挥了其职能作用,如经济秩序的维护与优化、社会治安的稳定与健康与否,等等,而绝非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多少,后者的弊端显而易见,将使“三乱”禁而不止,腐败现象滋生蔓延。
5、加强监管,规范行政。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以及人大、检察院,应加强对政府及行政机关的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政, 切实提高行政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注:本文发表于2002年《山东工商管理》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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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关闭汇总纳税证券公司营业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关闭汇总纳税证券公司营业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被撤销、关闭的汇总纳税证券公司营业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清算组同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经营权及相关权益已发生转移的营业部,自资产转让协议权益约定之日起,不再由原证券公司(或清算组)汇总纳税。
  二、上述营业部在未结清税款且未经批准纳入受让证券公司汇总纳税范围以前,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的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监督管理和信息沟通、反馈的规定,做好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掌握的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的情况通知对方;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进对已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经营权及相关权益已发生转移的营业部的就地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福建省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
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只能代表其派出企业在我省开展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活动。两国政府另有协议规定的,则按协议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住处挂
牌;不得使用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名称、名片、图片;不得从事任何与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需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目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原件副本);
(三)由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和常驻代表的简历(原件)。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等。
第四条 外国企业属于贸易商、制造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组织申请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我省的一个对外经贸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作为承办单位,并向承办单位提交上述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经承办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请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他行业,按照业务
性质,分别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发给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证。工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内,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每年在工商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原登记
机关办理延续的登记手续,换领登记证。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入境后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在居留期间前往非开放地区,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内
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后需继续居留的,须在期满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延期。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在办妥工商登记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按章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的,还应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原则上应由外国企业委派本企业的人员担任,中国公职人员不担任首席代表或兼职受聘于代表机构的工作。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不得私自聘用。受聘人员应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
在省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需雇员的选派工作,目前由“福建省对外交流服务中心”承办。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用品、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应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进口物品只限代表机构和代表使用,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当地海关批准。进口机动车辆应持海关有效证明办
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等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帐户应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如需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经承办单位审核后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向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凡是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址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饭店、宾馆和写字楼范围内,不设址在民宅。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承办单位,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债务、税务和进口物品等有关事宜清理完结证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
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活动必须接受批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向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承办单位报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政策法规,从事非法活动的代表机构或人员,批准机关和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有权作出警告、通
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登记证、限期离境等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原则上应与外国企业正式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除受外国企业委托时应认真做好外国企业的贸易信誉、经营能力、资信情况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审核工作外,还要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
立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人负责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建立资料档案,定期进行联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机构的问题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国家和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闽政[1982]55号、闽政[1987]14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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