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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陈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16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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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陈曦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德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保护、立法、权利、利益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1)是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因父亲认领方始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虽然不正确,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是通过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1)是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通常无须加以证明,应该按照生母的婚生对待。(2)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认领或通过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加以证明。再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跟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来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后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是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的有所不同,但决大多部分国家承认认领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其涉及到子女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和姓氏权,所以要以示郑重声明。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1)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明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2)是登记认领,如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嘱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3)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如台湾民法亲属编有此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自鉴定证明等,法院审理宣告完毕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时出示法院的判决书。
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一)基本原则为:(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为:(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撤消制度:此制度是为了防止胁迫认领、欺诈认领等因其它原因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的困难和障碍,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还普遍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的制度。我国也可根据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我国的否认和撤销制度。如因为胁迫和欺骗而形成的认领关系,自认领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父母自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非婚生子女从知道之日起或成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认领行为,应在发现误解或应当发现误解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消诉讼程序,其认领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
第二是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或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生母的亲权应该自认领时或强制认领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必须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成立。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求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如子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由母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溯及到非婚生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但在1986年4月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广东省人民医院诉陈郁权、苏敏捷代领女婴案,经过亲子鉴定,最终判决被告将子女领会抚养。所以我国在当今的这种环境中应该尽快的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的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有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认领后,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由国家相关部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承担。
五、总则: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自己来选择的,我们这个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惟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五、参考文献:
1、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
2、2003国家司法考试应试必读法律法规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2月

3、夏吟兰、何俊平 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8月

4、齐爱民、刘娟、陈峻衫、陈文成 新婚姻法原理释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

5、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法律出版社 200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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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1994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按照征兵命令应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及下列人员为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三)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类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驻军和优抚对象排忧解难,指导开展活动,以保证各项优抚政策的落实。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公民三结合的制度。军人的抚恤优待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抚恤登记,并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放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前款所列亲属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含大功、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含小功、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最高等级增发,不累计折算。
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军人家属是孤老(60周岁以上的男性、55周岁以上的女性)或孤儿(未满十八周岁)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由迁出地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局接到抚恤登记申请,对经复查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以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安置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安置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前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
(二)《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三)确因职业病患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而要求评残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来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经本人申请,到指定医院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可以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条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县级民政局应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指粮油补贴等)和护理费(住光荣院的除外);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三条 在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应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迁入地应凭其革命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下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本级统筹中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上报人均收入水平。
(二)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和单位职工月平均奖金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其家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每年兑现一次。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增发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内四区和郊、矿区执行下列标准:
(1)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500元;
(2)立一等功的奖300元;
(3)立二等功的奖200元;
(4)立三等功的奖50元。
第二十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内的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可继续享受优待;没有通知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优待金。
(三)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的,从农转非的下年度由接收地按待业青年入伍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四)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迁入地应从下年度起按当地的规定标准给予优待。
(五)有两个子女当义务兵的家属,其优待标准应高于其他军属,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从部,队考入院校在当学员期间其家属可以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三十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房管、拆迁部门在安置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仍有困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中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乡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后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本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级卫生局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十四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级民政局解决;本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定办事处核准后,报县级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级民政局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级民政局报销。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代步三轮车、假肢、腰卡、病理鞋按省民政部门规定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级民政局审批供给。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条例》规定享受优待票价。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凭《军人身份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不含其它收费项目)。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可由当地卫生局酌情给予减免。其中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卫生局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开支。
市辖各区,建国前牺牲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孤老,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用,凭所在区民政局证明由区审批报销40%。
第四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可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军营附近的托儿所、学校办理入托入学,托儿所、学校须及时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和高中,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10分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按省《办法》规定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愿意集中供养的,可到县光荣院、敬老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按《条例》规定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准予办理户粮手续。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对没有工作的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协助安置就业,企业应优先录用。接收随军、就业军人家属的单位在二年内对其免收风险抵押金。
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随军子女入学入托。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优化组合和经济承包中,同等条件下,对军人家属优先组合上岗,对未被聘用的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相应工作。企业倒闭后,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安排军人家属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以军人和家属工龄长的一方为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人家属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因住房紧张确需建房时,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宅基地。
第五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得受影响。第五十一条 军车在市区内收费停车场存车,免收存车费。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复转军人,也不得收取各种费用。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初次安排转业干部应安排在干部岗位。
第五十三条 军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后,其政治、生活待遇应与相对应的军政转业干部相同。
第五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军转干部,从投档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对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二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集资等费用;土地管理费、种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费、使用税等酌情予以免收或减收;不得向军队离退休干部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上级明文规定需地方财政解决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干休所人员待遇的经费,除需省解决的以外,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解决。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取暖用煤,与驻军生活取暖用煤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应拨一定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生活无依靠的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保证他们达到当地中等以上生活水平。
第五十八条 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局应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条 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客运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运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按军人的评残条件办理评残手续。
第六十四条 现役军人、离退休的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级民政局发放,家属分居两地的,由持死亡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级民政局发放。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的公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的公告


  在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企业的工作推动下,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数量快速增长,域名应用日益广泛,域名在维护和保障我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明显。但近期少数企业违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干扰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秩序。为贯彻落实《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维护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我部决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域名注册服务规范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加强备案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含.COM、.NET等境外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据域名管理办法向我部备案。符合条件并备案的,我部将向社会公布。

  不具备条件且未经我部备案的或超出备案项目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单位,应立即停止违规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尽快整改达到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到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备案或超出备案范围继续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我部将依据域名管理办法进行查处。各电信运营企业对经我部确认违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中止提供其接入服务。

  二、清理违规注册域名。在我国境内从事域名(含.COM、.NET等境外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尽快对本单位已注册的域名进行全面清查。对违反域名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注销的,我部将依据域名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域名注册情况和具体清查情况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报送我部电信管理局。未按规定报送的,我部将不予备案。

  三、进一步贯彻域名管理办法。域名关系到我国信息化建设,在我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管理、域名注册服务和域名注册代理的单位,应进一步加强学习域名管理办法,深刻领会其内涵,提高认识,自觉遵守和执行,提高自身管理和服务水平,共同维护和推动我国互联网络健康稳定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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